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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 告 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

屬私立中山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林昭億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陳雅芳被 告 李婉琪訴訟代理人 周子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9,293 元及自110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理由要旨兩造不爭執:1.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及職員,自98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2.兩造於107 年7 月10日、108 年5 月24日簽約,由原告聘任被告為其學校幼兒園之教師,聘任期間分別約定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

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依聘約約定事項第15條記載:「教師/ 教保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需經園所同意後,並依本校聘約違約金繳納辦法繳交違約金……」;

3.原告並曾於107 年7 月12日簽訂同意書予原告,同意於聘約存續期間之8 月至翌年5 月期間辭職時,需繳納「3 個月之月支數及學術研究費」之聘約未到期辭職違約金予原告;4.被告向原告申請於110 年2 月28日提前解聘離職,經原告於同年2 月18日核准;5.被告離職時每月工資為3 萬2,155 元。而依本件簽約時之教師法規定,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 年,續聘第1 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 年(見

108 年6 月5 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3條、第36條第1 項),且此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關於「勞動契約區分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是堪認兩造間之聘約屬適法之定期契約(被告雖辯稱幼兒園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已於106 年4 月26日訂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作專門規範,但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100 年12月31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故該條例頒佈施行後,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期限,仍有上開教師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28日提前解聘離職,依約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認於法有據。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辯稱其服務之班級設置教師2 人,學生15人,其離職後,仍合於設置教保服務人員規定之事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招收3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15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 人,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2 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及近期因少子化影響,幼兒園、小學及各級學校開班總數銳減,流浪教師似成社會問題,原告幼兒園教師之補充相對容易,及兩造間教師聘期2 年,被告係在聘期將屆前始聲請辭職等全案各節,認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以兩造不爭執依約定原可請求3 個月工資9 萬6,465元(32,155×3 =96,465)之1/5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上開依約定原可請求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 萬9,293 元及自110 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