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游上陞
楊寶銀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詩翰相 對 人 游祝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游上陞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參拾股(即原自游上陞名下受讓之股份),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行使上開股份之股東權利。
聲請人楊寶銀以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佰肆拾股(即原自楊寶銀名下受讓之股份),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行使上開股份之股東權利。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上陞、楊寶銀於民國102 年間因自身固有或因繼承訴外人游祥柘之遺產,而分別持有訴外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股份230 股、540股,共計770股(下稱系爭股份),相對人為達民公司之負責人。詎達民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在未通知伊等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竟有股東會及新任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伊始知達民公司107年8月8日之股東名簿已片面剔除伊等上開全部持股股數,而相對人名下持股則自0股憑空增至770股。經伊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認相對人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而予以偵查起訴(下稱系爭偵案)。又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返還股利等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曾自陳伊等持有系爭股份係為達民公司之股東,且兩造自104年纏訟迄今,伊等亦無可能同意讓渡或借名登記系爭股份,此由另案民事判決所是認,則伊等持有系爭股份確係合法有據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不容相對人片面移轉剝奪。然伊等股份自遭相對人違法移轉後,非但無法繼續受分派應得之股利,致伊等須待請求回復股份登記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起訴請求而有訟累之虞,甚且無法向曾發生不法侵占、背信案件之達民公司行使監督之股東權,致伊為達民公司之健全治理而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臨時管理人之事件均遭駁回,坐令達民公司股東權價值所在之公司資產遭受侵吞流失。是以,伊等為除去侵害而請求回復原狀,業提起回復股份登記之訴,刻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兩造於爭執期間,為強化達民公司監督及落實公司治理機制,避免達民公司因缺乏監督而生侵害股東權益甚鉅之急迫危險,經利益權衡下,伊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逾相對人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將系爭股份其中230股回復(移轉)登記予游上陞、其中540股回復(移轉)登記予楊寶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起本案訴訟時,亦曾就本件聲請之內容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聲請案件),今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顯有重複請求。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方法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其等,無非係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本案訴訟之終局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準此,法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裁定時,得依職權酌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並酌量其認為最妥適之方法,以能達其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其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此乃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具有多樣性及可變性之特性始然,法院不受當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聲明之拘束,而得依職權酌定之。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前聲請案件係請求於前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達民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見本院卷第307至318頁),與本件聲請係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其等,核其請求之內容,顯非一致,且前聲請案件係以裁定為裁判,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與本件聲請自非屬前揭所指同一事件,相對人所指重複請求,自難憑採。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份原登記為伊等名下,兩造間無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等亦無可能同意讓渡系爭股份,竟遭相對人將系爭股份違法移轉至其名下等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達民公司102年12月30日、107年8月8日及其他股東名簿、達民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12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偵案起訴書、不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偵訊筆錄、另案相關筆錄、判決及書狀、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檢查報告及其他資料在卷可證,並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至聲請人所稱無法繼續受分派應得之股利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此屬假扣押範疇之問題,並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假處分所能審究,併予指明。
(三)按股東權乃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行使權利之目的可分為共益權及自益權。而所謂共益權,係指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此類權利不外乎以參與公司之經營,防止不當之經營,或於有不當之經營時,謀求其救濟等為其內容,例如表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事項之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及對董事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等;所謂自益權,係指股東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例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就各項具體事項之表決門檻而言,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即得將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公司法第156之1條第1項)、申請停止公開發行(公司法第156條之2第1項)、特別股之變更(公司法第159條第1項)、營業政策之重大改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董事解任(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不競業義務(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變更章程(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等等。查達民公司股份總數為2,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有達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一卷第49頁),顯見系爭股份占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約為38.5%,比例非微,已逾達民公司股東表決權數總數3分之1以上,足見系爭股份之表決權行使,將對達民公司存續、股權結構及歸屬、營運有重大影響。又聲請人主張達民公司於108年3月21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訴外人游上德當時人在國外,竟有其於是日簽名出席並擔任記錄人員之紀錄,是日股東會除選任相對人、游上德及訴外人游景隆為董事外,並於是日董事會選舉相對人為董事長,該等記錄均屬不實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達民公司108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74頁)。佐以相對人於另案亦主張達民公司係其出資設立,其為達民公司股權配置需要,而將股份借名登記予游上德、游景隆及其他訴外人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勝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可單獨操控其他股份而操弄股東會決議之虞,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系爭股份占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非微,並已逾達民公司股東表決權數總數3分之1以上,如相對人單獨操控達民公司其他股份,可能影響股東會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而為達民公司重大變動決策,致可能造成達民公司及股東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僅係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暫予停止,於系爭股份爭議確定前,不能將系爭股份加入表決權數,致無法「儘速」為公司重大變動決策,而可能影響達民公司之經營。經本院權衡該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即時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含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必要,以避免續生潛存危害。至聲請人固聲明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其定暫時狀假處分之方式,然依前揭意旨所示,本院不受當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聲明之拘束,倘本院依聲請人所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定暫時狀態,則系爭股份既已回復登記,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登記即無侵害聲請人之可能,兩造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體判決,可見聲請人聲請之處分已超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亦於法不合。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並認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為最妥適之方法,然該釋明尚未完全充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釋明之程度,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最妥適之方法係禁止相對人系爭股份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相對人因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達民公司股份(每股1萬元,見本案訴訟一卷第49頁之達民公司變更登記表)價值為計算基準,且依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770萬元,應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即40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另再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游上陞、楊寶銀之供擔保金額各為50萬及110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