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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訴訟代理人 黃佩華被上訴人 楊家豪

王翔立李俊霖何君樂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于宗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5人前均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于宗堯、楊家豪、王翔立、李俊霖等4人為工程師,負責處理上訴人與中山大學之合作計畫相關內容,何君樂則為上訴人總務,協助處理行政庶務及環境整理;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于宗堯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86元、楊家豪每月薪資35,623元、王翔立每月薪資35,623元、李俊霖每月薪資28,907元、何君樂每月薪資22,267元,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上月份薪資;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2樓之廠房係向訴外人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合公司)承租,彼此間之租約雖已於108年6月底終止,惟上訴人並未將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仍持續於該廠房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當時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仍為于順生,嗣於同年9月24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月嬌,故被上訴人仍依原來工作方式為上訴人服勞務,然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及108年9月5日均未給付被上訴人等5人各該約定之薪資,因上訴人積欠2個月份薪資,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31日提出離職,並於同年9月間受僱於電合公司2個月,負責處理上訴人善後事宜。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108年7、8月份薪資。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于順生為被上訴人于宗堯之父,且為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其於108年6月5日卸任,並於卸任後擔任訴外人電合公司副總經理;訴外人何永盛為被上訴人何君樂之父,且為上訴人前任監察人,其於108年6月5日卸任,卸任後擔任電合公司總經理,並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雖存在,然被上訴人等於108年5月21日會議後即未向上訴人提供勞務,而係向電合公司、何永盛、于順生提供勞務,電合公司並於108年9月11日將被上訴人等加入勞健保;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月嬌於108年6月5日接任後,多次請被上訴人提出工作報告,被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且因被上訴人及于順生等多方阻撓,上訴人延宕至108年9月24日始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故而遲遲無法辦理被上訴人等之勞健保退保事宜;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前係參與上訴人與中山大學合作計畫,並前往中山大學黃文堯實驗室共同進行計畫,然自108年6月5日起,被上訴人即拒絕接受黃文堯教授指導及前往中山大學進行合作計畫,而上訴人向電合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2樓之廠房,亦經前任負責人于順生同意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並將廠房鑰匙點交予電合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處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等於108年7、8月間既未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自無須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7、8月薪資。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以上訴人前任負責人于順生、監察人何永盛已於108年6月5日卸任,由新任負責人黃月嬌接任,且上訴人廠房租約亦於同年6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並未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二)經查:⑴訴外人于順生、何永盛分別為上訴人前任董事長、監察人,

於108年9月24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月嬌、監察人為黃秀珠,此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見雄司勞簡調卷第17至22頁)。又于順生、何永盛曾以上訴人負責人、監察人名義出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8年7、8月份薪資之證明,其內容記載股東之一黃月嬌違法擅自登記自己股權為70.14%,已對黃月嬌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證明存卷可按(見雄司勞簡調卷第23至41頁)。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玉琴、于順生,據證人廖玉琴具結證稱:伊是電合公司員工,電合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是電合公司工廠登記證的地址,那邊有一個辦公室,伊老闆何永盛有時會在那邊,何永盛說他跟朋友于順生要設立一個公司行號,上訴人就是設立在這個地址;何永盛有拜託伊幫于順生的公司計算一些薪資,因為上訴人還沒有找到會計,伊就一直幫忙代理,上訴人的打卡紀錄都是于順生拿給伊,伊就計算薪資、津貼、勞健保,伊算完薪資就交還給他,于順生庭呈之薪資明細表係伊製作;(問:于宗堯等5人是否有受僱於電合公司?)何永盛交代伊說先幫他們投保勞健保,只記得期間很短,但目前已退保,他們是負責上訴人的善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第192頁)。證人于順生則證稱:菩陽公司發生經營權糾紛及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等5人仍有繼續在菩陽公司工作,接受伊的指揮,中山大學產學合作部分,菩陽公司由伊負責,中山大學是黃文堯負責指導;菩陽公司承租鎮北北巷21之10號2樓及1樓廠房,1樓有區分辦公室及工廠,辦公室是屬於電合公司,終止租約後,工廠部分還是有繼續工作,因為伊還在找錢,曾經有朋友願意投資菩陽公司,但因為與黃月嬌有股權糾紛,伊有告她刑事案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90至207頁)。

上訴人雖辯稱其向電合公司承租之廠房,經于順生同意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並將廠房鑰匙點交予電合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處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並提出電合公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遷讓房屋之起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231至237頁)。然由電合公司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可見上訴人並未於109年6月30日將該廠房騰空返還予電合公司;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電合公司以黃月嬌及其配偶黃文堯於109年9月30日侵入系爭廠房竊取電合公司向保全公司所承租之監視系統,而對其2人提出竊盜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月嬌2人並無侵入住居或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均不足為被上訴人等未於上訴人廠房提供勞務之證明。

⑵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並負有勞工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法律已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勞工於該時間內未提供勞務,亦得提出反對之證據,推翻上述推定。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等未提供勞務,自得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或其他管理資料以為證明,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而證人于順生為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其將被上訴人等之出勤紀錄交付廖玉琴製作薪資明細,而該出勤紀錄詳細登載被上訴人上下班之日期及時間、出缺勤天數及時數、遲到及早退次數及分鐘等,廖玉琴依此紀錄製作薪資明細後將該等資料交還于順生,此經廖玉琴、于順生證述在卷,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或舉證證明于順生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有何不實,則于順生庭呈之被上訴人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應屬真正,自應推定被上訴人於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出勤時間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等之照片及LINE通訊紀錄,主張被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之設備為電合公司工作,及於108年6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于順生已於108年6月5日卸任董事長,由黃月嬌接任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45至259頁)。然上開照片上所示之拍攝日期為108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6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係向電合公司而非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亦已陳明因上訴人積欠薪資,故於108年8月31日提出離職,於同年9月間受僱於電合公司2個月,處理上訴人善後事宜。另黃月嬌雖曾於108年6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于順生於000年0月0日卸任,由黃月嬌接任董事長之訊息予上訴人,然于順生等股東對此仍有爭執,業於108年7月3日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見一審卷第147至178頁),並於積欠員工薪資證明上記載黃月嬌違法擅自登記自己股權,已對黃月嬌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且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4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月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無法確認黃月嬌所言是否屬實,故仍按原來之工作方式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要無不合,上訴人新任負責人黃月嬌與前任負責人于順生等間之經營權糾紛,當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永盛及電合公司負責人趙耀明,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然同一待證事實本院業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于順生、廖玉琴到庭作證,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

未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月份之薪資,洵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主張108年7、8月份之薪資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核與薪資明細表及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所示由上訴人轉帳給付薪資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3、201頁,一審卷第377至411頁),上訴人就此亦未加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7、8月份薪資各如附表所示,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108年7、8月份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108年7月薪資 │108年8月薪資 │ 合 計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1 │于宗堯 │ 38,086 │ 38,086 │ 76,172 │├──┼────┼───────┼───────┼───────┤│2 │楊家豪 │ 35,623 │ 35,623 │ 71,246 │├──┼────┼───────┼───────┼───────┤│3 │王翔立 │ 35,623 │ 35,623 │ 71,246 │├──┼────┼───────┼───────┼───────┤│4 │李俊霖 │ 28,907 │ 28,907 │ 57,814 │├──┼────┼───────┼───────┼───────┤│5 │何君樂 │ 22,267 │ 22,267 │ 44,534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