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儲翠霞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7 月8 日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 年1 月3 日起到職,擔任理財專員,工作至110 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優退,工作年資為9 年又363 天,年資如認定為10年,退休金為每年

2 個基數,合計20個基數,離職金為新台幣(下同)222 萬6,480 元(111,324 ×20=2,226,480 )。因100 年1 月1日、2 日為國定假日,伊於同年1 月3 日開始上班,被上訴人公司依股份轉換契約第2 次增補修訂協議,認伊年資為9年,未滿10年,離職金給付基數為每年1.75,合計17.5,金額為194 萬8,170 元(111,324 ×17.5=1,948,170 ),因

2 國定假日之差,退職金差距達27萬8,310 元(2,226,480-1,948,170 =278,310 ),嚴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公司計算應發給之退職金時,扣除依法強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8萬3,257 元,僅發給136 萬4,913 元,請求給付差額86萬1,567 元(278,310 +583,257 =861,567 )。又伊工作至110 年1 月1 日,即109 年全年均在職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公司未發給伊109 年年終獎金5 萬3,900 元、員工酬勞2 萬元、理財專員保留獎金20%(理專績效獎金扣留,如本年度無客訴,即應返還)8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1 萬5,467 元(861,567 +53,900+20,000+80,000=1,015,467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5,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依105 年3 月22日,以股份轉換方式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納為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時,雙方於同年1 月27日簽署之「股份轉換第2 次增補修訂協議」,其中附件4 第9 條關於合併基準日後3 年3 次之優退約定,計算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9 年11個月又29日,離職金基數1.75,應領取之離職金為194 萬8,17

0 元(111,324 ×17.5=1,948,170 ),扣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8萬3,257 元,已於110 年1 月29日給付136 萬4,913 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適用之伊公司109年優離方案,申請人不具領取其他報酬(包括109 年度績效獎金【上訴人所指年終獎金】、員工酬勞、春節獎金等)之資格,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差額、109 年年終獎金、員工酬勞、理財專員保留獎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均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兩造就「理財專員保留獎金8萬元」部分在庭外達成和解,合意由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上訴);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5,47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前與大眾銀行進行股份轉換,大眾銀行成為元大金控持有100 %股份之子公司,雙方於105 年1 月27日簽署第2 次增補修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2.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並訂107 年1 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3.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8 月25日公告之109 年優離方案申請離職,離職生效日為110 年1 月1 日,工作年資自100年1 月3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為9 年11個月又29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附件四之方案,以上訴人工作年資滿5 年以上未滿10年,每滿1 年發給1.75個月平均工資,並扣除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58萬3,257 元後,發給上訴人離職金

136 萬4,913 元。

4.依系爭協議附件4 第9 條規定:「對於選擇留任之乙方(指大眾銀行)員工且屬乙方工會會員者,甲方(指被上訴人)承諾促使並確保被上訴人於保障期間內(即兩家銀行合併基準日起36個月內)定期舉辦優離方案,執行方式如下:1.於『銀行合併基準日』後第12個月、第24個月、第36個月共3次,定期舉辦優離方案,元大銀行應於每次申請期間末日之

3 個月前公告。2.年資計算:以成為乙方員工日(下稱「入行日」)起至申請當年度之申請期間末日止計算(若有被乙方承認之入行日前年資,該部分年資亦予計入)。3.上開優離方案離職金發給標準如下:⑴工作年資未滿5 年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5 個月平均工資。⑵工作年資滿

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75個月平均工資。⑶工作年資10年以上者,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支給之。4.依前3 項年資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個月計。5.對於選擇或直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應自前

3.項計算之離職金中扣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5.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內容,於109 年8 月25日公告109 年度優離方案,載明:「3.申請109 年度優離方案者(下稱申請人),應於前項所定申請期間內依本行所定程序提出離職申請單,並自110 年1 月1 日起離職生效。4.申請人工作年資之結算,按入行日(以原大眾銀行提供予本行之資料為準)起計算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第2 次增補協議附件4 第9條離職金發給標準計算之。5.依原大眾銀行人事管理及職工福利手冊第4 章第6 條及第8 條,申請人不具有領取其他報酬(包括109 年度績效獎金、員工酬勞、春節節金等)資格。」(下稱系爭優離方案)。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上訴人何時到職擔任大眾銀行理財專員:

A.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210 元(含年終獎金5 萬3,900 元、員工酬勞2 萬元、理財專員保留獎金8萬元、離職金差額27萬8,310 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嗣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提繳勞工退休金名義被扣除之離職金58萬3,

