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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唐基誠被 告 李國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對訴外人王建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王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348元本息確定,詎原告對王建智任職於被告開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下稱系爭美容店)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竟以王建智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狀僅勾稽第五欄),乃信口開河,口說無憑,此由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直指王建智現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與王建智之僱傭關係係自始至終從未曾間斷過,被告全然未表絲毫異議,顯然上開指陳已屬甚明至確,則原告即以上開理由及證據,確認被告之於王建智均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依照勞動部公告當前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4,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之1.2倍16,009元,尚餘7,991元,另按本案訴訟自起訴書狀繕本遞送本院至審理宣判完畢(即訴訟一審完結)約需時12個月至15個月不等,則以13個月計算王建智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債務清償之金額共計101,883元(7991×13=10883),原告僅約略請求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惟被告於本件勞動調解程序期日即110年3月2日到場時陳稱:王建智已非伊之員工,伊沒有義務、亦無權利叫王建智出面說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王建智對被告存在薪資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王建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王建智應給付原告733,348元本息確定,原告並據此確定判決於執行無效果後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建智於系爭美容店工作之薪資債權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30日雄院和108司執莊字第63412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1月4日雄院和110司執莊字第303號扣押命令等件可憑(見110年度司執字第303號影卷),堪可採認;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6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旋於翌日以王建智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見勞小專調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號影卷)在卷可考,準此可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所核發之110年1月4日雄院和110司執莊字第303號扣押命令,係於110年1月6日送達被告,然觀之王建智之勞保投保資料,王建智早於104年4月1日已由麗新車業有限公司退保,嗣後就沒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勞小專調卷二第13頁),則被告於收受前開本院扣押命令時聲明異議否認王建智為其員工,非無所據。原告雖主張於109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直指王建智現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與王建智之僱傭關係係自始至終從未曾間斷過,而被告亦全然未表絲毫異議等情,惟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對被告之意思通知,無從以之課以被告義務,是尚無從逕以被告未回覆存證信函而認王建智仍受僱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就王建智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時即110年1月7日確有任職被告之事實,其舉證顯然不足,故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