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號原 告 唐基誠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裕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