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0號原 告 邱淑芳原告與被告吳秀美即一祥居家護理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771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