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邱振恭被 告 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育男訴訟代理人 蕭瑞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8 月6 日受僱被告公司工作時,被鐵板壓到左腳,被告公司僅幫忙申請費用給付2,000 元,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9 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鐵工職務,約定日薪2,500 元。
2.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因「左足背外傷性壓傷病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傷害)至安泰醫院求治,於同年9 月3 日住院,同日行擴創性及皮瓣轉移手術,於同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8 日,另於同年8 月17日、19日、24日、26日、9 月2 日、14日、16日、28日門診治療,至109 年11月30日,共計門診9 次。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醫療費用之補償及其金額:
A.原告就其主張109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因受僱被告公司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除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其同事見證之切結書相佐(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見證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係執行其公司之工作而受傷(見本院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工作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補償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B.原告僅請求在安泰醫院就醫個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而此部分支出金額合計7,382 元,有安泰醫院之覆函及檢送之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至66-12頁),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7,382元。
2.關於原領工資之補償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其平日工資約每月6 萬元,因本件受傷約5 個月無法工作,經查:
A.原告工資方面之主張核與提出之薪資明細、薪資袋上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包含加班費),且被告並未加以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即明,不含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原告之原領工資自應以日薪2,500 元計算。
B.如上所述,原告係於109 年8 月6 日於被告公司上班時,因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同年9 月3日住院,同日行擴創性及皮瓣轉移手術,於同年9 月10日出院,共住院8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而經本院函詢原告主要就診醫院,原告此次受傷是否影響其原擔任之鐵工工作,如會影響其原擔任之鐵工工作,何時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經安泰醫院覆函略稱:原告最後1 次於同年9 月28日至該院回診後,即未再至該醫院追蹤病況,故無法得知後續之恢復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足見系爭傷害之傷勢及醫療,應會致使原告不能工作,而依住院8 日治療之情形,堪認出院後仍有一段相當期間,原告因需持續醫療及恢復健康而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全案各情,認原告在出院後,至少仍有2 至3 個月之醫療恢復期間無法工作,故認約在109年11月30日前,原告均能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以一般週休2 日,及扣除其間中秋節、國慶日不上班之情形,原告自
109 年8 月7 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可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正常工作日數約為80日(17+22+20+21=80),可請求補償金額約為20萬元。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及其金額:本件原告雖在工作場所工作時受傷,但因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或其僱用之員工有過失致造成職業災害之情形,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於法有據(醫療費用為7,382 元,加上原領工資約2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2,000元,原告仍可請求給付20萬元),是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另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