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4號原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馬英漢代 理 人 陳福祥
張貴婷黃建華被 告 田啟苓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原告前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本件為勞動事件,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9,400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扣除已繳納之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