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黃耀進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被 告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時原以黃耀進、黃英傑及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陳勁齊、羅○春、呂文傑、洪永政等人(下稱陳聰良等8人)為被告起訴,因本件未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被告黃耀進、黃英傑之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調解期日均當場表示無退讓空間,本案無成立調解之可能等語,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因而就該二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見調字卷第259至260頁),另陳聰良等8人於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續行調解期日時,依勞動事件法第28條規定提出勞動調解適當方案,而原告與陳聰良等8人於收受本院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與陳聰良等8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見調字卷第281至3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訴請對被告黃耀進、黃英傑二人判令:(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三)被告應依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字型十六號,刊登於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三十日。(四)第一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原告復於110年9月15日(本院收狀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黃英傑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英傑、黃耀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英傑、黃耀進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四)被告黃英傑、黃耀進應依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字型十六號,刊登於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三十日。
(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原告再於110年11月30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及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黃耀進、黃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耀進、黃英傑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三)被告黃耀進、黃英傑應依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字型十六號,刊登於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三十日。(四)被告黃英傑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第367至368頁)。至被告黃英傑訴訟代理人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黃英傑賠償150萬元(即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惟原告該部分之訴之追加,係以羅○春經被告黃英傑協助舞弊方才錄取被告公司104年度僱用人員甄試,被告黃英傑與羅○春共同詐取原告支付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原因事實,而此部分事實已記載於原告起訴狀內(見民事起訴狀第8頁第十三點,本院調字卷第23頁),參以原告就原聲明第一項即請求被告黃英傑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黃英傑連帶給付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黃英傑給付之總額仍為200萬元一情,則堪認原告對被告黃英傑所為之前開聲明之追加及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耀進與意欲錄取原告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徵試」(下稱108中油考試)之考生即訴外人林彥旭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108中油考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並於成功錄取後,林彥旭給付被告黃耀進125萬元;林彥旭於108年5、6月間在家中給付訂金20萬元予被告黃耀進,被告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訴外人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陳涵穎透過訴外人簡兆龠找到訴外人黃聖儒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予黃聖儒當訂金,由黃聖儒持偽造證件冒充林彥旭代為參加108年中油考試,並通過第一試並獲得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黃聖儒代林彥旭參加第二試遭廉政署當場查獲。被告黃耀進與意欲錄取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108中油考試之考生即訴外人陳宇豪及父親即訴外人陳再富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考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並於成功錄取後,陳再富給付被告黃耀進120萬元,陳再富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108年6月18日當天,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予被告黃耀進,被告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陳涵穎找到訴外人周界志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予周界志當訂金,由周界志持偽造證件冒充陳宇豪代為參加108年中油考試,並通過第一試並獲得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周界志代陳宇豪參加第二試遭廉政署當場查獲。被告黃耀進與意欲讓訴外人顏振洋錄取中油公司任職,惟恐顏振洋無法通過108中油考試之訴外人顏家水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並於成功錄取後,顏家水給付被告黃耀進130萬元,顏家水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予被告黃耀進,被告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槍手陳涵穎作為訂金,由陳涵穎持偽造證件冒充顏振洋代為參加108年中油考試,並通過第一試並獲得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陳涵穎代顏振洋參加第二試遭廉政署當場查獲。被告黃耀進與意欲錄取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108中油考試之考生即訴外人劉彥寬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並於成功錄取後,劉彥寬需給付被告黃耀進130萬元,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108年9月27日當天,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予被告黃耀進,被告黃耀進再將其中3萬元交予槍手即訴外人金家豪作為訂金,由金家豪持偽造證件冒充劉彥寬代為參加108年中油考試,並通過第一試並獲得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金家豪代劉彥寬參加第二試遭廉政署當場查獲。