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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王宛馨王三仁被 告 精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郭麗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6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對訴外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109年3月31日109司執儉字第2323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15,719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而姜培文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原告亦曾於109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復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亦就姜培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109年3月、109年9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予109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扣押命令,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37,050元、56,006元,國泰銀行後於110年2月間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自109年4月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按債權比例應給付原告38,002元,原告遂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2元(本院卷第5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56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字第23239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遂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而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6日送達被告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93年7月21日起為姜培文投保勞保,108年度給付姜培文300,000元薪資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及彌封袋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先後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債權人亦就姜培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經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及債務人姜培文,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均未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執行卷核閱無誤,另姜培文自109年4月起之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依附表一各債權人取得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受移轉而取得之薪資債權如附表二所示,則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8,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表一:

┌──┬───────┬────┬───────────────────┬────────┐│編號│ 執行案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新臺幣/民國) │扣押兼移轉命令 │├──┼───────┼────┼───────────────────┼────────┤│ 1 │109 司執23239 │原告 │214,515 元,及其中69,392元自100 年8 月│109.3.31核發、同││ │ │ │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年4 月6日送達 ││ │ │ │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 │另給付執行費用1,716 元。 │ │├──┼───────┼────┼───────────────────┼────────┤│ 2 │109 司執86606 │國泰世華│55,561元,及其中49,360元自91年8 月12日│109.9.29核發、同││ │ │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年10月6 日送達、││ │ │ │算之利息,並自91年8 月12日起,第一個月│110.1.19具狀撤回││ │ │ │150 元之違約金,第二個月300 元之違約金│ ││ │ │ │,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600 元之違約金│ ││ │ │ │,並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 │另給付執行費用445 元。 │ │├──┼───────┼────┼───────────────────┼────────┤│ 3 │109 司執19624 │富邦資產│55,174元,及其中53,488元自90年7 月5 日│109.3.22核發、同││ │ │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年4 月3日送達 ││ │ │ │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90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 ││ │ │ │百分之10之違約金。 │ ││ │ │ │125,389 元,及其中75,241元,自94年8 月│ ││ │ │ │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52,606元,及自90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 ││ │ │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 │ │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 │另給付程序費用2,000 元及執行費用1,881 │ ││ │ │ │元。 │ │└──┴───────┴────┴───────────────────┴────────┘

