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原 告 蔡宜華
曾柏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周漢林
高正平蔡吳麗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正平應給付原告蔡宜華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高正平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正平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蔡宜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正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蔡宜華與配偶即原告曾柏彰居住之處所,被告蔡吳麗美為同弄5號房屋之住戶,被告周漢林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文藻門第大樓」(下稱文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辦理文藻大樓外牆油漆作業(下稱油漆作業),與被告高正平約定以吊籠垂降方式施作,周漢林雖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告知曾柏彰「會從大樓中庭過來做防護,無須進入其住處內」等語,但未明確告知油漆作業施工方式,及施工過程係以吊籠垂降方式施作與施工過程之吊籠垂降高度等情。詎被告竟為附表所示行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周漢林、高正平應連帶給付蔡宜華、曾柏彰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高正平應給付蔡宜華1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高正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周漢林應給付曾柏彰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漢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周漢林應給付蔡宜華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漢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蔡吳麗美應給付蔡宜華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吳麗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
(一)周漢林:伊有於施工前一日告知曾柏彰隔天工人早上8時要去施工,自非侵入原告住宅,且鄰地所有人要營繕建築物,土地所有人有容忍義務,故並無侵入原告住宅情事。又伊僅係擔任文藻大樓之主委執行大樓維護管理之業務,並非伊個人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再原告所指言語辱罵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顯見原告所指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蔡吳麗美:伊雖有說「哭爸!我勒哭爸擱,擱勒擺甲袂哭爸」等語句,惟伊講這些話的時候距離原告很遠,也非對著原告講、未針對其個人,當時所陳述者僅係情緒性用語,並非辱罵,系爭偵案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高正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周漢林、蔡吳麗美間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居住之處所,蔡吳麗美為同弄5號房屋之住戶,周漢林為文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辦理油漆作業與高正平約定以吊籠垂降方式施作。
(二)下述經過情形:⒈周漢林在施工前一天下午有請管理員告知蔡宜華,蔡宜華當時有答應11點可以進入花園作防護。
⒉後來因為工人8點就要上工,周漢林再於晚間告知曾柏彰
,請蔡宜華不用趕11點來開門,會從文藻大樓中庭矮牆過去作防護。
⒊曾柏彰僅有告知蔡宜華11點不用開門,未說要從中庭過來的部分。
⒋周漢林未特別告知原告施工方式:以纜車從文藻大樓頂樓
垂掛下來,由工人在纜車上施作外牆油漆,因文藻大樓外牆旁即為原告之花園,故纜車會懸掛在原告之花園上方。⒌高正平於107年7月17日9時許即開始施工,經蔡宜華制止後,13時許警察到場前,高正平仍在施工。
⒍施工時垂掛之纜車即壓在系爭樹木葉上。
⒎現場有許多系爭樹木之樹葉掉落。
⒏是日13時53分許,第一次員警到場,員警從前門進入原告
住處;13時56分許,周漢林也從前門進入原告住處,周漢林及蔡宜華在屋內向員警說明事情經過。
⒐是日13時58分許周漢林在路邊和員警對話,有提到「就跟
她ㄤ講ㄚ,跟她ㄤ說安勒不行」。14時10分許,有提到「你那講法律上,法律上她ㄤ講的不行,就要她講的才有算」。
⒑是日14時16分許,蔡宜華和員警在住處前說話,周漢林和
其他鄰居在對面間隔2間房之住宅前說話。蔡吳麗美有說到「哭爸、阿不是勒豪宅啊!勒囂擺甲袂死!」;蔡宜華過去找蔡吳麗美理論時,有再聽到「囂擺、豪宅」等語。⒒是日15時24分許周漢林和里長在原告住家門口的前方道路
對話,周漢林提到「這干阿一塊花園啊,甲噴到一塊花園是勒臭屁,幹你娘,安尼樹啊ㄚ沒甲你用到,她ㄤ就講好,ㄚ她就...」、「她ㄤ就沒法度她阿」。
⒓是日15時25分許員警再次到場。15時41分許被告周漢林有
說進去拆、收一收等語。15時50分許工人開始收防護用的帆布。
(三)周漢林與蔡吳麗美確實有陳述附表所示編號3至7之言論內容。
(四)兩造對於他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周漢林與高正平是否共同侵入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周漢林與高正平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是否有據?
(二)高正平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蔡宜華所有之系爭樹木?蔡宜華請求高正平賠償系爭樹木之損害1萬1,667元,是否有據?
