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字第5號原 告 李妍醇被 告 簡以珍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在三鑫公司擔任執行總監,主管行政、財務及會計,並與訴外人即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志一同營運三鑫公司。被告與陳○志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陳○志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並由陳○志、被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佯稱借貸金錢予三鑫公司投資多元方案及圈購等項目可獲得鉅額報酬,對外則以借貸方式,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專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臺灣銀行105年10月1日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2碼計為年利率,以遊說原告匯款予三鑫公司投資圈購及多元方案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匯款至三鑫公司指定帳號,然迄今均未依約返還本金。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件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確實有招攬原告為投資行為,惟伊於三鑫公司僅擔任行政人員,係單純受老闆陳○志指示行事,並無主觀犯意,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就圈購投資案已經為無罪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又若認伊有侵權責任,原告有詳加查證及評估風險之義務,原告未詳加調查,對投資資金血本無歸,有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金卷第167至168、357至3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並在三鑫公司任職,陳○志則
係三鑫公司負責人;自105年1月21日起,陳○志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另由陳○志、被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圈購投資案」:三鑫公司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首次公開發行(下稱IPO)股票(台股、陸股),待公開發行後出售股票以賺取價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基於陳○志、被告宣稱之股票售出均價,先以投資契約期間長短分配,單檔(約20日)股票圈購獲利由三鑫公司分得80%,投資人全體分得20%;季約、年約由三鑫公司分得70%,投資人全體分得30%(另有半年約,拆分不明),再依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期滿則加發本金10%之紅利;「多元投資案」:三鑫公司投資台股、陸股IPO股票圈購、巨鼎公司認股權證、泰國、非洲黃金及礦石、三鑫寰宇公司股權及泉心溫泉會館等實體店面等項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以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5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獲1~2%、2~3%、3~4%、4~5%、6~8%之紅利。
⒉被告本件所涉系爭刑案,經本院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
刑,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罪刑,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⒊原告有交付如附表(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及款項未取回之情形。
⒋原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⒈(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⒏)所示款項及款項未取回之情形。
⒌原告與黃俊嘉共同投資如附表編號⒉(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附表編號⒗)之530萬元,其中黃俊嘉出資180萬元、原告出資350萬元,該筆款項尚未取回。
⒍如附表所示款項,原告並未領取任何利息、獎金。
⒎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原告領取利息合計為14萬5,500元,扣除利息後,投資餘額為85萬4,500元。
⒏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款項,原告已收受匯入款共為13萬8,802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依侵
權行為應給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是否可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再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可參)。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被告是否有與陳○志為共同侵權行為?⒈如附表圈購投資案部分:
①查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年約之內容,除約定投資人可以參與
分配買賣IPO股票的獲利外,雖另承諾於契約到期時,會再給付投資本金10%之紅利給投資人。然三鑫公司與投資人間,就圈購投資案年約,並無返還投資本金之約定,亦即投資人可能因IPO股票操作不如預期,致使其在「參與分配買賣IPO股票盈虧」時遭受虧損,且只要虧損幅度超過10%,即使加計投資本金10%之紅利,投資人可取回之款項即低於其所投入的本金。又上述10%的虧損幅度,就一般投資情形而言,尚屬正常,故以圈購投資案年約的內容而言,投資人投資後遭致虧損,乃是在合理、可預見的狀況下所可能發生。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自承:圈購投資案沒有保證發放利潤等語明確(見原金卷第305頁),於此情形下,圈購投資案年約之內容,與一般具有風險性之投資契約,並無不同,尚難認此方案所約定給與投資人的紅利,有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情形,尚非銀行法所稱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②至訴外人潘○興雖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中證稱其是受陳○志
