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3號原 告 葉椀蓁被 告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一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 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為27,416元【工資差額4,
000 元+ 資遣費3,416 元+ 精神補償20,000元=27,4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因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部分合計7,416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為3,333 元(1,000 元- 667 元+3,000元= 3,33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33 元,應補繳3,000 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