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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被上訴人 渡邊正紀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1月25日簽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各契約均明文約定上訴人除每月實付薪資外,並需負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繳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繳費用(例如勞健保費…等),前述條件均係由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宋宸鏞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不諳中華民國稅法,因而誤認由上訴人依前述契約內容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捐即可,故未辦理外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被上訴人配偶於109年間代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申報時,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追繳104、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額各147,596元、126,427元,合計274,023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28日代墊繳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023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職後,均依系爭契約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每月均完整給薪,未從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代扣繳之稅款;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到職時已與台灣配偶結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身分,應依上述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本薪、獎金及返還應繳所得稅代扣款、勞健保費代扣款(依當年勞健保費員工自負額),合計支付薪資21萬元。系爭契約皆有明確比率及投保級距可計算,不可能約定模糊、不明確之應負擔數額,蓋綜合所得稅有各項所得收入、夫妻合併申報及各項免稅額與扣除額等不可預期之因素,又區分不同級別與稅率,簽約時無從確知所應負擔之範圍,自難以形成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未履行納稅義務人之報稅義務而遭國稅局追繳稅款,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負擔,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023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各契約均約定「依據合約,本公司(即上訴人)將負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繳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繳費用(例如勞健保費…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補繳104、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各147,596元、126,427元,合計274,023元(下稱系爭稅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3份及高雄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2紙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19至28頁、第121、1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依據合約,本公司(即上訴人)將負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繳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繳費用(例如勞健保費…等)。」依前述文字之外觀解釋,即為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稅法應繳之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對照系爭契約均約明每月「實付」薪資18萬元或12萬元,亦彰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為淨額;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宋宸鏞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主要架構係伊與被上訴人洽談,外國人會有所得稅,那部分公司會給他補貼,當時要發展日本料理,在高雄要找到對日本料理非常精通的人不多,18萬月薪以臺北來看也還可以,所以約定公司付給被上訴人的薪資將來因此衍生多少稅,就由公司再付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宋宸鏞為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定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最為知悉,上訴人雖辯稱宋宸鏞與上訴人間有侵占、背信及誣告等刑事案件涉訟,雙方存有高度利害衝突,所為證詞自不利於上訴人云云。然宋宸鏞與上訴人間縱另有案件涉訟,亦不必然於本件為虛偽陳述,且依上訴人所陳,其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本薪18萬元、獎金3萬元及返還應繳所得稅代扣款10,500元、勞健保費代扣款(依當年勞健保費員工自負額)等情,及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上訴人每月均將被上訴人依法應扣繳之所得稅及勞、健保費自負額返還於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有負擔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所得稅之事實,核與證人宋宸鏞所述上情相符,並經其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證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如僅須負擔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額,自應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以杜爭議,系爭契約既無此約定,要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復辯稱綜合所得稅有各項所得收入、夫妻合併申報及各項免稅額與扣除額等不可預期之因素,簽約時無從確知所應負擔之範圍,難以形成具體約定云云。按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此為強制規定,若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雖難免原納稅義務人履行此公法上之義務,然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代為履行之約定仍發生私法上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成立時,雖尚不知被上訴人應納所得稅之數額為何,然仍可於履行代繳義務時確定,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從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稅法應繳所得稅,而系爭稅額業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系爭稅額之利益,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4,023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