(三)周漢林與蔡吳麗美於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陳述之言論內容,是否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若是,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係主張周漢林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請求周漢林賠償金錢數額,核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以周漢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二)原告前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列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
(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周漢林與高正平是否共同侵入系爭房屋?原告2人請求周漢林與高正平連帶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又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指「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嗣於98年修法時增加『其他工作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為其容忍義務,鄰地所有人只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得於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其土地。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⒉周漢林就油漆作業在施工前一天即107年7月16日下午有請
管理員告知蔡宜華,蔡宜華當時有答應於翌日即17日11點可以進入花園作防護,後因工人於翌日即17日8點就要上工,周漢林再於16日晚間告知曾柏彰,請蔡宜華不用趕11點來開門,會從文藻大樓中庭矮牆過去作防護,然曾柏彰僅有告知蔡宜華11點不用開門,未說要從中庭過來的部分,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偵案卷宗屬實,並為原告與周漢林間所不爭執。可見周漢林在油漆作業施工前一日即16日已獲蔡宜華同意其於17日11時進入系爭房屋之室外花園為油漆作業之防護,亦即屆時蔡宜華將為周漢林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使周漢林經系爭房屋大門進入至室外花園進行油漆作業之防護。本院審酌蔡宜華既已事先同意鄰居周漢林進入系爭房屋至花園,除非當時蔡宜華已明確告知11時以後始同意進屋,否則一般衡情應會認為鄰居蔡宜華同意周漢林17日全日進行油漆防護作業,僅係衡量蔡宜華住居之方便時間,雙方約好17日11時由蔡宜華開啟系爭房大門,使周漢林進入後直至防護作業結束。又周漢林既已於16日晚間告知曾柏彰,請其轉告蔡宜華不用趕11點來開門,屆時會自行從文藻大樓中庭矮牆進入系爭房屋之室外花園作防護,然曾柏彰嗣僅告知蔡宜華無庸於翌日11時開門,卻漏未告知周漢林將自行從文藻大樓中庭矮牆自行進入花園,致蔡宜華誤認周漢林已無庸至花園施作油漆作業之防護,是本院認周漢林告請曾柏彰轉告蔡宜華上情時,曾柏彰並未立即向周漢林反對進入花園,顯見曾柏彰亦同其配偶蔡宜華而同意周漢林進入花園,而蔡宜華己身之誤認,並不影響其先前已同意周漢林進入花園之效力。再者,周漢林雖未特別告知原告油漆作業防護之施工方式,然本院審酌周漢林因文藻大樓有油漆作業之需要,並已告知蔡宜華要進入系爭房屋之室外花園進行油漆防護作業,衡情蔡宜華當能知悉周漢林進行文藻大樓油漆作業,恐因油漆滴落而影響花園之景觀或物品,周漢林為避免此情之發生而要求進入花園施作油漆防護,則蔡宜華當能知悉油漆作業係在花園上空所進行,否則殊難想像周漢林進行本件油漆作業不會使用到花園上空,甚至還要大費周章央求蔡宜華使其進入至花園。是本院認蔡宜華先前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周漢林將在其花園上空進行油漆作業,而除非在進行油漆作業時必須破壞花園之景觀或物品而有先行告知之義務外,否則周漢林應無告知鄰居即原告施作油漆作業之方式(至事後於油漆作業過程中致系爭樹木受到損害部分,容後述),故原告以周漢林未告知其油漆作業之方式,而主張原告未同意進入施作等情,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⒊至蔡宜華發現周漢林指示高正平進入花園上空施作油漆作
業後,已禁止其等繼續施作,並報警處理,又未徵得原告允許,即再次侵入系爭房屋,周漢林復指示高正平繼續施工等節。惟查,本件周漢林、高正平係為施作文藻大樓外牆油漆作業,文藻大樓外牆與系爭房屋緊鄰,周漢林先前已經蔡宜華同意進入至花園上開施作油漆作業,業為前所論。雖蔡宜華發現後已禁止其等繼續施工,並報警處理,然是日13時53分許,第一次員警到場,員警從前門進入原告住處;13時56分許,周漢林也從前門進入原告住處,周漢林及蔡宜華在屋內向員警說明事情經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無明示同意周漢林進入其住宅內,但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觀察,周漢林見警方前來處理雙方紛爭,進而隨同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欲說明本案經過,應認為情理之常而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亦難認不具「正當理由」,周漢林此部分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並無不法。