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 告 余山璋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翁素敏即天香壽桃禮籃店訴訟代理人 郭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柒元、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到職,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雙方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換算每日工資900元,被告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每月5日領薪水,上班時間則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間午休1個小時,每月休假4天,然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之日循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勞工投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0年6月間因載運之罐頭塔因過高,造成帆布受損,故雙方約定由原告負擔2萬元之損失,並同意被告自原告每月工資中分期扣除。於110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被告再度要求原告裝載過高之禮籃罐頭塔,因有上次載運之罐頭塔因過高,造成帆布受損之不愉快經驗,原告與被告討論送貨安排之路線,為此雙方起口角爭執,然被告竟要求原告不要做了,去領薪資,立即離職。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請求資遣費、不當解僱、預告工資、國定假日加班及提繳勞退6%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項申請調解,於110年10月8日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然雙方認知不一,無法達成協議,故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一)資遣費:
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在勞工局調解時主張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且已由被告代理人郭文忠代收為意思表示,顯然原告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送達至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已發生效力。而原告係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受雇於被告,而原告請求資遣費僅計算至實際工作日即110年9月25日止,則原告服務年資為0年3月26天,故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4337元。(二)國定假日加班費:被告要求原告於端午節及中秋節上班,然迄今為止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日上班費用共1800元。(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被告3月又26天,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0天前預告,但被告並無,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10天工資共9000元。(四)勞退金提撥之損失部分:被告應提撥6%勞退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未依行政院勞動部公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金額提撥,則被告應自110年6月至110年9月替原告提撥退休金之金額為6624元。(五)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本件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事由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項規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137元(4337+1800+9000=15137),及提撥6624元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項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6624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向被告商號索要10天的預告工資,被告不能答應,因為110年9月25日被告請原告去送貨,原告的態度很差,伊跟原告說:「你要做就做,不做就不用做(台語)」,原告向被告索要資遣費,被告也不能答應,關於國定假日2日的加班費的部分,伊想要問原告平常給原告的獎金如何算,我們都會多給,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該項目。另關於提撥6%勞退金的部分,計算所得的金額為6624元,被告願意提撥至原告勞保局的帳戶,因為這是照政府的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到職,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雙方約定工資為2萬7000元(包含底薪23000元、伙食費1500元、勞健保補貼25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900元。
(二)被告應將6624元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是,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7日以被告未保勞健保、提繳6%勞退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同年10月8日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存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上述情節,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情屬實,而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勞退金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者,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相符,原告既已就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等事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資遣費等,則應認原告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被告到場調解而到達被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於110年9月25日指派原告去送貨,原告的態度很差,伊跟原告說:「你要做就做,不做就不用做(台語)」等語,則被告僅片面告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但未就原告擔任之工作為任何輔導改善措施俾使原告得以勝任工作,無從認定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則原告既未同意自願離職,自無從認定被告以前揭情事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係屬合法。
3.又查,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到職,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雙方約定工資為2萬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平均工資為2萬7000元,再原告主張其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僅計算至實際工作日即110年9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0元(計算式:27000元×(新制基數29/180)=4350元),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337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又被告解僱不合法,乃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得逕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如是,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按勞基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端午節及中秋節上班乙情,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手機打卡單照片及打卡單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3頁)為憑,則堪信原告確有於端午節及中秋節上班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伊尚有給付原告獎金等語,然細究被告所稱之給付既屬「獎金」,則非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甚明,是被告以此為辯,無從採認。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日薪金額900元為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1800元(計算式:900×2日=1800),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將6624元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624元至勞退專戶,自應准許。
(五)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6137元(計算式:4337+1800=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662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