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黃志忠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原告黃志忠與被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原告黃志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志忠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8,604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88,6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元)。又因原告黃志忠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黃志忠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黃志忠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