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鐘晋毅(日本名樹中毅)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相 對 人 南部製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和光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詹佳樺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南部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鐘○庭原是相對人之股東與董事,然鐘○庭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由聲請人樹中毅繼承被繼承人鐘○庭之股份12.355%股(共10萬股:持股比例12.355%),聲請人並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已50年無營運之實,其日常業務只限定於管理公司名下土地財產約15,000坪。相對人其他大股東如鐘和光、鐘斌光、鐘中光、鐘鳳姿等人,明知聲請人住在日本眼盲行動不便,於108年召開三次董事會,其中108年8月9日董事會聲請人遲至8月9日始收到開會通知,108年9月26日開會也是108年9月27日才收到開會通知。108年11月17日董事會,聲請人至11月10日收到通知,108年度股東會也未能於1個月前告知,聲請人不及安排回國參與會議,相對人顯然故意妨害聲請人參與公司治理決策及監督之權利,召集程序更有重大瑕疵明確。即使聲請人曾經參與,也遭上開人等聯合股份優勢,不顧聲請人與胞妹鐘○玲質疑與反對,強行通過多筆鉅額土地買賣。即使聲請人為董事之一,代表人鐘和光及其他人,出賣後也不提供買賣交易詳細資料,又羅織許多鉅額開銷,聲請人完全無法了解出賣資金金流,縱使後來取得之分紅,也遠低持股比例。101年12月25日相對人公司在代表人鐘和光主導下將公司名下一大筆土地之500坪分割出賣,獲得新臺幣(下同)38,270,390元,但異常未予分紅。
103年間鐘和光未經股東決議即自行委託仲介出賣相對人公司最大筆數千坪土地未媒介成功,鐘和光等人遮掩其和買家之買賣過程,掩蓋買賣資訊不完整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經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訴訟中經土地價格鑑定,發現出賣價格遠低於市價上億元,最後法院判決聲請人得請求賠償1000萬元之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由此可見相對人無法公正處理公司事務,難以平等保障所有股東權益。106年4月2日,相對人公司又出賣名下數筆土地,共獲價金50,929,149元,但代表人鐘和光仍誆稱用於營運,並拒絕告知價金使用狀況與分配股利,顯可能有分次處分公司土地而與特定股東人謀不臧。嗣後雖透過李鴻琦會計師通知聲請人領取1,681,413元之股利,但仍未交代股利如何分配及四年多來處分土地所獲近9,0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另依相對人寄送之108年股東常會與董事會紀錄顯示公司董事會決議將處分5,868.4坪公司土地,市價超過10億元以上,依108年11月1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顯示公司已處分1621坪的土地,粗估至少獲取價金將近3億元。嗣又發現相對人公司另於109年5月18日將公司登記名下土地包括高雄市○○區○○段○○○○號、7-1地號、4-0、7-0、8-0及3-4地號土地已經以買賣原因登記他人,聲請人完全不知此筆土地已被出售。然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說明資金流向、用途。則相對人公司已無營運之實50年,早已無營運支出,是否仍需要出售土地供給營運?相對人卻一再宣稱全用於營運之用及償還股東債務云云,而無法提出相關憑證,又拒絕聲請人閱覽詳細帳目資料,從而聲請人爰依法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1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除生產所興建之八卦窯廠及煙囪與廠房等建物外,尚有初期取得之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7-13等多筆面積共達9千多平方公尺之廣大土地,而於停止營運後,仍需僱用會計及看守人員。上開土地需繳納地價稅,而因相對人已多年無營收,亦無盈餘,98年度地價稅金3,405,263元實無力繳納,遂徵得全體股東同意,由股東依持股數比例,先由各股東將上開應繳稅款借款予相對人,待日後處分土地,於填補虧損有盈餘後再為返還股東借款與發放紅利,此為當時之相對人各股東,包括聲請人之父親即鐘○庭所明知。相對人於100年3月21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聲請人及其父親鐘○庭為董事,而再於同年5月5日召開董事會,聲請人親自出席,亦代表鐘○庭出席董事會,堪認聲請人均知悉相對人歷年來處於虧損狀態,及必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地價稅金等情形,且亦知悉相對人股東已決議出售名下土地以支應各項支出。
(二)101 年12月25日第一次出售土地價金,需扣除土地增值稅共8,322,562 元,及仲介費39萬元,與鑑界費用11,000元,剩餘金額為29,546,8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相對人自87年起之累積虧損,至
