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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7號原 告 趙妍妮原 告 陳曼妮上列原告等2人與被告加帝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㈠原告趙妍妮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903元、加班費1,812元、特休未休假工資4,800元、違法扣薪11,120元、業績獎金2,384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7,019元。㈡原告陳曼妮部分:資遣費20,581元、加班費1,812元、特休未休假工資3,200元、違法扣薪11,520元、業績獎金1,874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8,987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6,0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等2人上開各項請求,除請求業績獎金部分外,其餘各項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