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億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施瑜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故起訴請求確認施瑜珍於110 年度司執字第92640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起至施瑜珍離職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五年薪資債權即144萬元(24,000×60=1,440,000)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送達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