委託而全權代操上市、上櫃、IPO等類型的股票,並非僅限於IPO股票的投資,且被告對於此一投資事宜亦應有所瞭解等語。惟查:⑴潘○興就「在一開始與陳○志合作時,就是同時投資IPO股票及一般上市櫃股票」或「在一開始與陳○志合作時,只有投資IPO股票,是經過一段時間後,於與陳○志協商後,合作投資項目才增加一般上市櫃股票」此一事項,其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陳述,與二審審理中的證詞,並不一致,則潘○興是否曾向陳○志提及其會從事一般上市櫃股票的投資,尚非無疑(見原金卷第222頁);⑵依潘○興於106年12月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的記載:「茲因潘○興(簡稱甲方)與陳○志、簡以珍2人(簡稱乙方)雙方本著誠信、負責的精神共同合作投資台股和陸股的IPO及操作福建巨鼎農業生態科技(股)公司股權轉讓業務。因乙方欲全數匯返投入合作資金,經雙方協議若經甲方確認乙方無超額轉讓巨鼎股權之情事,甲方願全數於12月底匯返乙方投入的合作資金」(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82頁),僅提及其與陳○志、被告合作投資IPO股票。再者,依據潘○興於106年12月6日向三鑫公司投資人說明投資情形之錄音譯文所示,潘○興曾表示:現在我可以說,勇志跟我合作的就是台灣的IPO,跟大陸未來還沒有啟動的IPO,兩套資金而已,其他我沒有跟勇志、以珍合作其他的投資項目,我先跟我們現在在座的人做一個這樣的聲明;另潘○興於同年月15日於向三鑫公司投資人說明投資情形時,也曾表示「有關於三鑫的事情的話,我這邊原則上就是跟它只有圈購(指購買IPO股票)的合作,其他沒有任何的合作,這個我讓你們知道。三鑫跟我合作圈購的資金,陸續的在匯回去」,此有錄音譯文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證(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143、191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79至380頁),更是一再向三鑫公司投資人陳明其僅與三鑫公司合作投資IPO股票。依此,潘○興前證稱其受陳○志(三鑫公司)委託操作者,非僅限於IPO股票,是否可信,尚非無疑;⑶另依潘○興遭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資料,被告於107年6、7月間向潘○興追討合作資金時,曾傳送1張手寫的對帳資料給潘○興,且潘○興閱覽該對帳資料後,未見其在對話中對該對帳資料表示異議(見系爭刑案二審院卷第481至487頁、院卷第115頁),而依據前述對帳資料的記載,提及「台圈:餘8,600萬」、「陸圈:人民幣1,820萬×4.64(大約)=台幣8,500萬」,而該「台圈」、「陸圈」(應分別指台灣IPO股票、大陸IPO股票)的金額加總,約為1億7,100萬元,此金額與調查局人員調取潘○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檢閱結果,發現三鑫公司匯至該帳戶之款項,其總金額為1億7,173萬0,278元(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83至289頁),甚為接近。故而,縱潘○興將三鑫公司交付之資金持以從事IPO股票以外之其他股票投資,被告是否知悉、可得而知此情而與潘○興共同為詐欺行為,尚屬有疑。
③況系爭刑案二審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構成違反
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金卷第220至225頁)。是以,投資本即可能存在賠本之風險,本件圈購投資案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致原告為此投資行為,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如附表多元投資案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於三鑫公司僅擔任行政人員,係單純受老闆陳○志
指示行事,且本身亦為投資人云云。惟於系爭刑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三鑫公司股東、監察人,三鑫公司由我、陳○志實際運作,我並擔任行政主管,負責放款及借款之股票買賣及管錢等業務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348、349、362頁,桃園地方檢察署第759號卷第96、99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0頁),並經陳○志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三鑫公司負責人,被告是三鑫公司股東,也擔任三鑫公司監察人及執行總監,負責三鑫公司借款業務之計算、業務發展、召開說明會說明三鑫公司營運狀況及管理三鑫公司行政、會計、美工等部門,三鑫公司由我、被告運作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116、117頁,他卷第110、111頁,桃檢第759號卷第7
8、277頁),潘○興於偵查中亦稱:三鑫公司由陳○志、被告共同負責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79頁),復經三鑫公司員工楊靚靚於偵查中證稱:陳○志、被告是三鑫公司主要負責人,被告負責財務,文宣是孫○聖製作的,吳○諒、楊○絮作報表,所有投資人投資款及獲利發放都必須經過被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80、381、383、384、386、451至453頁);孫○聖證稱:陳○志、被告在三鑫公司均有決策權,吳○諒、楊○絮作報表,我製作文宣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
