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沈秀平被 告 林鴻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原訴卷第47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象哥」、少年陳○辰、林○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先後致電原告,對原告佯稱:因健保卡遭冒用涉嫌刑案,需監管財產,應將現金交付到場之司法人員云云,原告遂依指示,於108 年
7 月30日10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超商使用傳真機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公文書2 紙及私文書1 紙,並至金融機構提領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共70萬元,隨即返家等候;被告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駕車搭載少年陳○辰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原告住處附近路口,由陳○辰佯為司法人員,與到場之原告見面,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公文書1 紙交予原告,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70萬元及其上揭台企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陳○辰,陳○辰得手後隨即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返回臺中地區,再分別於108 年7 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晚間,依被告指示,持原告之台企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提領現金共17萬元,所得款項合計87萬元均上繳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象哥」指派到場之人,層轉上繳本件詐欺集團上手。被告、陳○辰因此分得贓款4 %、3 %之報酬。嗣於108 年7 月31日18時49分許,被告與陳○辰又接續上開犯意,欲再前往向原告收取其餘款項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陳○辰,被告則趁隙逃逸。經扣除員警查獲本案後,司法單位所發還之扣案犯罪所得,以及自 108年10月起至110 年1 月間,陳○辰之母親已有賠償原告之金額,原告仍有56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 109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住所,由同居人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5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數量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 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印││ │ │文各1 枚 │├──┼───────────┼──────────────────┤│ 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印││ │」公文書1 紙 │文各1 枚 │├──┼───────────┼──────────────────┤│ ⒊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1 枚 ││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 │細(戶名:甲○○)」私│ ││ │文書1紙 │ │├──┼───────────┼──────────────────┤│ 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公文書1 紙 │「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