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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林應專 住○○市○○區○○○巷0○00號14樓再審被告 蘇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追加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二樓房屋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19日公告時即行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訴外人陳春風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事件之證

述及建物登記謄本,訴外人林景元於77年8月間與陳春風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訴外人林王素遲(104年11月5日歿)名下,林景元自該時起為該不動產之占有人、管理使用收益權人,且依林景元與林王素遲簽訂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林王素遲與訴外人孫英華簽訂之租約、訴外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於(下稱林應昇等4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述狀,足知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歸林景元收取,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租金收益權人即是管理收益權人,是林景元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收益權人,況系爭房屋租金既歸林景元所有,林王素遲取回占有並無實益,依103年10月28日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精神科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書,林王素遲健康狀況不佳,應無能力且無意願處理出租事務,是原確定判決具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又林景元於104年3月20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林景元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則在林景元不同意將占有返還予林王素遲之情況下,林王素遲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並非該屋之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林王素遲得依簡易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排除林景元本於系爭甲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乃有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王素遲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4年7

月1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在106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承租人間已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約。惟再審被告是抗辯其業經出租人明示同意而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約,其從未抗辯已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默示更新租約,是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除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即林景元、林應昇等4人及伊等6人(下合稱林景元等6人)外,尚有陳重仁,且其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程序未調查林應昇等4人是否默示同意或明示反對再審被告於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又未計算陳重仁之應有部分,原確定判決即以林景元等6人未就管理行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上訴人與林景元反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之意見,未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林應昇等4人似均未有反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之表示,認已合於民法第820條本文多數決之要件,其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另再審被告係將租金匯入已死亡之林王素遲帳戶內,其租金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未合於民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況伊已於前程序以書狀催告再審被告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是再審被告租金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其所主張之不定期租約已因而終止。綜上,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51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其於106年8月14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再審被告抗辯其是經林景元等6人明示同意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約,復未斟酌其所提出之系爭乙租約上約明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返還系爭房屋,即認再審被告與林王素遲之繼承人間已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乃存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依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再審原告。⒉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再審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各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⒈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5,000元,及各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書狀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並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次,再審原告所提出漏未斟酌之證人或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引用多起另案確定判決內容中已提及,且由原確定判決加以援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處,而再審原告所提關於系爭房屋出資登記情形、系爭協議書、林王素遲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等,除有另案確定判決多次認定外,乃屬法院事實認定部分,而非法規適用違誤之再審事由。此外,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後,因林王素遲之繼承人不斷爭訟,無法共同決定是否終止租約,伊於租約到期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繼續繳納租金,依法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伊於每次繳納租金後,均會告知林應慧,其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反而友善回覆,足見除了再審原告以外,林王素遲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租賃關係繼續存續。綜上,原確定判決引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況伊占有系爭房屋並依法繳納租金之事實,係經除林應專以外之繼承人同意,且出租人並無共同提出終止或不為續租之意思表示,是伊繼續繳納租金,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王素遲、陳重仁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林景元於104年3月20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甲租約,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

㈢林王素遲於104 年7 月17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乙租約,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

㈣系爭乙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林王素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

㈤系爭甲租約於104年7月31日終止。

㈥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林景元等6人,迄今尚未分割遺產。

㈦林景元前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借名登記於林王

素遲名下,其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林王素遲(林王素遲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應昇等4人及再審原告承受訴訟)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林景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否認。經查,原確定判決乃認定系爭乙租約之租賃期間雖於106年7月31日到期,但再審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依系爭乙租約約定方式支付租金,且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即林應昇等4人似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與林王素遲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系爭乙租約第6條前段乃約定:「乙方(即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王素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王素遲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乙租約時,既約明須經林王素遲同意繼續出租以外,再審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王素遲,即生阻止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續約之效力。故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而認再審被告與林王素遲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乙租約已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顯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至再審原告就此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本於法院知法,爰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再審理由,本院既認再審原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再審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至其另主張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漏未斟酌其他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無理由,即無審論之必要,僅併於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㈠系爭甲租約部分:

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946條第1項、第2項、第7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林景元與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20日簽訂系爭甲租約,系爭甲租約業於104年7月31日終止,林景元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租賃物,再審被告未於104年8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甲租約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且經109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返還,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另再審被告於系爭甲租約終止後,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景元應得請求其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又林景元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其,是其應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述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其業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王素遲簽訂系爭乙租約,乃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於林王素遲生前登記為林王素遲、陳重仁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景元前與林王素遲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歸林景元,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雄簡字卷第938號卷〈下稱雄簡字卷〉第71至72頁),若非林王素遲、林景元均明知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權,應不致如此約定,且系爭房屋先後由林景元、林王素遲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出租予再審被告。證人即陳重仁之父陳春風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審理中於104年11月26日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林景元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陳重仁名下,購買後供出租使用,由林景元出租,收取租金後再交予其二分之一,其不知悉林景元與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之內部關係為何等語(見雄簡字卷第73至77頁),暫不論關於共有人間租金分配之約定為何,由陳春風證述系爭不動產由林景元出租,而未提及系爭房屋遭林景元或林王素遲占用、擅自出租,可見其應有同意由另名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益徵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林王素遲就其與陳重仁共有之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是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歸林景元,而非約

