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馬元吉
蔡宗富陳冠睿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馬元吉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九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蔡宗富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陳冠睿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159 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下稱系爭判決),異議人並依系爭判決各提供新臺幣(下同)28萬元、25萬元、19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存字第589 號、第590 號、第
591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4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案訴訟程序已告終結。又系爭判決准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數額,固高於相對人依上開和解筆錄應給付異議人之數額,然異議人已撤回對該差額所為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受該催告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對異議人為給付後,異議人即依系爭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而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4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有提存書、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訴訟確已終結。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 年3 月24日雄院和110 司聲司松字第186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異議人依系爭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文已於110 年4月1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就其因異議人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賠償等節,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86 號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