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8號原 告 陳澤彬被 告 陳盈潔即伊俐欣精品行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3,517 元及自110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3,5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原約定時薪160 元,轉為正職後,約定每月工資2 萬9,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8 至11月及110 年1 至2 月短付工資4 萬8,692 元、109 年6 月至
110 年1 月未付之延長工時工資8 萬1,467 元、資遣費1 萬3,390 元、109 年12月多扣之勞健保費12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工資為2 萬3,800 元,伊未短付工資,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即使可請求資遣費,至多僅1 萬0,22
9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9 年5 月至110 年2 月7 日,受僱於被告。
2.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起,將原告列為正職人員。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轉為正職後之每月工資金額: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9 年5 月至110 年2 月7 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起,將原告列為正職人員。原告主張轉為正職後,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 萬9,000 元,被告辯稱每月工資約定為2 萬3,800 元,倘出勤時數達192 小時,有加班費5,200 元,由原告自由調配出勤時間。經查,依證人即原告之主管證稱略以:伊俐欣精品行(下稱被告精品行)員工每日有休息1 小時,是下午1 點到晚上10點,也有早上9 點到下午6 點,都是休息1 小時,原告每月工資2 萬9,
000 元,就是這樣工作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未主張或抗辯證人之證述有所偏頗,且核整體證述內容亦無不合理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依證人上開所證,原告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之月薪為29,000元,則當應認原告被列為正職後,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工資為2 萬9,000 元(原告列為正職後所簽勞動契約之過程,與上開結論已無影響,故本院即無續予調查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給工資及其金額:
A.109 年8 至11月及110 年1 至2 月短付工資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以每月工資2萬9,000元計算,被告於109年8至11月及110年1至2月短付其工資4萬8,682元之事實,已詳細列表說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中109年10月之短付工資應減少1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提出考勤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較原起訴請求金額有些微減少調整】),而被告除如上辯稱約定工資為每月2萬3,800元外,僅另辯稱原告上開計算,未扣除應扣之餐費、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但就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及其他計算之正確並未加以爭執。然,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記載,餐費、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均已扣除,被告上開未予扣除之所辯,顯無可採。而如上所述,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之每月工資為2萬9,000元,非如被告所辯之2萬3,800元,且被告就原告之計算既未加以爭執,本院亦查無錯誤之處,則堪認原告得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4萬8,682元。B.109年6月至110年1月未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就其主張109年6月至110年1月均有延長工時工作,但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短付8萬1,467元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已詳細列表說明(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提出考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第55至62頁附表2),被告雖辯稱其精品行採加班申請制,即事前需得主管之同意,原告並未事先申請加班,亦未得主管核准,不得請領延長工時工資,且原告每月工資即使為2萬9,000元,延長工時2小時內,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62元(29,000÷240×4/3=162,小數點以下進位),非上開計算所示之214元,另109年8月12、15、17至19、22、23日,原告係因整理私人物品延誤打卡時間,並非加班。經查:
a.依上開考勤表所示,右方之「加班」欄或其右方欄位,均有各日加班時數之記載,下方「備註」欄,並有加班總時數之統計,而依證人即原告之主管所證,前揭手寫加班時數之記載,均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155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原告之加班,業已獲其主管之同意,所辯加班未經事先申請主管核可,自無可採。
b.被告不爭執原告109 年8 月11日列為正職人員前,原約定時薪為160 元,則其當時之延長工時2 小時內,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14 元(160 ×4/3 =214 ,小數點以下進位),而原告以214 元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範圍,侷限於109 年
8 月11日列為正職人員前,則被告辯稱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不可能有214 元,亦無可採。
c.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考勤表上,109 年8 月12、15、17至19、22、23日均有加班紀錄,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無加班事實,本院亦查無有利被告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當應推定原告前揭時間均屬加班執行勤務中,所辯原告係因整理私人物品延誤打卡時間,並非加班,同無可採。
d.被告所辯既無可採,而其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及計算之正確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亦查無計算錯誤之處,則堪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如其計算為8 萬1,467 元。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26日向其表示要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工資調降為每月2 萬4,000 元,因其不同意,而將其解僱,囑其上班至同年2 月7 日,其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工資願計算至110 年2 月7 日,被告否認資遣原告。經查:
A.兩造不爭執原告在被告精品行工作至110 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0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欄),而原告在翌日即110 年2 月8 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因在職勞工並無隨意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必要,是堪認原告所為被告因其不願調降工資,因而將其解僱之主張,形式上並非全無可能。
B.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9 頁陳報狀)之兩造110 年1 月2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兩造在對話中,被告確實有表示,希望原告在當天晚上簽署文件(應指調降工資之新勞動契約),否則就要將原告資遣,順便將資遣費算一算,連同當月工資一併給付,並詢問是否需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光碟附於卷尾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益見原告確實如其所主張,因被告要求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欲將其工資調降,其不同意,被告因而將其解僱。
C.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此觀同法第1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勞雇間之和諧,為職場可獲最大產能之重要條件,勞雇間如已無意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衡情,已無法維持勞雇間之和諧,勉強維持該勞動契約關係之繼續存在,實已無法期待上開立法意旨所指「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達成,是法規範自應予以尊重,在此情形下,就屬於勞雇關係中弱勢之勞工,如有予以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僅遵循認定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之途徑為之;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雇主在有上開法規範允許其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仍規定雇主有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則在雇主無上開法規範允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形下(亦無同法第12條第1 項雇主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定事由),如仍積極主動為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之表示,因在此情形下,處於弱勢之勞工並無足以抗衡雇主之能力,以維護其在勞動契約中之合理利益,且基於對人性基本尊嚴之維護,法規範亦不應期待,勞工應強求勞動契約關係在不和諧情形下之繼續維持,是在此情形下之勞工,較之雇主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更應受到保護,則除非雇主可證明勞雇是在充分溝通後,所達成之勞動契約關係合意終止,否則當應推認勞工係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被解僱),而勞動基準法在此情形下,無類如上開法規所規範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堪認屬法律漏洞,勞工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再者,上開勞工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因類推適用並非法律所明訂,是基於適用法律為法院固有職權之原則,當不應強求勞工可正確援引上開類推適用情形,僅需勞工將其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情形予以說明,且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法院即得依職權自行類退適用上開法規範。
D.如上所述,原告轉為正職後,兩造原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
2 萬9,000 元,被告既因原告不願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調降工資,而將其解僱,雖不合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請領資遣費事由,但依前揭說明,仍可類推適用上開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就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萬7,320元,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3,241元部分,業已詳細說明計算過程(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準備二狀所載【較原起訴請求金額有些微減少調整】),經核無誤,被告辯稱僅6,969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數字上顯不合經驗法則(以每月工資作為平均工資【暫不加入延長工時工資】,乘以0.5,乘以原告主張而被告不爭執之工作時間259日,除以365日,平均工資約為1萬1,719元),所辯不足採,甚為明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3,241元,應可認定。
E.原告得否請求被告109年12月多扣之勞健保費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其109 年7 至12月之投保薪資相同,但12月被告扣減之勞健保自負額多扣127 元之事實,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多扣127 元之主張與薪資明細表所示相符,而被告亦承認好像有算錯,並對原告主張投保薪資相同之事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99頁答辯狀),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元,應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4 萬8,682 元、延長工時工資8 萬1,467 元、資遣費1 萬3,241 元、返還多扣之勞健保費127 元,於14萬3,517元(48,682+81,467+13,241+127 =143,51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