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曾彥魁相 對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0 年9月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就本案有關工資、勞工新制退休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96元,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自110 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每月13日給付和解金額,第1-2期每期給付6,000元,第3-4期每期給付10,000元,第5期於111年2月13日前給付8,096 元。」之調解內容,其中22,096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9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資方就本案有關工資、勞工新制退休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40,096元,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每月13日給付和解金額,第1-2期每期給付6,000元,第3-4期每期給付10,000元,第5期於111年2月13日前給付8,096元。2.上開款項資方同意依上開約定期日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並得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僅給付18,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約履行,餘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僅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27日各給付5,000元、13,000元,合計18,000元,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餘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聲請人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則扣除相對人已履行部分18,000元,尚有22,096元未給付。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