被告黃耀進與意欲錄取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108中油考試之考生即訴外人黃政威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並於成功錄取後,黃政威需給付被告黃耀進110萬元,黃政威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友人家中先行交付訂金10萬予被告黃耀進,被告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陳涵穎找到訴外人張靖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予張靖當訂金,由張靖持偽造證件冒充黃政威代為參加108年中油考試,並通過第一試並獲得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張靖代黃政威參加第二試遭廉政署當場查獲。被告黃耀進與意欲錄取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108中油考試之考生即訴外人朱展廷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並於成功錄取後,朱展廷需給付被告黃耀進120萬元,朱展廷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108年6、7月間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予被告黃耀進,被告黃耀進再將其中3萬元交予槍手即訴外人郭佳維作為訂金,由郭佳維持偽造證件冒充朱展廷代為參加108年中油考試,並通過第一試並獲得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郭佳維代朱展廷參加第二試遭廉政署當場查獲。被告黃耀進與意欲錄取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107中油考試之考生即訴外人呂文傑達成約定,由槍手持偽造證件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第二試則由呂文傑應試,槍手即訴外人郭佳維持偽造證件成功代替呂文傑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呂文傑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被告黃英傑與意欲錄取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僱用人員甄試」考生即訴外人羅○春及母親即訴外人方淑惠達成約定,由槍手持偽造證件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4年11月29日),第二試(面試,105年1月9、10日)由羅○春應試,槍手即訴外人張靖持偽造證件成功代替羅○春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羅○春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原告公司任職受薪,則被告黃英傑確有為自己私利居中牽線,找槍手幫羅○春代考原告公司104年僱用人員甄試並成功考取,且收受不法所得145萬元,被告黃英傑有以違法手段謀求私利之營私舞弊行為,其所為已故意侵害中油公司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亦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中油公司之權益,況且偽造證件之方式已違反刑事規定,故被告黃英傑協助考生羅○春考取原告公司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又羅○春係因被告黃英傑協助舞弊方才得以錄取,則被告黃英傑與羅○春共同詐取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支付薪資共計276萬6187元(含獎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損害金額,原告先一部請求被告黃英傑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對外招考人員時,為謀取私利從事考試舞弊行為,遭國內媒體大肆報導,網友在相關報導下面留言批評原告公司,是以被告之舞弊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公司有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而此亦為法律所賦予之義務。被告二人雖非屬同一集團,二人之犯案時間雖亦不同,然於本起舞弊案爆發時,二人同時遭檢察官以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嗣後此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網友在相關報導下面留言批評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之名譽因此受損,則被告二人雖無犯意聯絡,惟二人之行為為原告名譽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暨以登報及刊登網路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耀進、黃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耀進、黃英傑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三)被告黃耀進、黃英傑應依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字型十六號,刊登於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三十日。(四)被告黃英傑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耀進答辯:原告主張被告黃耀進於伊公司對外招考人員時為謀取私利從事考試舞弊行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後,遭國內媒體大肆報導,除已影響原告公平招聘適任人員之權利外,更是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黃耀進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惟被告黃耀進對原告所侵害者,究係如何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或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苟被告黃耀進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屬何種類型之侵權行為?原告均未加以說明,即逕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難認有據。又倘考場舞弊並非需求單位或主辦單位共謀為之,當不致僅因媒體大肆報導不肖考生之作弊行徑,即對考試需求單位或主辦單位之名譽造成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耀進舞弊行為遭國內媒體大肆報導,致原告名譽受有侵害,容有誤會。另就原告所稱受有公平招考的權利及名譽受損部分,針對公平招考的權利,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這是何種法律上所認可或保護的權利、至於名譽的部分,因為考試作弊並非是原告公司自身所為,因此並不會因為被告的舞弊行為可導致原告公司有名譽受損的情況,且在舞弊行為發生之後,原告公司報考的人數又增加,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名譽上的損害。又原告固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認原告公司有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云云,惟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就有關國營事業之人事,授權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制訂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之辦法,難謂係賦予國營事業機構公平招考之權利;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則是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就僱用人員之進用,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亦難認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準此,原告以上開規定認被告黃耀進之行為已侵害中油公司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洵屬無據。