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董佳玲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岑訴訟代理人 樊國輝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572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2%,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1,62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未經伊同意,片面為伊調整職務,對伊造成重大不利,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9 萬8,177 元、遭違法扣除之工資3 萬0,530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 萬4,000 元、加班費18,2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19 元及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以家中小孩乏人照料,提出離職聲請,經各單位核准於同年8 月18日辦理交接後離開,但原告嗣後反悔,於同年8 月15、16日左右,向人室主任表明暫不希望離職,所以學務處安排是否由其擔任導師職務,原告表示願接受學校安排,另因人事室有人離職,亦有詢問是否願意至人事室就職,但要原告最後確定時,原告直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已終止,原告不接受新職務,即無法回復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嗣後之終止行為無效,當不得請求資遣費,又違法扣除之工資部分,學校願給付1 萬7,730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部分,學校日校行政人員寒、暑假均實施半日班,且請事假也不扣薪,原告申請休假時數,已超過個人年度特別休假,此部分請求不合理,再者,加班費部分,學校自104 學年度起,有核發課後輔導值勤鐘點、課後終點、各類工作津貼及專案計畫鐘點費,且105 學年度起,招生會議部分均有給付原告招生工作津貼及服務津貼,此部分請求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行政助理」,107 年8 月起擔任「教師行政助理」,最後上班至109年8 月17日。
2.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學校於同年8月3 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其職務調動為「專兼導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A.兩造不爭執原告原擔任被告學校「行政助理」,嗣後擔任「教師行政助理」,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學校於同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其職務調動為「專兼導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翌日即10
9 年8 月18日起,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但被告如上辯稱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已提出離職聲請,嗣後反悔,向人室主任表明暫不希望離職,所以學務處安排是否由其擔任導師職務,或到人事室就職,原告原表示願接受學校安排,最後卻直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所辯為已聲請離職之長期任職員工另覓適合之職務,合於常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既在為原告所請另覓新職務,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尚未確定終止,被告所辯原請辭職業經校長核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前業已終止,顯有誤解,先予敘明。
B.被告學校不爭執原將原告職務調整為「專兼導師」(僅辯稱尚未交接職務,見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至92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指之職務調動事實,雖堪信為真實。然由前述原告辭職後反悔,暫不希望離職,而被告學校為其另覓職務,甚至有人事室非教師職缺之情形,顯見原告事後寄送存證信函時,被告學校並未要求其需接任教師(含導師)之職務,則原告再以原先之「專兼導師」調職,主張可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難認於法有據。
C.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雖於法無據,但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原告寄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存證信函後,事實上處於已終止之狀態,應屬無庸置疑,此由原告約同時間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隨即指派調解人,就雙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學校並於該程序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應為該條第1 項第6 款之「曠工、曠職」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可窺知(見調解卷第19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聲請本件法院調解之109 年12月21日,應已確定終止,原告於聲請調解狀另主張有遭被告學校違法剋扣工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亦屬於法無據。
D.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在原告是否請辭,是否接受新職務之安排過程中,因原告最終決定不再繼續任職於被告學校,未到校上班,而事實上終止,並經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確認,原告並無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可請求資遣費情形,故原告資遣費之請求應屬於法無據。
2.兩造就原告主張遭違法扣除工資部分,已合意由被告學校給付原告1萬7,730元(見本院卷第226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就此部分不再作論述與判斷。
3.原告可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原告主張以類似「曆年制」之「學年度」為計算基準,其得休之特別休假為72天,扣除108 至109 年度部分業經勞工局裁罰而由被告學校給付者外,另有57天特別休假,以108 至
109 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6.5 日計算,103 年至108 年7月31日,應有32.5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6.5 ×5 =32.5,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準備狀),被告辯稱原告為該校日校行政人員,寒、暑假均實施半日班,且請事假也不扣薪,原告申請休假時數,已超過個人年度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
176 頁答辯狀)。經查:
A.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適用。
B.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亦有明文。而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明訂,被告以學校寒、暑假均實施半日班等,辯稱待遇已優於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之規定,雖非全屬無理,但勞工可自選特別休假之休假時間,亦可安排特別休假之是否連續,此為學校寒、暑假實施半日班所無法完全取代,是認原告仍可請求休特別休假,如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仍可請求被告學校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另因台電斷電導致硬碟資料不見,關於原告2 年多前之工資清冊及出缺勤紀錄均已不可考(見調解卷第93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是就本件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判斷,本院僅能審酌全案各情予以判斷。
C.依原告主張以學年度為準之類歷年制計算,原告103 年3 月
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並無特別休假,104 年8 月1 日、105 年8 月1 日、106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1 日起各
1 年期間,分別有特別休假7 日、10日、14日、14日,以原告自承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6.5 日之情形,而該年度其工作年資為5 年以上10年未滿(以108 年8 月1 日之時點計算),特別休假有15日,故該年度共休特別休假8.5 日,推估原告每年休特別休假之需求約為8.5 日計算,則上開各學年度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分別為0 日、1.5 日、5.5 日、5.5 日,以原告主張之每日工資1,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8 頁準備狀,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1 萬2,500 元(1,000 ×【1.5 +5.5 +5.5 】=12,500,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工資,非必須提出聲請而被否准,併予敘明)。
4.原告可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因課務會議延長工時,可請求加班費4,342 元,因招生會議及校慶等延長工時之7,437 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起準備狀),業已列表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151 附表2 、
153 頁附表3 ),被告辯稱其學校自104 學年度起,有核發課後輔導值勤鐘點、課後終點、各類工作津貼及專案計畫鐘點費,105 學年度起,招生會議部分均有給付原告招生工作津貼及服務津貼(見第175 頁起答辯狀)。經查:
A.被告就其辯稱學校自104 學年度起,有核發課後輔導值勤鐘點、課後終點、各類工作津貼及專案計畫鐘點費之事實,亦已列表詳述,然原告主張自表列項目中,未見加班費之項目,經本院審核被告學校之表列情形,與課後輔導有關之費用,為「教師授課終點」、「自由上機值勤終點」,未見原告主張之「因課務會議延長工時」,有該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起),足見被告所辯之上開鐘點費、津貼,並非支付此部分加班之費用,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可請求被告學校給付4,342 元。
B.被告就其辯稱學校自105 學年度起,招生會議部分均有給付原告招生工作津貼及服務津貼,亦已提出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津貼類屬業務獎金性質,與其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不同。然因勞動法規並未明文規定雇主給付工資時,必須一板一眼以單位工資乘以工作時間詳細明列,本院審酌被告學校就此部分招生工作,既已核發津貼,且津貼數額合計高於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因認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業經被告學校給付,原告重複請求於法無據。
C.就原告請求校慶及校友之夜辦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部分,被告辯稱校慶於週六舉辦後,均有於週一補休,並無延誤原告休假。被告所辯補休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則校慶白天工作部分,堪認已被補休補足,但因校友之夜之舉辦,原告主張需工作至晚上9 點,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以晚上5 點至9 點延長工作4 小時計算,104 至107 年之校慶,原告應可向被告學校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3,000 元(1,000 ÷8 ×【4/3 ×2 +5/3 ×2 】×4 =3,
000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0,919 元及自109 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資遣費部分於法無據,主張遭違法扣除工資部分,可請求給付1萬7,730元,其餘於法無據,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可請求給付1萬2,500元,其餘於法無據,因課務會議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部分,可請求給付4,342元,因招生會議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部分,於法無據,因校慶及校友之夜辦理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部分,可請求給付3,000元,其餘於法無據,合計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3萬7,572元(17,730+12,500+4,342+3,000=37,572)及自第1次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見調解卷第19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