再者,周漢林因信認先前蔡宜華之同意,而僱工指示高正平於17日至花園上空施工,相較周漢林、高正平已經安排好時間、設置施工設備,如果立即停止施工會造成的不利益,與在系爭房屋之室外花園上空施工對原告居住安寧破壞造成的損失,經權衡後,本院審酌花園上空屬系爭房屋室外之空間,與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之居住安寧之保護程度,應有相對落差,佐以鄰地房屋之修繕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土地時,原告本即有容忍之義務,是蔡宜華於周漢林指示高正平進入至花園上空施工後,復又反悔而禁止其等繼續施工並令其等退去,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屬權利濫用,周漢林及高正平未立即自系爭房屋之室外花園(上空)退去,並無不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⒋綜上,周漢林與高正平並無不法侵入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四)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高正平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蔡宜華所有之系爭樹木?蔡宜華請求高正平賠償系爭樹木之損害1萬1,667元,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蔡宜華主張其所有系爭樹木遭受高正平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並受有損害1萬1,667元等情,業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一卷第51至73頁、165頁),而高正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蔡宜華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屬有據。
(五)關於附表編號3至7部分,周漢林與蔡吳麗美所陳述之言論內容,是否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若是,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⒉再者,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因此,行為人是否故意以侮辱性的言論或字眼侵害被害人的名譽權,仍必須就行為或文字情境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並依上開所示綜合評價,以調和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⒊周漢林與蔡吳麗美確實有陳述附表所示編號3至7之言論內容。惟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與周漢林於前揭時、地,因
周漢林身為文藻大樓主任委員,其因辦理系爭油漆作業,於107年7月17日指示高正平進入系爭房屋之室外花園上方進行油漆施工,並因高正平損壞蔡宜華所有系爭樹木植栽等事宜而引發口角爭執,於爭執後不久,周漢林與蔡吳麗美遂在公開場合口出上開言論。周漢林雖口出「就跟她ㄤ講ㄚ,跟她ㄤ說安勒不行」、「你那講法律上,法律上她ㄤ講的不行,就要她講的才有算」、「這干阿一塊花園啊,甲噴到一塊花園是勒臭屁,幹你娘,安尼樹啊ㄚ沒甲你用到,她ㄤ就講好,ㄚ她就...」、「她ㄤ說沒法度她阿」等語,然周漢林欲在鄰地即系爭房屋之室外花園施作系爭油漆作業,原告本即有容忍義務,原告原同意周漢林進入施工,蔡宜華於周漢林指示高正平進入至花園上空施工後,復又反悔而禁止其等繼續施工並令其等退去,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周漢林碰到蔡宜華反悔阻止行為,基於主觀認知所為之質問、發表之意見與評論,尚非屬無中生有所為憑空杜撰之惡意攻訐,周漢林應僅係基於自身權益而對蔡宜華之作為有所質疑,並表達不滿之意味,才會因為無奈所做出的評論、抱怨,而非特別要嘲笑曾柏彰懦弱、怕老婆,或是蔡宜華兇悍、不講理的意思;另從周漢平向他人抱怨的前後文來看,所為「臭屁、幹你娘」等語,應是一時情緒用語,雖較為粗俗,仍非有侮辱蔡宜華之意思。至蔡吳麗美雖口出「哭爸、阿不是勒豪宅啊!勒囂擺甲袂死!」等語,但當時蔡吳麗美是在和周漢林聊天說話時所為之陳述。而閩南語所稱「哭爸」,雖原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之意,而有隱喻喪父之意,惟經過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哭爸」除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哭爸」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如閩南語「歹吃到『哭爸』」,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然沿用至今,儼然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甚至一般人在聊天中聽聞他人抱怨時,有時候為了表達認同,想說當事人也不在場而會使用較為強烈的語氣、字眼,未必是有侮辱當事人的意思。因此,蔡吳麗美係針對上開油漆外牆的糾紛中蔡宜華的「行為」表示不認同的負面評論,並非對蔡宜華的「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或雖蔡吳麗美未完全了解事情經過,僅聽周漢林一方說詞即遽下負面評論有欠周詳,但以其所聽聞之事項為此評論尚未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故而,周漢林與蔡吳麗美上開所為之用語應為情緒之發洩,並非辱罵曾柏彰或蔡宜華之言語,用字或許激烈、尖酸刻薄而有不當,惟此乃其等2人之情緒性反應用語,尚難認其等2人有藉此貶抑曾柏彰或蔡宜華人格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⑵關於附表編號6、7部分,周漢林雖有在系爭房屋外之道路
