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9號原 告 梁永春被 告 陳來發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其照顧服務員,原告亦領有照顧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然被告每月僅發給原告3000元薪資,並稱:「其銀行帳戶金錢均由其女兒掌控,待被告名下房屋出售後,再一次補齊原告每月薪資」,原告因信任被告而答應,嗣後被告竟稱因經濟不景氣,拜託原告將薪資之2萬元當成做功德,原告無法接受,即於109年11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離職。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雖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然108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109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原告之薪資應以勞動部頒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不足額之薪資26萬6157元: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至109年11月23日每月僅受領薪資3000元,被告108年每月短少給付2萬100元(23,100-3,000),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額之薪資26萬6157元【計算式:20,100×(2+3/30)+20,800×(10+23/30)=266,157】。(二)資遣費1萬3628元:被告短少發給原告薪資,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向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年資為1年又53日,於契約終結前平均工資為2萬3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就該段年資請求資遣費1萬3628元(計算式:23,800×l又53/365×1/2=l3,628)。(三)原告年資為1年又53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兩造僱傭關係內亦未曾使用特別休假,其特休應有10日,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之規定,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793元(計算式:23,800÷30=793),故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為7930元(計算式:793×10=7,930)。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15元(計算式:266,157+13,628+7,930=287,715)。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所言108年10月3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月薪2萬3000元,並無其事。被告因宗教信仰,在高雄市甲仙區租地修行,每逢假日都會和一些同參道友上山靜修,同修之人皆稱呼被告為師父。108年10月間,原告因案執行完畢出獄,上山向被告懺悔其過往之非行,將一心奉獻給佛祖,並希望被告也能讓其跟隨大家一起靜修,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又因原告無住處,被告也讓其留宿精舍;此後,被告如上山靜修期間,原告也會參與並與其他道友幫忙一些雜事。然在109年11月間,因租用之土地租期屆至,被告告知共修之人以後各自在家自修,原告也回歸他處。原告稱被告每月發給3000元薪資,絕非事實,蓋原告因出獄後無工作收入,故有時會向被告借貸,被告以道友之誼,總會多少予以接濟,但與薪資無關。被告與原告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給付薪資、資遣費、特休假工資,並無依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乃基於伊受雇於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而為請求,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究者首為:兩造間是否為勞雇關係?茲說明如下:
(一)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次按,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應遵守之紀律、獎懲等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勞雇關係,並據此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訴請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自應就其確實受雇於被告而從屬於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月薪2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94年8月9日照顧服務人員訓練班修業期滿結業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為憑,然被告抗辯稱:兩造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如上山靜修期間,原告也會參與並與其他道友幫忙一些雜事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他都不曉得我為他做了多少事,一年多來,把廟與房屋全部清了,大家都說讚,而他兒女說他沒有看過這麼漂亮的廟,以前都沒有…。我做得很辛苦,我很賣力,每天掃樹葉都要掃兩三個小時。」等語,則被告辯稱其在高雄市甲仙區租地修行,原告也會參與並與其他道友幫忙一些雜事等情,非不可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關於契約形式及內容乃具有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亦即,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否自由決定,勞務債權人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高低,報酬給付方式是否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等項,倘若其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復考之原告於本院陳稱:伊曾在旗山署立醫院實際從事臨時看護的工作,私人聘僱的,不是旗山醫院聘僱的,一兩天是臨時的,沒有每天,照顧24小時,之前是2000元,現在是2200元,算日薪,並非月薪,是家屬給伊的,照顧白天的話,就視家屬的狀況,伊也不是很計較,有做才有錢,病患如不需要照顧,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21頁),足徵原告之前受僱擔任看護時,係按日計酬,非以月薪計算,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為月薪,即有可疑。再審酌:倘若原告確實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則原告提供勞務之目的乃為獲取薪資,始符常情,但原告自陳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故原告於長達1年1個月又20日之期間,每月僅自被告取得3000元,是原告長期處於被告短付薪資之情形下,何以仍願意繼續為被告服勞務?期間甚至長達1年餘?衡之原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原告前揭主張,實有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採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原告會給付金錢予原告一事,經被告否認,查原告無法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檔,以實其說,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難以採信原告所指承諾確與事實相符,況退言之,縱使被告確有給付金錢予原告之承諾,此亦無從推認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亦即,勞務債權人倘若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綜上,本件原告從事勞務難認確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則被告既無指揮管理監督原告之權,原告即非從屬於被告而不具有從屬性,從而,本院無從逕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其與被告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綜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而應給付原告不足額之薪資26萬6157元、資遣費1萬3628元、特休未休之工資為7930元等情,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