101 年止已達36,503,334元。縱於101 年底處分土地,在扣除相關費用後尚不足填補虧損,自無從分派紅利。除歷年來之虧損外,尚有人事支出及稅金負擔,102 年股東常會決議起給付董事長每月5 萬元薪資職員陳麗英與邱梁文姒部分,經討論同意給予退休金各200 萬元,大寮廠房之清潔人員張正成則給予50萬元退休金,陳麗英已於105 年退休,相對人於其退休前仍需每月支付薪資,邱梁文姒則同意於106 年先領取部分退休金100 萬元,而繼續工作至
109 年11月再為辦理退休及領取剩餘退休金100 萬元;又張正成之薪資亦由相對人支付至今,另在103 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給付副總經理每月薪資3 萬元,可認每年薪資支出既達百萬元以上。
(三)聲請人一再疑質為何第一次出售土地得款3 千多萬元,何以公司之財務報表仍呈現虧損且未分配盈餘:
⑴101 年累積虧損已達36,503,334元,而101 年底之出售土
地後扣除稅款等費用,剩餘金額為29,546,828元,然102年之地價稅為2,699,451 元及其他稅捐合計2,701,608 元,至相對人董事長及3 名事務人員薪資與其他保險費等開銷費用,金額共為1,714,318 元,縱有於101 年底出售土地價款與銀行存款利息使相對人有所得25,579,241元,但以此金額填補歷年之虧損,102 年度仍有10,924,093元之虧損情形,自屬無盈餘可再為分配予各股東。
⑵103 年度須支付地價稅2,699,453 元及其他稅捐合計2,70
1,580 元,及支出董事長及3 名事務人員薪資與其他保險費等開銷費用,金額共為1,788,668 元,且102 年度相對人仍有10,924,093元之虧損,再加計支出共計4,490,24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利息收入,103 年度全年所得仍為負數之4,444,841元(即0000000-00000+123=0000000),可明103年度之虧損加大為15,368,93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無盈餘可再為分配予各股東。
⑶104 年之地價稅金額為2,699,453 元,加計其他稅金合計
為2,701,550 元,及支出董事長及3 名事務人員薪資與其他保險費等開銷費用,金額共為1,995,051 元,且103 年度相對人仍有15,368,934元之虧損,再加計支出共計4,696,601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利息收入,
104 年度全年所得仍為負數之4,659,785 元(即000000 0-00000=0000000),即可明104 年度之虧損加大為20,028,71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屬無盈餘可再為分配予各股東。
⑷105 年之地價稅金額為3,229,564 元,加計其他稅金合計
為3,231,631 元,復支出董事長及3 名事務人員薪資與其他保險費等開銷費用,及給付當年度辦理退休之陳麗英退休金200 萬元,合計共為3,982,916 元,且104 年度即相對人仍有20,028,719元之虧損情形,再加計支出共計7,214,547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利息收入,
105 年度全年所得仍為負數之7,196,495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即可明105 年度之虧損加大為27,225,21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屬無盈餘可再為分配予各股東。
(四)相對人106 年5 月3 日第二次出售土地所售得之價金雖為50,929,149元,但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360,698 元,且需負擔該年度地價稅之一半金額即89,179元,再給付仲介費50萬元、鑑界費用43,134元,剩餘金額為42,936,1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如聲請人所稱之出售所得金額均無扣除各項支出。聲請人確有收到相對人所寄送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開會討論事項,該次出售土地後之剩餘款,在填補歷年虧損後由相對人依各股東之出借款項比例還款事宜,係委由李鴻琦會計師處理,。而106 年之地價稅為2,928,821 元,加計其他稅金合計為3,020,037元,及支出董事長及3名事務人員薪資與其他保險費等開銷費用,合計共為3,297,681元,且105年度相對人之虧損金額為27,225,214 元,而當年度之支出共計6,317,71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因之在以出售土地所得之扣除須支付之款項後再扣除106年度全年支出及加計利息後,即出現獲利37,273,360元,扣除106年度累積虧損後即為10,048,146元(即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始有盈餘可分配予各股東,相對人並無不當及有隱匿出售土地價金及不為分配之情事。
