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陳文吉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太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福助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用曳引車(俗稱聯結車)駕駛,負責在高雄港貨櫃碼頭與台南市仁德區台南紡織公司間,載運貨櫃來回,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嗣於民國109年8月4日7時51分許,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從高雄往台南紡織公司仁德工廠途中,行經台86線快速道路西向東6.7公里附近,因系爭車輛車輪胎胎紋不足法定標準,發生車輛輪胎爆裂、車頭傾斜,且未依法裝設行車紀錄器、亦無裝設安全帶,而撞及路肩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第一、第二、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目之賠償共計199萬343元:1、看護費23萬2000元。2、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萬390元。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4、勞動能力減損24萬7953元。
(二)原領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年(即自109年8月4日起迄111年8月3日止)期間,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以每月之原領工資4萬5800元計算,則前開期間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共109萬92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87條之1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全屬原告個人疏漏注意車前狀況,操控駕駛不當所導致,具有全部歸責,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曾於107年間申請失能給付,於107年7月25日經勞保局判定L11—34項之失能,則原告左肩運動機能已非如常人,較不宜駕駛聯結車,因聯結車方向盤須由兩手掌握,而原告因左肩運動機能失能,導致無法將車輛即時從右往左拉回,本件車禍發生堪認是原告操控車輛不當所造成,再參原告107年11月29日亦有翻車事故發生,顯然原告駕駛技術頗有疑竇。另原告所稱爆胎之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均無可支持。至行車紀錄器有無,與本件車禍毫無相關聯,遑論,系爭車輛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再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高薪低報投保之事。又開車時要繫上安全帶、開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身為多年職業聯結車駕駛應熟悉規定無法推諉不知。退言之,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須擔負一成責任,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金額均有爭執。末因原告開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導致被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支出高達64萬2695元、營業損失暫列12多萬元,共計76萬2695元。如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
(二)有關原告請求二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其已自勞保局所領工資補償以及被告已給付之工資補償差額;另原告亦不得預先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所為請求不應允許。且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是屬「工資補償」而非「工資」,此工資補償乃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基此,高雄市109年、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13099元、13341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23159元。因而,在高雄市每人每日消費支出僅須800元。準此,依照勞工保險局以每日薪資1400元之百分七十為給付,則每日給付980元,堪以足夠原告醫療期間正常生活。至於補償一年之後,原告所獲勞保局工資補償亦有最低生活費之足用,不得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又本件過失原因歸諸於原告隱瞞左上肢有一大關節喪失運動機能及原告操控車輛不當、未佩戴安全帶,過失比例甚重,則不能讓原告免於工作還能獲得如正常工資,此有違損害填補原則。簡言之,就雇主工資補償部分自可請求過失相抵。
(三)綜上,原告主張,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萬343元之損害賠償,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8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有關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路肩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乃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一事,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乃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一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情形,有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在卷可稽,細觀該錄影擷取照片顯示「系爭車157輛右側亮起黃燈」(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照片第2張),而亮起黃燈乃駕駛人欲變換車道而操控顯示所亮起之方向燈號,足認原告斯時欲操控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車道,堪以認定;又查,系爭事故之事發地點(台86線6.7公里處)距離順向最近的下一個交流道即仁德交流道(台86線8公里處)尚有約1.3公里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6860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於事發當時尚無緊迫必要操控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亦堪認定。再審酌一般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經過積水路線,應會考量車行速度、路面狀況、聯結車大小及重量等情,不會輕易變換車道,而以謹慎安全駕駛為先,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排除乃原告於事故當時行經積水道路仍任意變換車道之因素。況查,原告曾於107年7月31日檢附阮綜合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8月15日以保職核字第107031017718號函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34項之失能,此有失能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1771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在卷可證,則原告之左肩已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情形,其左肩運動機能已達失能程度,甚為明確。參以駕駛聯結車之駕駛人於操控方向盤時,必須以兩手掌握方向盤,而原告既因左肩運動機能達失能程度,勢必導致其難以將聯結車方向盤即時從右往左(或反向)拉回,故被告辯稱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無法適當操控車輛安全行駛,應負全責等語,非不可信。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乃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無依據。
3.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爭車輛車輪胎胎紋不足法定標準,發生車輛輪胎爆裂、車頭傾斜,且無裝設安全帶,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路肩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就其主張過失或系爭車輛設備缺失與撞及路肩肇事間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胎紋不足法定標準,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新聞資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等件為證,然原告自承其提出之照片乃其子自行拍攝,則該照片並非由專業檢測人員拍攝,於拍攝角度、以何種拍攝器材進行拍攝等項,是否能真實呈現系爭車輛輪胎胎紋狀況,尚非無疑,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系爭事故之人員並未對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進行檢測及舉發,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6860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憑,是難認原告所指系爭車輛輪胎胎紋不足法定標準一事屬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車輛輪胎爆裂、車頭傾斜、無裝設安全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云云,然考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路肩肇事與系爭車輛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或系爭車輛設備之缺失與其撞及路肩肇事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有過失行為或系爭車輛設備之缺失致其損害云云,難信屬實。
4.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之各項損害賠償(即看護費23萬2000元、醫療費用1萬39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4萬7953元)共計199萬343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年(即自109年8月4日起迄111年8月3日止)期間,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09萬92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問題。而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2.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駕駛系爭車輛送貨,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5至57頁)可憑,係屬職業傷害無訛。又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失能日期即110年3月10日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確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L11-34項,而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扣除原領240日,實發90日,計13萬7403元,並於110年7月1日核付等節,有勞保局110年7月1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05765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於鑑定診斷之前1日即110年3月9日時已終止醫療,則其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109年8月4日至110年3月9日共217天。再查,原告主張其於月薪為4萬5800元,核與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所示投保薪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被證2),則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4萬5800元,亦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以高雄市109年、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依據云云,並無可取。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109年8月4日起至110年3月9日間共217天之工資補償為33萬1287元(計算式:45800÷30天×217天=331287,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另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另獲得傷病給付2萬6460元、8萬2320元、4萬1160元、8萬2320元、8萬9180元、3萬380元、4萬8580元,合計40萬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傷字第11013043690號函暨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58頁)在卷可稽,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堪信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之前開勞保給付金額40萬400元,被告自得予以抵充。再被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23日、110年2月22日、110年5月14日各匯款1萬2838元、1萬3528元、1萬1458元、1萬2838元、1萬1648元、1萬4336元、6636元、1萬3636元,合計匯款9萬691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未據原告否認,參以原告自承確有收到被告給付之部分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則堪信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已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額9萬6918元。綜上,原告自勞保局受領之勞保給付40萬400元加計被告已給付9萬6918元補償工資,共計49萬7318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33萬1287元,故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已無庸論述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09萬9200元,為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87條之1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萬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