再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耀進與被告黃英傑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本案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被告黃耀進與被告黃英傑所涉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係各自獨立之事實,被告黃耀進亦未參與被告黃英傑之犯罪過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無共同原因,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被告黃英傑答辯:被告黃英傑否認其有與被告黃耀進及訴外人羅○春、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侖、陳勁齊、呂文傑等人一同以找槍手代考的方式,使考生參與原告公司的僱用人員甄試,而使考生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考生獲得參加第二試的機會,並因此獲原告公司錄取任職受薪(下稱系爭行為)等情,被告黃英傑亦否認原告因為考試舞弊的事情,經國內媒體報導後,名譽有受損的事實,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何況,縱令不該讓本件考試舞弊的事情宣揚得讓路人盡知,惟散佈消息予媒體知悉者,係相關檢調人員,不是被告黃英傑,刊載本件考試舞弊情事者,係相關媒體,也不是被告黃英傑,原告自不得將媒體報導考試舞弊的責任,歸咎於被告黃英傑。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英傑之系爭介紹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並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倘考場舞弊並非係需求單位或承辦單位共同參與,正常應試考生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考生作弊行徑,而降低對於考試需求單位或主辦考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又被告黃英傑之介紹行為固背於善良風俗(假設語),然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應係心存僥倖,並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考生,進而對其等所為予以負面評價,豈會檢討嚴格委託辦理考試之原告公司選才程序,形成負面評價?原告主張其商譽或社會評價因系爭介紹行為而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按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所謂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權力。揆之本件,原告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等規定,舉辦僱用人員考試,進用人員,係屬公權力之行使。被告黃英傑縱使在原告舉辦的僱用人員考試中,有舞弊行為,亦僅侵害原告的公法上權利,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固陳稱被告黃英傑媒介槍手代替羅○春考試,使羅○春因此被原告公司錄取任職受薪,考試舞弊的行為被起訴後,經國內媒體大肆報導,被告黃英傑的行為侵害原告公司的名譽,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黃英傑之系爭行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對被告黃英傑提起公訴,但被告黃英傑自始均否認犯罪。實際上,被告黃英傑從頭到尾只是介紹原告公司的工作機會予羅○春,並無參與考試舞弊的行為。被告黃英傑對於羅○春後續係以何種方式獲取工作的過程,並不瞭解,未參與任何考試代考的行為。被告黃英傑僅係幫忙推薦工作機會予羅○春,系爭行為不能直接使羅○春獲得原告的錄用,也不能憑此讓羅○春得直接向原告領受薪獎,被告黃英傑的系爭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利益。原告固稱羅○春係因被告黃英傑協助舞弊才得以錄取,被告黃英傑與羅○春共同詐取薪資276萬618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104年中油僱員甄試分兩階段考試,第一階段為筆試,第二階段為面試,必須通過第一、二階段的全部考試,才能成為原告公司的僱員。成為原告公司的僱員後,必須按照中油公司的工作規則,準時上下班努力工作,不違反工作規則、沒有不適任工作的情形,才能依照中油公司的薪資規定領到相應的工作薪津。通過第一階段的考試,只是取得可以參加第二階段面試的資格,不意味必然能成為原告公司的員工,更不能因此即取得可以向原告公司領取薪津、福利的資格。上開通過第一階段考試後,取得參加第二階段面試的資格,既不能轉讓、抵債,也不能向任何人、包括原告公司,以之主張或換取財產上的利益,因此,原告公司給付羅○春歷年薪資,係出自於其工作之所得,勞力所付出,並非毫無對價,故原告公司給付薪資予羅○春,與被告黃英傑之考試仲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黃英傑與羅○春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縱使羅○春因舞弊考上,獲得工作並領取薪資,其所領取的薪資係工作所得,職務上的利益,不能評價為刑法詐欺罪所表彰的一定金錢或財產價值,並不構成詐欺罪。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英傑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名譽受損的事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英傑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英傑給付原告150萬元及連帶賠償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三)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對外招考人員時,被告二人以舞弊方式幫助考生通過考試之行為,經媒體大肆報導,網友在相關報導下面留言批評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之名譽因此受損,其等所為亦侵害原告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另羅○春係因被告黃英傑協助舞弊方才得以錄取,被告黃英傑與羅○春共同詐取原告支付之薪資等情,均經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告黃耀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共同找槍手代考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6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黃耀進以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耀進於原告公司對外招考人員時,以舞弊方式幫助考生通過考試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致原告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受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耀進以舞弊方式幫助考生通過考試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云云。然無論升學或求職考試,容有應試者為圖僥倖而採取作弊手段,古今中外皆然,此乃眾所皆知之情,倘考場舞弊「並非」係需求單位共同參與,正常應試的考生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考生作弊行徑,而降低對於考試需求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應係心存僥倖並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不肖槍手及考生,且進而對其等所為予以負面評價,是原告公司既屬需求單位,未參與考場舞弊,被告黃耀進與不肖槍手及考生之舞弊行為亦已遭查獲,益徵原告公司求才嚴格監督把關考試程序,具有一定程度之防弊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黃耀進前揭舞弊行為而受損云云,難予採認。