(五)相對人於購得水利會之土地整合後出售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後,預定於108 年11月17日召開董事會,而將會中提出決議事項即擬於109 年度發放股利等通知書郵寄予聲請人。相對人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749號存證信函檢附「101 年至107 年之財務報表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增值稅單、歷次土地買賣資金流向明細」等文件寄送予聲請人胞妹鐘○玲,堪認相對人就歷次土地出售過程及金錢流向與財務狀況於聲請人或股東有需要閱覽時即為提出,並無任何掩飾或保留。歷次出售土地案及各項財務報表之製作及決議討論,亦均係依據董事會與股東常會之決議及章程與法令之相關規定施行,無任何不法或有人謀不臧,亦無迴避聲請人所質疑之事項。相對人業已於109年3 月19日、110 年4 月28日將聲請人109 年度、110 年度分配之股利扣除21%之所得稅後,將17,568,810元、16,592,765元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是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實屬濫用股東權,且造成相對人不必要之費用支出,自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為辯。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2,355股繼續6 個月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50年未營運,卻自101 年起陸續多次出售土地,亦未交代出售土地後之價款,係如何分派股利,自有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起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而相對人固不爭執確自72年間即停止業務而多年未營運(見本院卷第95頁、第584 頁),然辯稱: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土地多達9千多平方公尺,仍需雇用會計人員看守,並需支出高額之地價稅,因而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先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以借款方式將應納稅款借款予相對人,待日後出售土地,於填補虧損有盈餘後再返還股東借款及發放股利,故售地價款係用以支付稅賦及營運費用等情,自無檢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三)經查,相對人於98年、99年度均需繳納340 萬餘元之地價稅;於100 年3 月21日召開股東會,再於同年5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處分部分土地,以支付公司土地稅金及其他營運所需費用;101 年6 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由全體各股東就所需資金200 萬元,按其出資比例匯入公司帳戶作為營業所需費用;101 年12月25日第一次出售土地,契約價金為38,270,390元,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共8,322,562 元;102 年6 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給付董事長每月
5 萬元薪資,及同意給予職員陳麗英與邱梁文姒退休金各
200 萬元、在大寮廠房之清潔人員張正成給予50萬元退休金;103 年6 月22日之股東常會決議給付副總經理鍾中光每月薪資3 萬元;102 年度至105 年度分別繳納地價稅2,669,451 元、2,669,453 元、2,669,453 元、3,229,564元;106 年3 月19日董事會決議處分部分土地以支付土地稅金及營運所需費用,106 年5 月3 日第二次出售土地,契約價金為50,929,149元,繳納土地增值稅7,360,698 元、106 年繳納地價稅2,928,821 元;108 年5 月5 日董事會開決議處分部分土地,提交同年6 月2 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8 年7 月17日第三次出售土地,契約價金為235,077,000 元、繳納土地增值稅26,977,837元;108 年9 月26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投標水利會土地,以1466萬購得;10
8 年度繳納地價稅3,151,914 元;相對人於109 年3 月19日、110 年4 月28日將聲請人109 年度、110 年度分配之股利扣除21%之所得稅後,將17,568,810元、16,592,765元匯款至聲請人帳戶等情,分別有98年、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61 頁至163 頁)100 年3 月21日股東名簿、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5 頁至167 頁)、
100 年5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9頁至171 頁)、101 年6 月19日股東常會議紀錄、簽到簿、開會通知書(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2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102 年6 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103 年
6 月22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5 頁)、102 年度至105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43 頁至249 頁)、106 年3 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1 頁、第255 頁、
