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元韶代 理 人 陳甲霖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岑代 理 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本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事件之原告,因110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為委外轉譯,筆錄中所載之人名等似有誤繕,且當日三位證人及兩造當事人、法代偶有多人同時陳述之情形,為確實掌握相對人之陳述內容,與審判筆錄核對有無遺漏、錯誤須更正之情形,因此聲請交付110 年4 月28日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並就當日到場之證人、當事人陳述行使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聲請應可准許。但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