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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文禮再審被告 林天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宣示而即告確定,並於109 年12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簡上卷第359 頁)。再審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在廣播節目稱:「我昨天寄信給『林宏』(即再審被告)和賴靜嫻,我這個台北,台中這個大千董事長我也跟他說,說你欠的錢這麼多,你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林天德欠我差不多四千多萬,欠電台五千多萬,賴靜嫻也欠電台三千多萬,你們有什麼話可以說,你們有什麼可以告,接下來,我說,你們靠你們有錢有勢,你們去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對不。所以,法官都官官相護」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與立委是否濫權、律師是否有違倫理、媒體是否違反商業道德等公眾議題相關,基於真實惡意原則,並無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於未審酌再審被告涉及違法移轉股權之可歸責程度,逕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擅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慰撫金之判決,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曾承審再審兩造間另案(即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771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兩造另案訴訟),該案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高度重疊,客觀上有使承審法官形成預斷之可能,足使一般人懷疑承審法官能否公正審理,自以迴避為宜,自屬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103 年4月15日賴瑞徵等人對話譯文、再審原告與陳繼銘等人之錄音譯文;就屏東地院洪有川法官、周春米律師是否因私交而影響判決一節,未經傳喚周春米及當日開庭人士,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真實惡意原則免除伊所為

系爭言論涉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為言論為真,亦未能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亦未善盡查證義務,而非善意發表言論,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2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論無法依真實惡意原則免責之理由詳為論述,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理由說明有所不服,仍非前述判決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違法移轉股權

之可歸責程度決定慰撫金數額,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再審被告違法移轉股權一事,主張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賠償責任,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係於廣播節目中為系爭言論,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於系爭言論作成當下,即已確定發生損害,縱再審被告確有違法移轉股權,亦難認與再審原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造成再審被告名譽權受損之共同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何無法減免系爭言論所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敘明理由,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針對其所稱再審被告違法移轉股權是否與系爭言論所造成之名譽損害有關一節,縱仍有所爭執,亦非前述判決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顯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取代慰撫金,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名譽受侵害者,依法本得同時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確定判決未以適當處分取代慰撫金,顯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乃指參與裁判之法官有法律明定應迴避之事由,或業經法院裁定應迴避者而言。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曾承審兩造另案訴訟,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曾參與之兩造另案訴訟,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涉案件之下級審裁判者,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法定應迴避之事由;又參與原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官,於審理中亦無經法院以裁判命其應迴避之情事,足認參與原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官,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103 年4 月15日賴瑞徵等人對話譯文、再審原告與陳繼銘等人之錄音譯文,且未以證人調查屏東地院洪有川法官、周春米律師,而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所提賴瑞徵等人對話譯文、再審原告與陳繼銘等人之錄音譯文、調查證人周春米等人之聲請,均於判決理由敘明與與該案待證事實無涉(本院卷第21、22頁),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經核對原確定判決內容並審閱現存卷證資料後,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主張為無理由,揆諸前述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本院於審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