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陳健斌相 對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原告與間請求撤銷懲處等事件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為撤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110 年9 月22日大林懲110 字第009 號令,第二項為相對人應恢復聲請人員南管課輪班工作或調至中林課擔任輪班工作,第三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0 年7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恢復輪班工作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聲請人交接班費及夜點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第二項請求回復原職所受利益,應以原告回復職位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即擔任原輪班工作可受領常態性薪資即交接班費及夜班津貼。查,原告於遭被告調職日即民國110年7月14日時年49歲,距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即應以5年之交接班費及夜班津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交接班費夜班津貼為10,000元,則其5年之交接班費及夜班津貼總計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12×5)。至於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聲請人恢復輪班工作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聲請人交接班費及夜點費每月約10,000元部分,核與請求回復原告職位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為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撤銷懲處等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