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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8號原 告 彭美綺

蔡怡安林信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彭美綺、蔡怡安、林信樺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9,425元、16,649元、51,472元(含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97,54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金錢給付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各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33元。原告彭美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扣除其請求部分,原告蔡怡安、林信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33元;另原告彭美綺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其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