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3號原 告 吳文傑被 告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400元(工資6,400元、資遣費88,000元)及其利
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工資6,400元、資遣費87,600元)及其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被告於110年6月23日無預警失聯並由會計代辦歇業證明,其尚積欠原告110年6月份工資6,400元,且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7,600元,合計94,000元,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調解會議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存卷為證;且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3月6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7,600元【(24,000元×1/2×(7+108/360)=87,6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8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