上陳述「幹你娘(台語)」、「賽她娘...賽她娘...賽你娘(台語)」、「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然依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蔡宜華均未在場,而係周漢林在和鄰居或其他友人談論上開油漆作業之糾紛,仍向他人抱怨當時事發之經過,而其口出上開語詞多是用在談話的開始,應屬慣用發語詞,係一時情緒用語,表示其極度不滿蔡宜華之行為,所為用字或許激烈、尖酸刻薄而有不當,惟尚難認其有藉此貶抑蔡宜華人格之意,蔡宜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綜上,周漢林與蔡吳麗美就附表編號3至7部所陳述之言論
內容,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請求其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蔡宜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高正平給付1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7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105頁)即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如上所述,高正平應賠償給付數額為「1萬1,667元」,本院
主文公告第1項載為「1萬6,667元」,係屬誤載,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玆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誤載,自應以本件判決原本所載為準。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原告已減縮訴之聲明)合計 4,520元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 告│行 為 內 容│ 侵害權利態樣 │請 求 金 額 │├──┼───┼───────────────┼───────┼──────┤│ │周漢林│周漢林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7月│侵害住居安寧權│蔡宜華與曾柏││ 1 │高正平│17日上午8時20分指示高正平及工 │ │彰分別受有非││ │ │人擅自爬上原告住處之圍牆、放下│ │財產上損害3 ││ │ │梯子,侵入原告住處花園進行施作│ │萬元 ││ │ │。蔡宜華發現後,於當日上午9時 │ │ ││ │ │許即明確表示禁止繼續施工,並報│ │ ││ │ │警處理,惟周漢林、高正平未予置│ │ ││ │ │理,直至當日下午1時53分許員警 │ │ ││ │ │第一次到場前,仍執意繼續施工;│ │ ││ │ │嗣員警第一次到場後,周漢林仍於│ │ ││ │ │原告住處騎樓指導工人繼續施工,│ │ ││ │ │又未徵得原告允許,即再次侵入原│ │ ││ │ │告住處,經蔡宜華制止並請離;員│ │ ││ │ │警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離去後, │ │ ││ │ │周漢林堅稱「警察沒叫我停」等語│ │ ││ │ │,並指示高正平繼續施工,蔡宜華│ │ ││ │ │再度報警,員警於當日下午3時25 │ │ ││ │ │分許第二次到場,再次明確阻止繼│ │ ││ │ │續施工,周漢林、高正平始收拾工│ │ ││ │ │具離去。 │ │ │├──┼───┼───────────────┼───────┼──────┤│ 2 │高正平│高正平於是日進行油漆作業時,為│侵害所有權 │蔡宜華受有財││ │ │利於施工,使用刀具砍除蔡宜華種│ │產損害1萬1,6││ │ │植於住處花園中之狐尾椰子樹(下│ │67元。 ││ │ │稱系爭樹木),系爭樹木被切除之│ │ ││ │ │樹葉部分達1/3而受損。 │ │ │├──┼───┼───────────────┼───────┼──────┤│ 3 │周漢林│周漢林107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至│侵害名譽權 │曾柏彰受有非││ │ │15時24分以「就跟她ㄤ講ㄚ,跟她│ │財產上損害4 ││ │ │ㄤ說安勒不行(台語)」、「你那講│ │萬元 ││ │ │法律上,法律上她ㄤ講的不行,就│ │ ││ │ │要她講的才有算(台語)」、「我昨│ │ ││ │ │天參她ㄤ講,ㄚ甲她ㄤ講擱嘸路用│ │ ││ │ │(台語)」、「她ㄤ說無法度她ㄚ!(│ │ ││ │ │台語)」等語辱罵曾柏彰。 │ │ │├──┼───┼───────────────┼───────┼──────┤│ │ │蔡吳麗美於107年7月17日14時16、│侵害名譽權 │蔡宜華受有非││ 4 │蔡吳麗│17分許,以「哭爸!我勒哭爸擱,│ │財產上損害9 ││ │美 │擱勒囂擺袂死(台語)」、「阿不是│ │萬元 ││ │ │勒豪宅啊!勒囂擺甲袂死(台語)」│ │ ││ │ │、「我勒...哭爸」、「你勒囂擺.│ │ ││ │ │..」、「她勒哭爸」、「哭爸哦」│ │ ││ │ │、「我勒哭爸」、「我勒哭爸擱」│ │ ││ │ │等語罵蔡宜華 │ │ │├──┼───┼───────────────┼───────┼──────┤│ │周漢林│周漢林於107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侵害名譽權 │蔡宜華受有非││ 5 │ │以「幹!你娘雞掰... 你娘雞掰..│ │財產上損害3 ││ │ │.(台語)」;15時24分許以「幹你 │ │萬元 ││ │ │ 娘(台語)」辱罵蔡宜華。 │ │ │├──┼───┼───────────────┼───────┼──────┤│ 6 │周漢林│周漢林107年7月21日16時57分許以│侵害名譽權 │蔡宜華受有非││ │ │「幹你娘(台語)」、「賽她娘... │ │財產上損害12││ │ │賽她娘...賽你娘(台語)」、17時 │ │萬元 ││ │ │34分、35分以「幹她娘(台語)」、│ │ ││ │ │「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辱罵蔡│ │ ││ │ │宜華。 │ │ │├──┼───┼───────────────┼───────┼──────┤│ 7 │周漢林│周漢林108年4月19日19時39分、40│侵害名譽權 │蔡宜華受有非││ │ │分以「幹你娘(台語)」、「幹你娘│ │財產上損害6 ││ │ │雞掰(台語)」等語辱罵蔡宜華。 │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