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江碩平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姚逸琦相 對 人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世棠之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監察人,而華泰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7119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又華泰公司原董事長莊世棠因將屬於華泰公司財產之旅行團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要求華泰公司會計直接轉入其自己帳戶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華泰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現已入監執行中,則依公司法第30條、第8 條等規定,應不能擔任華泰公司之清算人,若華泰公司業已向本院申報、登記莊世棠為清算人者,聲請人亦以此請求解任莊世棠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㈠華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4月3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850711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嗣經華泰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選任莊世棠為清算人,莊世棠並於109年4月22日向本院聲報就任華泰公司之清算人,復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57號卷核閱無誤,復有該事件終結要旨資料可佐。又聲請人為華泰公司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解任莊世棠之華泰公司清算人職務,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莊世棠明知華泰公司旅行團至配
合商店購物所生之退佣款項應為華泰公司所有,華泰公司之顧客每天給付導遊新臺幣(下同)250 元小費,導遊須將其中100 元拆分給華泰公司(下稱「導遊補小費」),且華泰公司若旅行團團員超過20人,該團須依一定金額計算費用後交給華泰公司作為日本線控助理開錯機票或訂錯房間時之賠償基金(下稱「OP基金」),上開旅行團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均為華泰旅行社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2 年間起,指示華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盈、出納陳琳恩,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日幣退佣(即旅行社帶團至免稅店購物,免稅店給付旅行社之勞務佣金),折合新臺幣數額後,由華泰公司以「購買日幣」為名目開立同額支票予莊世棠,或將款項匯至莊世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華泰公司導遊繳付公司之「導遊補小費」、「OP基金」款項存入其前揭帳戶內;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3 年間某日起,要求華泰公司在臺合作商店將應給予華泰公司之陸客團退佣直接匯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其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泰公司,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莊世棠目前亦已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莊世棠確有背信犯行並致華泰公司利益受損,亦未能誠實遵守法令及會計規則,如使其繼續執行職務,確有損害華泰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此外,莊世棠就任華泰公司清算人迄今已逾2 年,其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更未向本院聲請展期,已違反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清算人職務;況莊世棠目前在監執行,預計刑期執行完畢日期已為115 年2 月,縱將假釋之情況考量在內,莊世棠於短期內亦難以執行清算人職務,華泰公司之清算程式實難以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莊世棠之華泰公司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