70、436、437、441、442頁);吳○諒證稱:陳○志是三鑫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執行總監負責管錢,保管公司大小章,我會依被告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借貸契約書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62、365、410、415頁);楊○絮證稱:陳○志是三鑫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執行總監負責管錢,陳○志、被告一起決定三鑫公司的經營方向,我依被告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借貸契約書,被告會告訴我百分比以計算要給投資人的錢,被告看過報表後,我再匯款給投資人,要領現金的投資人就到三鑫公司向被告領取,被告會向各投資群公告投資獲利及分潤情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48至351、360、432至434頁),亦有被告與楊○絮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13、17、21、41、51、5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招攬投資人,學經歷為淡江大學國貿系肄業,做過貿易秘書、保險,之前在三鑫公司月薪8萬元等情(見原金卷第193至194頁),而依照多元投資案之文宣、說明資料所示,在該等文件一開始,就將被告個人姓名、照片、職銜(執行總監)列出,並對其專長、證照、學歷、經歷、擅長、目標等事項特別予以介紹(見系爭刑案他卷第17頁、他卷第107頁、原金卷第369頁),明確指出被告為多元投資案主要負責人之一,被告顯有相當智識程度,且依其薪資數額,其在三鑫公司所負責事務應非僅屬單純聽命於陳○志之行政工作,其對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案業務之執行,應居於舉足輕重之主導地位。綜上,被告不僅為三鑫公司監察人,亦擔任執行總監,主管三鑫公司之行政、財務,三鑫公司員工孫○聖、吳○諒、楊○絮等人係依其指示製作各項報表、文宣及契約書,其更職司收還投資人本金及發放紅利。足認被告與負責人陳○志均實際參與三鑫公司招募投資人投資多元投資案之決策、執行,應堪認定。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②又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案之獲利方式係按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區
分為5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獲1~2%、2~3%、3~4%、4~5%、6~8%之紅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而國內金融機構,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105年1月至107年12月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1.09%至1.23%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305%不等(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13至330頁),多元投資案之投資人既可取回全部本金,足見多元投資案各級之年利率在12%至96%之間,均遠高於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率,對於投資人而言,屬於穩賺不賠之高額獲利,與一般正常投資行為顯有出入,顯係以高報酬利率條件吸引投資大眾紛紛投入金錢參與投資。則被告與陳○志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遊說匯款至三鑫公司投資多元投資案,可獲得鉅額報酬,吸引投資人匯款投資,且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藉合法經營三鑫公司名義掩飾非法吸收資金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與陳○志共同非法吸金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多元投資案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取。
③基上,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陳○志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致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及陳○志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所受損害共為450萬元,惟原告已自承分別領有如附表原告受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8萬4,302元(見原金卷第317至3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款項,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尚有損害421萬5,698元(計算式:450萬元-28萬4,302元=421萬5,698元),應由被告與陳○志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即本
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係因受三鑫公司之招攬而匯入投資款項,屬受害行為與結果,並非受害之原因行為,是原告即便知悉三鑫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屬違法吸金,仍參與投資,亦無從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原附民卷第21、2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萬5,6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圈購投資):
編號 投資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 期間 還款日期 (民國) 備註 ⒈ 106年6月12日 50萬元 單檔 (未載) 投資本金迄今未匯回,亦無領取利息、獎金。 小計 50萬元◎附表(多元投資):
編號 投資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 期間 約定還款日期 (民國) 原告受領金額 (新臺幣) ⒈ 106年5月30日 100萬元 4個月 106年9月30日 三鑫公司委由黃俊嘉匯入,合計收取14萬5,500元(扣除後,投資餘額為85萬4,500元): ①106年7月3日匯入4萬8,500元; ②106年8月2日匯入4萬8,500元; ③106年9月4日匯入4萬8,500元。 ⒉ 106年8月30日 350萬元 (與訴外人黃俊嘉合併投資) 4個月 106年12月31日 迄今已收取下列匯入款,合計13萬8,802元(扣除後,投資餘額為336萬1,198元): ①106年11月8日匯入8,534元(三鑫公司); ②106年11月9日匯入2萬1,000元(黃俊嘉); ③106年12月19日匯入2,539元(三鑫公司): ④107年1月9日匯入1萬5,814元(三鑫公司); ⑤107年1月10日匯入4萬5,150元(黃俊嘉): ⑥107年3月20日匯入9,248元(三鑫公司); ⑦107年3月30日匯入2萬2,750元(黃俊嘉); ⑧107年5月2日匯入3,967元(三鑫公司); ⑨107年5月16日匯入9,800元(黃俊嘉)。 小計 450萬元 28萬4,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