定該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歸林景元,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雄簡字卷第71至72頁),而林王素遲保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可自行決定出租對象、租約條件,尚難謂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歸林景元收取後,其保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沒有實益,並進而推認林景元依系爭協議書具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或林王素遲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實益。又再審原告固舉林王素遲與孫英華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見簡上字卷第35至38頁),主張其名下鳳松路73之1號房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由林王素遲收取,即由林王素遲為使用收益權人出租,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實證,足見林景元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云云,然縱便前述鳳松路73之1號房屋確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林王素遲自行將之出租,亦非無可能是另經再審原告同意等諸多原因,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不動產租金歸屬之人即為使用收益權人。再者,證人陳春風既已證述其不清楚林景元、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之內部關係,即難以其證述內容認林景元可排除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另林應昇等4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110年5月25日民事陳述狀乃是陳明林王素遲於89年2月24日與林景元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名下財產原則上各自所有,但就管理所得(即租金)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等語,有該陳述狀附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35至137頁),則該書狀並未提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租金收取權人即為該不動產使用收益權人,是再審原告依前述證據主張林景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人,而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云云,即非可採。

⒊林景元於104年3月20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甲租約,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且系爭甲租約業於104年7月31日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景元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而使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時,再審被告成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則為間接占有人,惟如前述,林景元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未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與再審被告斯時對所有權人林王素遲而言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林王素遲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本得請求林景元及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但林王素遲於104年7月17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乙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林王素遲出租時系爭房屋係處於再審被告、林景元之占有中,林王素遲應是以與再審被告間之占有讓與合意,並將對於林景元之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再審被告,以代交付等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既經林王素遲讓與而對林景元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請求權,林景元即不得再據系爭甲租約業已終止,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⒋綜上所述,林景元不得據系爭甲租約已終止,而請求再審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其,且再審被告既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審被告未於104年8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且經109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返還,難認有違約之情,林景元尚不得依此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各50萬元。另再審被告於系爭甲租約終止後,既與林王素遲簽訂系爭乙租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林景元即不得以其於系爭甲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而自106年8月1日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更無由經林景元讓與,而取得上開遷讓房屋、違約金、不當得利債權,是再審原告依系爭甲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再審原告,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系爭乙租約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若其不得依系爭甲租約請求,林王素遲死亡後,林景元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繼承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及系爭乙租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業已屆滿,再審被告卻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林景元為管理收益權人,應得依系爭乙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若無理由,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業已屆滿,再審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而再審原告、林景元已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應得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再審被告於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乙租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且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林景元已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系爭乙租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協議書又為系爭房屋租金之全部受益權人,應得請求再審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之違約金及15,00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並經林景元讓與上開債權,而得為前述請求等節,再審被告則抗辯其迄今仍按系爭乙租約給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⒈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林景元等6人,迄

今尚未分割遺產,則林王素遲關於系爭乙租約之權利義務已由林景元等6人繼承。又系爭乙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王素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約定,系爭乙租約於林王素遲死亡後租賃期間屆滿時,除經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同意繼續出租以外,再審被告縱便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林王素遲之繼承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仍無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後,林應慧雖對於再審被告匯入租金之告知表達謝意,林應昇、林應慧並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表明再審被告於林王素遲死亡後,仍將租金匯入林王素遲帳戶內,有電子郵件、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但此僅得證明林應慧不反對再審被告繼續匯入租金,且林應昇、林應慧等人知悉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租金持續匯入林王素遲帳戶內,尚無從認林應昇等4人均已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就其抗辯業經林應昇等4人口頭同意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乙租約屆滿後,再審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正當權源。

⒉系爭乙租約屆滿後,依上開所述,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然林王素遲關於系爭乙租約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林景元等6人公同共有,而非林景元單獨所有,林景元自不因繼承而取得依系爭乙租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自己之權利,再審原告更無由經其讓與而取得此權利,是再審原告依系爭乙租約、系爭協議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己,尚屬無據。惟再審被告於系爭乙租約屆滿後,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再審原告業經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雄簡字卷第106至107頁),林景元與其同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應亦經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另林景元業將就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讓與再審原告,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雄簡字卷第21頁),則再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於法有據。

⒊再審被告於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時,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乙租約第6條之約定,出租人或其繼承人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直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且自該時起,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林王素遲死亡後,其所遺系爭乙租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乃由其繼承人即林景元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景元等6人又尚未分割林王素遲所遺遺產,是由系爭乙租約、系爭房屋而生之違約金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應是林景元等6人公同共有,而非林景元獨自繼承取得,況依前開規定,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顯非林景元得單獨行使。至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歸林景元,然並無約定承租人違約時之違約金及系爭房屋遭無權占用時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歸林景元,況系爭協議書並無分割遺產或此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之效力,且再審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本即不能拘束再審被告,並據以向再審被告請求,是林景元尚不能據系爭協議書而單獨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無從將之讓與再審原告,故而,再審原告依系爭乙租約、系爭協議書請求再審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之違約金,並依上開理由請求被告自再審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甲租約終止為由所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其依系爭乙租約屆滿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以系爭乙租約屆滿為由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尚有未洽,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