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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5號原 告 呂麗蓉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中誠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典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派清潔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25元,嗣原告於104年11月2日下午1時26分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手、左手肘、右手腕、雙膝、左足踝多處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左脛骨上端骨裂、左踝處脛骨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給付,經該局核定並領取自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16日期間共19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既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期間共196日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標準,依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賠償。原告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6250元計算,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因此可領取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0萬6167元(計算式:16250元×6個月+16250/30 *16日=106167),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後,被告尚應賠償4萬8779元予原告。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以扣勞保費、健保費、6%勞退金之名義,對原告扣薪合計5684元(含勞保2623元、健保819元、6%勞退金2242元),且未給付104年11月2日車禍當天之薪資5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萬4963元(計算式:4萬8779元+5684元+500元=5萬496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就同一請求之內容,前曾於106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107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下稱前案〉)。訴訟進行中兩造合意停止,嗣因原告未聲明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合先呈明。又本件原告為部分工時之工作人員,每日工作為4小時或6小時之工作時間,惟於事故當日即104年11月2日,其工作為4小時之班,而被告規定員工4小時之班表為自上午7點30分工作至11點30分止,故當日原告於11點30分即行下班,原告自11點30分既已下班,其至下午1時26分發生事故,已離其下班時間約2個小時,揆諸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74年8月28日(74)台內字第333993號、行政院勞委會78年9月25日台(78)勞保二字第23221號函釋意旨以觀,勞工於下班後未直接返家,而其後發生車禍,因已非屬「上下班時間」所生之事故,非職業災害,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發生事故時為104年11月2日,迄至其本件起訴(110年5月3日)時,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查該條之規定須是受僱人「服勞務」時所生之損害,然本件並非原告在工作中或下班時所生之損害已如上述,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服勞務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年11月2日500元之薪資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500元的薪資。然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溢扣勞保、健保、6%勞退金部分,此由薪資單可知被告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止將勞保、健保、6%倒扣之緣由,乃因原告之薪資並沒有投保金額那麼高,原告自103年11月起為部分工時之人員(每日上班4小時或6小時),但原告堅持要以之前投保金額投保,被告遂要求超額投保之部分要自伊薪水扣除,經原告同意,薪資單才會自103年11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6%勞退金自付額至104年5月止,被告並無不當扣薪5684元。又前開薪資單上開各期扣款的金額,被告亦認為有5年時效的問題,並主張時效抗辯。至原告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前開各項扣款係依兩造約定繳納給勞健保局、存於原告勞退基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8779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國88年04月21日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準此可知,前開條項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受僱人「於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之情形下,僱用人始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日下午1時26分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779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並非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請求,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復核與本件起訴狀、民事準備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63頁)相符,是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云云,應有誤解,合先敘明。又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4萬8779元,自應先就其於「服勞務」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陳伊於104年11月2日當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點,中午12點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前案卷第112至113頁),顯見原告於104年11月2日下午1時26分發生車禍時,並非上班時間,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有關104年11月2日車禍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之事實,參以原告於前案審理時自陳:「(問:104年11月2日之車禍發生後,有無自車禍對方或保險獲得理賠?)答:庭後再具狀補陳。」(見前案卷第113頁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遍觀前案卷證均無原告所稱欲補陳報之資料,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當日104年11月2日之出勤情形亦引用原告於前案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原告既依民法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未就該法條所明定之前述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則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48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一情,為有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779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及6%勞退金扣薪共計5684元部分: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費2623元、健保費819元、6%勞退金224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扣薪明細影本(見前案卷第30至32頁)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單、扣薪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即被證四、被證五)相符,則被告以勞健保費、6%勞退金名義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扣除原告之工資各2623元、819元、2242元之事實,堪信屬實。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工資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為5年短期時效,此於首揭條文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遲於110年5月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扣薪金額,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自本件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5年5月3日前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給付之請求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其所辯為有依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以勞健保費及6%勞退金名義所為之扣薪共計5684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84元,並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再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溢扣之勞健保費及6%勞退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主張其自原告薪資扣除超額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乃基於兩造之協議一情,為原告否認,復考之原告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比對「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萬1000元」,所得出勞健保費之勞工每月分擔金額及應提撥之勞退金金額,均與被證五扣款明細所記載之扣款金額不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續狀及分擔金額表暨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說明綦詳,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否認,而證人李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扣薪明細勞健保費之金額據以計算勞工負擔的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與前開確實比對負擔金額表暨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計算金額並不相符,則本院難以逕認兩造間確有協議扣除超額投保之費用一情屬實,準此,本件前開各項之扣款原因應非基於原告之同意而為給付,然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費2623元、健保費819元、6%勞退金2242元,除該當103年11月至104年5月未足額給付原告工資之債務不履行外,並無可成立不當得利之行為,無從逕將任何債務不履行均以不當得利規範,蓋本件並未否定原告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兩造間具有薪資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無依據。

3.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及6%勞退金扣薪共計568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00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參照)。查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元,核與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下方記載「104.11.02事故當日4H薪資$500未領」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