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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10號原 告 洪瑞雄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法扶律師被 告 曾東誠即昱承工程行被 告 張育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曾東誠即昱承工程行、張育蒼戶籍址均不在本院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告雖稱張育蒼戶籍在台東,但與配偶居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設於台東之張育蒼並無配偶,原告上開所陳,自不足採。另原告自陳其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區○○○路,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住所及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均非本院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