又被告黃耀進以舞弊方式幫助考生通過考試之行為固背於善良風俗,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舉辦新進僱用人員招募甄試試務,於107年以前是委請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原告公司並無支付任何費用;108年則委由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金額為1316萬5200元,向考生所收受之報名費共計1559萬4120元,舉辦該次考試之花費共計1559萬4120元,是以向應考者所收取之報名費足以支應該次考試之花費等語(見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原告舉辦新進僱用人員考試所需之費用,均由應試者的報名費所支付,原告並未因考試舞弊行為受有任何財產上的損害甚明,況被告黃耀進參與之考試舞弊案遭查獲後,原告公司於109年度僱用人員甄試各類別報名人數並未顯著減少,此有中油公司108年、109年僱用人員甄試各類別報名人數表(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在卷可稽,顯見仍有為數甚多之考生願意報名應考並進而錄取原告公司任職,足見原告公司仍普受考生青睞,未因舞弊案而受貶抑,是原告所指受損云云,難予採認。至原告援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主張伊公司有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云云,然觀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範圍乃「國營事業之管理」,該法第33條乃規範國營事業之人事管理事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則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被告黃耀進與不肖槍手及考生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而原告公司並未參與被告黃耀進前揭考試舞弊行為,其公司並無任何未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規範之國營事業人事管理之行為,是原告所指被告黃耀進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耀進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暨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云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英傑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該當前揭(一)1.之規定與說明,已詳如前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被告黃英傑否認其有原告所指參與考試舞弊行為、亦否認原告公司因考試舞弊事件,經國內媒體報導後,名譽有受損之情,則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考試舞弊案國內媒體、新聞台相關報導及臺大PTT實業坊國營事業版留言(見本院調字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等件為證,惟原告公司並未參與其所指之被告黃英傑參與之考試舞弊行為,則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槍手及考生作弊行徑,而對原告公司之信譽或社會評價有所降低,亦即,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乃係心存僥倖並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不肖槍手及考生,並進而對其等所為予以負面評價,況細觀原告提出的媒體報導或臺大PTT實業坊國營事業版留言,無非係評論檢警破獲國營事業考試舞弊集團之可受公評的新聞事件,尚難將新聞從業人員或網友就新聞事件之評論,逕歸責予被告黃英傑,而遽認被告黃英傑具備歸責性,是以,原告主張因媒體大肆報導考試舞弊事件損害其名譽云云,難認有據,況新聞媒體或網友之評論,亦非被告黃英傑得以管控之事,刊載考試舞弊情事者,既係相關媒體,原告逕將媒體報導考試舞弊之效應,歸責於被告黃英傑,自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英傑之系爭介紹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惟觀之原告以110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自承其公司舉辦新進僱用人員考試所需之費用負擔情形,詳如前述(一)2.之說明,足見原告並未因考試舞弊行為受有任何財產上的損害甚明,況原告所指經新聞報導之考試舞弊案遭查獲後,原告公司於109年度僱用人員甄試各類別報名人數並未顯著減少,亦有中油公司108年、109年僱用人員甄試各類別報名人數表(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在卷可稽,顯見仍有為數甚多之考生願意報名應考並進而錄取原告公司任職,足見原告公司仍普受考生青睞,未因舞弊案而受貶抑,是原告所指受損害云云,難予採認。至原告援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主張伊公司有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云云,然被告黃英傑與不肖槍手及考生均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而原告公司並未參與其所指之被告黃英傑參與舞弊行為,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未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規範之國營事業人事管理之行為,是原告所指被告黃英傑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羅○春係因被告黃英傑協助舞弊方才得以錄取任用,被告黃英傑與羅○春共同詐取原告支付之薪資(含獎金)276萬6187元云云,經被告黃英傑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縱原告因羅○春經被告黃英傑協助舞弊方才得以錄取任用,並領取薪資,然此僱傭契約亦非當然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則原告給付羅○春所約定之薪資,乃以履行僱傭契約為目的,羅○春亦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而受領,況觀之原告提出之羅○春在職期間薪資(含獎金)統計表可知原告公司於羅○春任職期間發給羅○春工作獎金4次、績效獎金4次、考績獎金2次,共計發給獎金12萬3258元(見本院卷第281頁原證6),可見羅○春任職期間之勞務付出並未低於一般員工程度,羅○春任職於原告期間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薪資及獎金所得與勞力付出係屬直接關係,薪資及獎金所得與先前之考試舞弊行為係屬間接關係,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其推理顯屬飛越論成,難予採認。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黃英傑給付與羅○春共同詐取原告支付之薪資(含獎金)150萬元云云,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英傑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英傑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暨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及請求被告黃英傑給付與羅○春共同詐取原告支付之薪資(含獎金)150萬元云云,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蘋果日報頭版、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及請求被告黃英傑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件一:
道歉啟事:道歉人黃耀進、黃英傑因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招考人員時,為謀取私利從事考試舞弊行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後,遭國內媒體大肆報導,已侵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道歉人至感歉意,特此登載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道歉人:黃耀進、黃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