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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全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林素珍相 對 人 林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2/100000)及同段15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另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5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5/10000),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2/100000)及同段15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另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5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5/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未位於本院管轄之區域。然而根據聲請人下述之聲請意旨,主張其於96年10月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已按約定繳納買賣價金,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事證顯示相對人有另行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因此聲請本件之假處分,以保全將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之履行。基上,本案請求原因之法律關係應為聲請人、相對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同法第10條1 項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專屬管轄事件,則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應有本案之管轄權,即有本件聲請之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原本由第三人詹金信於00年0 月間欲以母親詹楊蜂之名義購買,但因房貸授信問題,詹金信因此向相對人借名辦理買賣、申辦房貸事宜,故系爭房地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經由詹金信之居間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公證。買賣價金約定聲請人於締約時先付10萬元,未付餘額約200 萬元則由聲請人繳清系爭房地原有房貸未清餘額代之。由於系爭房地為國宅,而相對人並未設籍於該址滿1年,因此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為保障聲請人,承諾待聲請人繳清房貸後即可辦理,但可先將所有權信託予聲請人,為期50年,並先行交付系爭房地供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地按約於97年4 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並由聲請人實際使用房地及保管所有權狀,亦依約定定期繳納房貸已逾15年。然而,相對人突然於110 年5 月17日向聲請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且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遺失補發,顯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因此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設定負擔之行為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由第三人詹金信於00年0 月間欲以

母親詹楊蜂之名義購買,因房貸授信問題,詹金信因此向相對人借名辦理登記,之後由其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價金給付方式由聲請人先付10萬元、餘額由聲請人繳納原有房貸,因無法及時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先以信託方式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並且先行交付房地供聲請人使用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詹楊蜂所簽房屋頂約單、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1 日所簽並經公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106 號)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經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之所有權狀等為釋明證據,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於110 年5 月17日向聲請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且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等情狀,聲請人亦已提出相對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文件及系爭房地110 年7 月26日列印之登記謄本為佐證。基上,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將處分系爭房地,現狀可能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雖釋明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㈡法院為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是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假處分之准許,將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應評估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本件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依110年1 月之公告現值(45,910元/ 平方公尺)、面積及本件買賣之應有部分核算計1,453,046 元(7,682.01平方公尺X 應有部分412/100000X45,9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房屋部分以110 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355,500 元(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共1,808,546 元,以此金額作為評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4 年4 月(52個月),依法定利率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39萬元,故酌定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