257 元(432,210 +583,257 =1,015,467 )及其利息(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民事追加聲明狀),而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原審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同法第435條第1 項規定,則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

B.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6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適用。而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於

100 年1 月3 日到職(指大眾銀行,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上訴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仍主張100 年1 月3 日至10

9 年12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見本院卷第75頁民事答辯狀、第81至83頁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始主張99年12月31日已完成報到,該日起即已任職於大眾銀行,並提出大眾銀行之行員派任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另於言詞辯論時持續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134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訴人改稱自99年12月31日已任職於大眾銀行之新主張,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上開規定1 至3 款之例外情形,另依系爭優離方案第4 款規定,申請人工作年資之結算,應按大眾銀行提供之資料為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依上訴人之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記載,入行日為上訴人原主張之100 年1 月3 日,非嗣後變更主張之99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97 頁),則依系爭優離方案之規定,上訴人工作年資之計算,本應自100 年1 月3 日起算,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自99年12月31日任職於大眾銀行之主張,不予審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當應認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3 日到職擔任大眾銀行理財專員。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差額86萬1,567 元:

A.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雇主當得以優於勞動法規規定之條件,訂定相關之資遣、退休或優惠離職規定。

B.上訴人係依系爭優離方案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依系爭協議附件4 第9 條第2 款規定,其工作年資結算應按入行日100年1 月3 日起,計算至109 年12月31日止,為9 年11個月又29日,尚未滿10年,依系爭協議附件4 第9 條第3 款第2 目、第4 款規定,上訴人工作年資滿5 年以上未滿10年,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75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應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上訴人工作年資

9 年部分應發給15.75 個月平均工資(1.75×9 =15.75 ),剩餘月數11個月又29日,11個月部分依比例計給,29日部分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則11個月又29日部分,合計亦應發給1.75個月平均工資,總計應發給17.5個月平均工資(

15.75 +1.75=17.5),故上訴人可領取之離職金為194 萬8,170 元(111,324 【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73頁最後第2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17.5=1,948,170 )。另依系爭協議附件4 第9 條第5 款,扣除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條例提繳之退休金58萬3,257 元,則上訴人實際可領取之離職金為136 萬4,913 元(1,948,170 -583,257 =1,364,913 ),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C.上訴人雖主張100 年1 月1 日、2 日原本就不用上班,其工作年資認定為9 年又363 天,僅差此2 天,離職金竟差距27萬8,310 元,嚴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然,原告既自100 年

1 月3 日起任職於大眾銀行,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勞工退休金(含資遣)事項,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17.5個月平均工資之離職金,顯優於勞動法規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當係以優於勞動法規規定之條件,訂定系爭優離方案,依前揭說明,系爭優離方案當屬有效。又100 年1 月1 日、2 日固為國定假日、例假日(週日),但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既記載,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3 日入行(見原審卷第197 頁),而系爭優離方案第4 點規定,申請優離者之入行日以原大眾銀行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為準,則被上訴人計算應發給上訴人退職金所依據之工作年資,未計入100 年1 月1 日、2 日,即難認有何違誤,且實際發給離職金之金額既高於依勞動法規可得之資遣費,亦難認有公平比例原則之違反。

D.上訴人另主張從離職金中扣除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形同變相剋扣離職金。然系爭優離方案雖規定離職金應扣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但依該優離方案可領得之退職金,較之一般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可領得之資遣費,金額明顯高出許多,業如前述,則當難認有剋扣離職金之情形。

E.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100 年1 月1 日、2 日未計入工作年資之退職金差距27萬8,310 元,及扣除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退職金差額58萬3,257 元(合計86萬1,567 元),於法均屬無據,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 年年終獎金5 萬3,900 元、員工酬勞2 萬元:

依系爭優離方案第5 點明確規定,申請人不具有領取其他報酬(包括109 年度績效獎金、員工酬勞、春節節金等)資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系爭優離方案雖有種種限制規定,但依該優離方案可領得之退職金,較之一般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可領得之資遣費,金額明顯高出許多,且高出之金額亦可涵蓋年終獎金及員工酬勞,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離職方案第5 點之規定,未發給上訴人109 年年終獎金及員工報酬,於法即無不合,此亦為上訴人選擇適用系爭優離方案離職前所應慮及,從而上訴人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 年年終獎金5 萬3,900 元,亦不得請求員工酬勞2 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差額、109 年年終獎金、員工酬勞,均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