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曾聖元
劉宏文蘇川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原告曾聖元、劉宏文、蘇川智(下稱原告曾聖元等3人)與被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原告曾聖元等3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聖元、劉宏文、蘇川智各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5,893元、201,048元、114,990元,則原告曾聖元等3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61,9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原告曾聖元等3人均係對被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80元(計算式:5,070×2/3=3,380元),經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0元(計算式:5,070-3,380=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曾聖元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