附表二:薪資債權分配情形┌──────┬───────┬─────┬───────┬──────────┐│薪資年月份 │ 薪資 │ 扣押金額 │原告可收取金額│備 註││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 年4月 │25,000 元 │8,333元 │3,975 元 │25,000×1/3 ×47.70 ││ │ │ │ │%=3,975 元,第三債││ │ │ │ │權人富邦資產自本月起││ │ │ │ │以債權金額237,050 元││ │ │ │ │參與分配,故原告之收││ │ │ │ │取比例為47.70 %【計││ │ │ │ │算式:216,231 元÷(││ │ │ │ │216,231 元+237,050元││ │ │ │ │)=47.70%】 │├──────┼───────┼─────┼───────┼──────────┤│109 年5月 │25,000 元 │8,333元 │3,975元 │25,000×1/3 ×47.70 ││ │ │ │ │%=3,975 元,第三債││ │ │ │ │權人富邦資產自本月起││ │ │ │ │以債權金額237,050 元││ │ │ │ │參與分配,故原告之收││ │ │ │ │取比例為47.70 %【計││ │ │ │ │算式:216,231 元÷(││ │ │ │ │216,231 元+237,050元││ │ │ │ │)=47.70%】 ││ │ │ │ │ │├──────┼───────┼─────┼───────┼──────────┤│109 年6月 │25,000 元 │8,333元 │3,975元 │25,000×1/3 ×47.70 ││ │ │ │ │%=3,975 元,第三債││ │ │ │ │權人富邦資產自本月起││ │ │ │ │以債權金額237,050 元││ │ │ │ │參與分配,故原告之收││ │ │ │ │取比例為47.70 %【計││ │ │ │ │算式:216,231 元÷(││ │ │ │ │216,231 元+237,050元││ │ │ │ │)=47.70%】 │├──────┼───────┼─────┼───────┼──────────┤│109 年7月 │25,000 元 │8,333元 │3,975元 │25,000×1/3 ×47.70 ││ │ │ │ │%=3,975 元,第三債││ │ │ │ │權人富邦資產自本月起││ │ │ │ │以債權金額237,050 元││ │ │ │ │參與分配,故原告之收││ │ │ │ │取比例為47.70 %【計││ │ │ │ │算式:216,231 元÷(││ │ │ │ │216,231 元+237,050元││ │ │ │ │)=47.70%】 │├──────┼───────┼─────┼───────┼──────────┤│109 年8月 │25,000 元 │8,333元 │3,975元 │25,000×1/3 ×47.70 ││ │ │ │ │%=3,975 元,第三債││ │ │ │ │權人富邦資產自本月起││ │ │ │ │以債權金額237,050 元││ │ │ │ │參與分配,故原告之收││ │ │ │ │取比例為47.70 %【計││ │ │ │ │算式:216,231 元÷(││ │ │ │ │216,231 元+237,050元││ │ │ │ │)=47.70%】 │├──────┼───────┼─────┼───────┼──────────┤│109 年9月 │25,000 元 │8,333元 │3,975元 │25,000×1/3 ×47.70 ││ │ │ │ │%=3,975 元,第三債││ │ │ │ │權人富邦資產自本月起││ │ │ │ │以債權金額237,050 元││ │ │ │ │參與分配,故原告之收││ │ │ │ │取比例為47.70 %【計││ │ │ │ │算式:216,231 元÷(││ │ │ │ │216,231 元+237,050元││ │ │ │ │)=47.70%】 │├──────┼───────┼─────┼───────┼──────────┤│109 年10月 │25,000 元 │8,333元 │3,538元 │25,000×1/3 ×42.46 ││ │ │ │ │%=3,538 ,第三債權││ │ │ │ │人富邦資產及國泰世華││ │ │ │ │自本月起分別以債權金││ │ │ │ │額237,050 元、56,006││ │ │ │ │元參與分配,故原告之││ │ │ │ │收取比例為42.46 %【││ │ │ │ │計算式:216,231 元÷││ │ │ │ │(216,231 元+237,050││ │ │ │ │元+56,006 元=42.46 ││ │ │ │ │%】 ││ │ │ │ │ │├──────┼───────┼─────┼───────┼──────────┤│109 年11月 │25,000 元 │8,333元 │3,538元 │25,000×1/3 ×42.46 ││ │ │ │ │%=3,538 ,第三債權││ │ │ │ │人富邦資產及國泰世華││ │ │ │ │自本月起分別以債權金││ │ │ │ │額237,050 元、56,006││ │ │ │ │元參與分配,故原告之││ │ │ │ │收取比例為42.46 %【││ │ │ │ │計算式:216,231 元÷││ │ │ │ │(216,231 元+237,050││ │ │ │ │元+56,006 元=42.46 ││ │ │ │ │%】 │├──────┼───────┼─────┼───────┼──────────┤│109 年12月 │25,000 元 │8,333元 │3,538元 │25,000×1/3 ×42.46 ││ │ │ │ │%=3,538 ,第三債權││ │ │ │ │人富邦資產及國泰世華││ │ │ │ │自本月起分別以債權金││ │ │ │ │額237,050 元、56,006││ │ │ │ │元參與分配,故原告之││ │ │ │ │收取比例為42.46 %【││ │ │ │ │計算式:216,231 元÷││ │ │ │ │(216,231 元+237,050││ │ │ │ │元+56,006 元=42.46 ││ │ │ │ │%】 │├──────┼───────┼─────┼───────┼──────────┤│110 年1 月 │25,000 元 │8,333元 │3,538元 │25,000×1/3 ×42.46 ││ │ │ │ │%=3,538 ,第三債權││ │ │ │ │人富邦資產及國泰世華││ │ │ │ │自本月起分別以債權金││ │ │ │ │額237,050 元、56,006││ │ │ │ │元參與分配,故原告之││ │ │ │ │收取比例為42.46 %【││ │ │ │ │計算式:216,231 元÷││ │ │ │ │(216,231 元+237,050││ │ │ │ │元+56,006 元=42.46 ││ │ │ │ │%】 │├──────┴───────┴─────┼───────┴──────────┤│ 總 計 │38,002元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