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曾頌文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相 對 人 趙章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之股東,順看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因當然解任,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相對人上任後,不僅擅自將順看公司會計業務轉至其擔任負責人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期間雖召集7 次股東會(含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然就股東全部決議同意通過之議案均以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或無須討論為由,而以口頭裁示無法決議,且迄未寄送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75 條、第183 條規定。又相對人分別於110 年6 月18日、9 月17日召集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惟均未提供年度表冊供股東會查核並分派盈餘,且股東曾千綺於110 年6 月8 日提案訂定董、監事報酬,竟遭相對人以董、監事報酬無法以假決議為之為由,而以口頭裁示無法決議,並將股東於該次股東常會提出之臨時動議作為附件,拒不列入正式會議紀錄,相對人復任意刪除110 年9 月17日股東臨時會關於分配盈餘議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4 條、第196 條及議事規則。相對人所為,致股東無法獲得公司財務資訊及請求分派盈餘,並剝奪股東於股東會上為決議之權利,嚴重破壞公司體制,顯不利於順看公司,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謂:伊擔任負責人之會計師事務所僅處理順看公司稅務申報事項,而不及於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並無不利於順看公司之情事。又伊任職期間召集之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提議案均非公司法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或假決議之事項,則伊裁示上開議案無法決議,自無破壞公司體制可言。其次,伊分別於110 年6 月18日、9 月17日召集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惟因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均未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 ,致無法決議是否分派盈餘及金額,並無聲請人所指伊不予分派或任意刪除議案之情形。且順看公司股東於110 年6 月8 日股東常會提出之臨時動議,已經伊列入正式會議紀錄,聲請人主張伊拒將臨時動議列入正式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另109 年8 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而流會,此為出席股東所明知,伊亦已以電話告知未出席股東,則縱使伊未寄發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難認不利於順看公司。伊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聲請人聲請解任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選任新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徵諸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準此,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予以審酌,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順看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可見順看公司迄今未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召開董事會,而仍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而主張應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相對人固不爭執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將順看公司稅務申
報事項委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收據(見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57號卷第165 至171頁),可見順看公司支付予該事務所之費用僅有「帳務處理費」,而無「財務簽證費」,每月費用亦僅新臺幣3,000 元,此與一般財務簽證費動輒上萬元,顯有不同,堪認相對人陳稱該事務所僅處理帳務等語,容屬非虛。又相對人係將順看公司之帳務委由該事務所處理,核與順看公司所營鋼管、板金、五金、水電材料等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無涉,難認相對人此舉該當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所定「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有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之必要。聲請人以相對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
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相對人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順看公司章程並未載明股東會可決議之事項(見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57號卷第45至47頁),而聲請人主張關於110 年6 月18日股東常會提案「若主席於股東會裁示股東會提案無須討論或決議無效,同意出席股東曾頌文或曾千綺代表股東會,提起撤銷裁示無效決議之訴,及處理主席與股東會之司法爭議」、「臨時管理人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股東會同意出席股東曾頌文或曾千綺代表股東會,提起司法訴訟」、「臨時管理人應報告自己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處裡本公司會計狀況」、「臨時管理人應將本公司會計事務轉出自己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並回復到原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應寄送109 年
8 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若股東會決議通過議案,主席無權裁示決議無效」、「若股東會決議決議通過議案,主席無權裁示股東會提案毋須討論」、「派股東代表曾頌文監督公司營運狀況」、「派股東代表曾千綺調查公司財務狀況」、「若每次股東會議董事、監察人沒選任成功,主席應於會後兩個月再次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下次股東會時間訂於110 年7 月16日召開」,及於11
0 年9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提案「主席應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並向股東報告相關情形」、「主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相關表冊予股東會查核,將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列入正式議案」、「主席應將日後股東會做成之假決議列入下次股東會之正式議案,應於一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不得裁示議案非股東會可決議或無法討論而使決議無效」、「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會計事務轉出自己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並回復到原本或其他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應寄送109 年8 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解任現任臨時管理人,並選任新任臨時管理人」、「會後兩個月再次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將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予曾頌文查核」、「下次股東會時間定於110 年10月15日召開」、「推派股東會代表調查公司帳務、訂定下次股東會開會時間,主席不得裁示非股東會可決議、無須表決或無法討論而使決議無效」、「主席不得將股東會議決之議案存檔並當作會議紀錄附件,須口頭宣讀議案與股東會決議內容」等事項,縱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惟上開事項均非公司法或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則縱使相對人於前揭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中,就上開事項裁示無法決議,亦尚難認不利於順看公司。至關於股東提案「訂定董、監事報酬」部分,因110 年9 月
7 日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之股東出席(見本院卷第29頁),依順看公司章程第16條及公司法第175條、第196 條第1 項規定,並非不得由股東會以假決議為之,相對人就此部分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0% 為由,而裁示無法決議,固有未洽,然公司法就何事項得以假決議為之,規定較為瑣碎且分散,尚難僅以相對人此次疏未注意,即遽認相對人係故意違反上開規定。況順看公司尚未選出新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則縱使相對人就此提案裁示無法決議,對於順看公司亦尚無不利。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⒊前揭非公司法或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決議
,固仍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然自公司法第202 條及第193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及公司監控之基本立法原則觀之,股東會決議可分為對董事會有拘束力及無拘束力二種,而後者乃股東會在非其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董事會執行業務時並無遵守之義務,但仍得將之列為執行業務之參考。是股東會既仍得對非其職權範圍內之公司事務作成決議,則決議得否作成與決議有無拘束力,即屬二事,尚不能以議案內容非屬股東會權限,即認股東會對此無決議能力而不得作成決議。且公司法第172 條之1 已就股東之提案權予以明定,自應允許股東集體藉由決議表達意見,傳達意願或想法,供董事會執行業務時加以考量,而發揮一定之監督功能,避免董事規避應盡之義務與應負之責任。基此,順看公司股東會就前揭非公司法或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仍非不得作成決議,藉以傳達股東之意願或想法,而相對人於執行業務時亦不能對此全然不予考量,故日後相對人就股東所提類此議案,即不宜再以非屬股東會權限為由,而裁示無法決議,應予注意。
⒋相對人固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將109 年8 月19
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寄送各股東,然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0% ,有該次股東會簽到簿足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57號卷第57頁),足見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法定數額,顯然無法召開,復未作成決議,則相對人未寄送該次會議紀錄,難認有何損及順看公司之情事。聲請人關此部分主張相對人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要無可採。
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將股東於110 年6 月18日股東常會
提出之臨時動議列入正式會議紀錄,而僅將之作為附件,且任意刪除110 年9 月17日股東臨時會關於分配盈餘議案之決議內容云云。然觀諸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見相對人不僅口頭朗讀臨時動議之內容,更將決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且關於盈餘分配議案之決議內容,亦有明載於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頁),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未列入正式會議紀錄及刪除決議內容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亦無可採。
㈢、從而,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雖有不合法律規定之處,然整體而言仍無不利於順看公司之情事,尚無解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選任新臨時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