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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信雄關 係 人 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信雄為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信公司)之清算人,佑信公司業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清算完結,聲請人願擔任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

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佑信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佑信公司之清算人,佑信公司已於110 年11月2日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0 年12月

1 日以雄院和民司丙110 司司156 字第1101000487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司字第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 年度司司字第156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佑信公司之清算人,其亦願擔任保存人,有其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故由其擔任佑信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佑信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