256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至275 頁)、106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87 頁)、108 年5 月5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108 年6 月2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5頁)、108年7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1頁、第393至第384頁)、108年9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函(本院卷第345頁、第395、398頁)、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1頁)、匯出款項收據聯(本院卷第509頁第517頁)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依前揭事證可認相對人所稱:因擁有諸多土地,故需負擔高額地價稅及看管人事費用,惟因已無營運收入,而有出售土地以支應各項費用,應堪採憑。惟觀諸相對人所自行製作之歷次土地資產買賣明細表(本院卷第363 頁【第一、二次出售土地】、第607 頁【第三、四次出售土地】),其中102 年至109 年度之公司支出,縱扣除105 年陳小姐退休金200 萬元、及106 年梁小姐退休金100 萬元後,仍有逐年增加之情形(即自102 年度之支出4,415,926 元,至106 、107 年度縱扣除100 萬元之退休金,仍有高達5,317,718 元及5,643,222 元之支出、108 年度又有高達11,277,770元之營運費用),則何以在相對人已無實際營運,且已陸續出售土地(所需繳納之地價稅已自98年間之
340 萬元減低102 年至105 年間之266 萬餘元至322 萬餘元),及人員陸續退休後,公司之營運或支出費用仍有逐年增加之情形?則相對人實際支出情形為何,前二次出售土地之價款用以撥補虧損後有無盈餘,得否確實無從發放股利予聲請人,已有疑問。再者,相對人自承106 年第二次出售土地後,經扣除106 年度累積虧損、當年地價稅、其他稅金、董事長及3 名事務人員薪資及其他保險開銷後,已有盈餘10,048,146元可分配予股東(本院卷第125 頁),則相對人何以有再於108 年7 月出售第三次土地、10
9 年2 月間出售第四次土地之必要一節,相對人雖稱:係為支付人員之退休金及其他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4 頁至第585 頁),惟依相對人製作之土地資產買賣明細表(本院卷第363 頁)有關陳小姐200 萬元,及梁小姐其中10
0 萬元之退休金,已分別列載於105 年度、106 年度之公司支出,並且係以第一次出售土地之費用支應,則其餘尚未付款之退休金應僅有150 萬元(即梁小姐之100 萬元退休金及張正成之50萬),縱加計應納之地價稅款300 餘萬元(以108 年度為例為315 萬餘元),是否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亦屬有疑。佐以相對人於108 年9 月26日經董事會會議決議投標水利會土地,後以1466萬購得土地,已如前述,惟該筆購地價款,又經相對人列載於108 年度購買畸零地之費用(本院卷第363 頁編號17)及第四次出售土地之扣除項目(本院卷第607頁第四次買賣土地之編號3),是否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同有疑問。又相對人雖針對第三次、第四次出售土地之獲利,於109年度、110年度分別發放股利予聲請人,惟依前所述,除卷附已據相對人提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或另向水地局購地之款項外,其餘就相對人實際所需支出之人事費用、或有何保險費用,或其餘營運費用,聲請人實無從僅憑現有事證,以查悉相對人所自行製作之明細是否為真實。而相對人雖陳明須待其填補虧損,有盈餘後再返還股東借款及發放股利等語,惟就實際待填補虧損情形如何,均涉及相對人已給付予聲請人之股利計算之正確性,容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是本件堪認聲請人具備股東身分,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濫用股東權利之情事。
五、檢查人之選派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為期公平、公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現執業於○○○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詹佳樺會計師,審酌詹佳樺會計師為具有○○大學會計碩士,於102年11月5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審計員、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第十三屆監事,現擔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第十四屆理事等,此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0年3月25日(21)高會順字第1100332號函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7頁),相對人對於選任詹佳樺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5頁),是本院認以詹佳樺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及合約文件、交易紀錄,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詹佳樺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