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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宋惠芬再審被告 劉清梅

宋楚中

趙秀卿宋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於翌日公告確定,該判決嗣於同年8 月2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30、333、337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丁○○、甲○○、乙○○均為被繼承人宋新梅

(91年9 月11日歿)之繼承人,丁○○為宋新梅之配偶,再審原告與甲○○、乙○○則為宋新梅之子女,4人依法於宋新梅死亡後繼承其財產,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再審被告丙○○則為乙○○之前配偶(105年12月29日離婚)。宋新梅為退伍軍人,死後其遺族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2 項規定得領取一次撫慰金,此請領宋新梅撫慰金權利係遺族權利,為宋新梅全體遺族所共同享有。詎丁○○明知再審原告亦為宋新梅之繼承人即遺族,未依國防部相關規定由再審原告同意簽具協議書,即逕自申請改領宋新梅之原階薪給半數(半俸),並偽造「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簽名而獲核准,向國防部詐領半俸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屬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應返還國防部,又再審原告依法有申領遺族一次撫慰金106萬5120 元之4 分之1 即26萬6280 元之權利,故依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於前訴訟程序訴請確認再審原告有向國防部及退輔會請領宋新梅一次慰撫金106萬5120元之1/4之權利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劉新梅、甲○○、乙○○之請求,曾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另以丙○○並非遺族範圍,無權領取慰撫金,更無從決定何人可領取慰撫金,亦非其向國防部申請改支宋新梅之半俸,則再審原告對丙○○提起確認之訴,無從排除再審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丙○○之訴。惟依107 年6 月21日修正前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3項規定,及93年7月30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1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遺族申請改支半俸,申請手續與遺族改支一次慰撫金同,均須檢附「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國防部100年決字第10號訴願決定書即以申請退休俸半俸之配偶所檢具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係偽造為由,撤銷申請人支領半俸資格。另榮民服務處辦理各項退除給與申請案件作業一覽表,在申請遺族改支半俸應收繳之文件,亦載明須提出「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遺族請領退休給與協議書之空白例稿亦備註有:「改支半俸申請仍應填寫本協議書」,原確定判決竟枉顧前揭法條規定,未調查丁○○申請退休俸半俸時,有無偽造「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國防部100年決字第10號訴願決定書、監察院於98年糾正國防部之公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7年10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7582號函、兩造間衍生他案訴訟文書、榮民服務處辦理各項退除給與申請案件作業一覽表、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號訴願決定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空白例稿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等再審事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斟酌適用9

1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3項規定,及93年7月30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1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且未調查丁○○申請退休俸半俸時有無偽造情事,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依服役條例第36條,對丁○○、乙○○、甲○○訴請確認再審原告有向退輔會請領宋新梅遺族一次慰撫金106萬5120 元之4 分之1 權利存在,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前案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鳳簡字第634號卷(下稱鳳簡卷)第173-179頁〕,再審原告嗣後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訴訟,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則就丁○○、甲○○、乙○○為當事人之部分,前訴訟程序之訴與系爭前案應屬同一事件,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均為在系爭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者,故再審原告對丁○○、甲○○、乙○○所提前訴訟程序之訴,應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再審原告不得復行提起同一訴訟,則其於前訴訟程序對丁○○、甲○○、乙○○之起訴自不合法。再審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該部分訴訟,自毋庸審酌實體上有無理由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以訴不合法駁回其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107 年6 月21日修正前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丙○○為乙○○之前妻,依107 年6 月21日修正前之服役條例第36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非屬遺族範圍,亦無權領取撫慰金,或決定何人具遺族資格、何人可領取撫慰金,且非向國防部申請改支半俸之人,故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否認其身為宋新梅遺族及領取撫慰金之權利,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無從以向丙○○提起確認之訴得以排除,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丙○○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其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其訴,適用法規自無錯誤。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空白例稿、國防

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7年10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7582號函、兩造間衍生他案訴訟文書、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下稱再易卷)第83、91-97、101、127、129頁〕,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中已提出(見簡上卷第33、37、39、99-103、195頁、鳳簡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國防部100年決字第10號訴願決定書、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號訴願決定書、榮民服務處辦理各項退除給與申請案件作業一覽表(見再易卷第81、85-89、113-121、123-125頁),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中雖未曾提出,但其提出此部分證據,無非欲佐證申請遺族改支半俸時,仍須檢附「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進而證明丁○○有偽造該協議書,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訴訟,既有不合法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業如前述,法院自應逕予駁回,毋庸審酌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之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公告、兩造間衍生他案訴訟文書(見再易卷第85-89、91-111頁),核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無關,故再審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在前訴訟程序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