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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 告 陳聰傑再審被 告 莊清東

施登淵楊佳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9 日所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所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於109 年1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卷第227 頁),則其於110 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易字卷第9 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

字第220 號命再審被告楊佳楣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9000元及自8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

2 月17日合法送達再審被告楊佳楣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巷○ 號(下稱玉竹一街址),而於同年3 月10日確定。詎再審被告楊佳楣為脫免該等債務,竟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佯稱: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所為其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尚仁街址),而非玉竹一街址云云,並與再審被告施登淵共同偽造租賃契約書,另由再審被告施登淵、莊清東以證人之身分虛偽證稱:再審被告楊佳楣確有承租尚仁街址云云,使本院誤信而以106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致再審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違反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本件

就再審被告楊佳楣當時住所之認定,亦無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爭點效之適用。又再審被告楊佳楣於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時,全未提及租賃契約書之存在,嗣經本院曉諭後始提出,且無法提出在尚仁街址用水用電之證明,並遲遲未將戶籍遷至尚仁街址,亦未請當地警員或里長證明其住所不在玉竹一街址,顯與常情有違,而再審被告施登淵、莊清東均係配合再審被告楊佳楣圓謊,證詞前後矛盾,遑論再審被告楊佳楣縱有承租尚仁街址,亦未必供己自住。此外,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陳述、筆跡鑑定、函詢新興派出所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原審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玉竹一街址不生效力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玉竹一街址不生效力乙節,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⒈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

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玉竹一街址有無效力乙節,業經本

院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列為爭點,並賦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楊佳楣相當之攻防機會即程序保障,此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部分,及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87 頁、第201 至203 頁)自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應認該判決就此一爭點所為之認定,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楊佳楣不得再於另案(即原審)為相異之主張。從而,原審認定該判決就此一爭點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足採。又原審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玉竹一街址不生效力乙節,於法既無違誤,則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尚仁街址前仍未確定,自無既判力可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違反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云云,尚乏其據。

⒊此外,原審業已敘明:再審被告楊佳楣早於101 年5 月18日

另案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表示其已自玉竹一街址遷至尚仁街址,且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亦在聲請狀中記載再審被告楊佳楣之住所為尚仁街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㈠、⒉、⑵部分參照),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偽證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8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⒈部分參照)等節,顯見再審被告楊佳楣當時住所係在尚仁街址無訛,則再審原告再執前詞,主張再審被告偽造文書、偽證云云,係就原審業已合法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自非足採。

㈡原審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玉竹一街址不生效力乙節,有無

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陳述、筆跡鑑定、函詢新興派出所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於原審具狀提出(原審卷第133 至135頁),且經原判決敘明理由認定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㈠、⒉、⑶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