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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6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被 告 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債務人林志誠離職之日止,於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伍佰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志誠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經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拾玖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志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55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5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林志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乃核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1555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將林志誠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在63,552元及利息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取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遂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原告,而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林志誠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為276,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3,000元,然被告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林志誠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56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林志誠離職之日止,在63,552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12元之範圍內,按月在林志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將林志誠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部分予以扣押,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719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本件原告主張林志誠每月薪資為23,000元,則應扣押薪資1/3為7,667元,扣押後之債權餘額為15,333元,扣減應繳納之上開公法義務額及每月最低生活費15,719元後,如有不足,應由扣押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本院於109年3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林志誠對被告薪資債權1/3(超過15,719元)部分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則系爭移轉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於實領金額超過15,719元之薪資債權1/3範圍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