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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張可欣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顧志遠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7,632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以109 年9 月14日改敘通知,調動伊職務之處分無效,請求回復原職務,另按月給付薪資差額。並聲明:1.被告應回復原告「公共事務暨校友服務室主任」,或相當職等之職務;2.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恢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 萬7,92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確認被告以109 年9 月14日改敘通知書調動原告職務之處分無效」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被告無異議【見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2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0 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視為同意)。

二、被告抗辯:依學校單位主管聘任作業規範規定,伊學校行政單位各處、室一級主管,以及學術單位各學院院長、共同教育中心主任、校屬中心主任或附設單位主管,由校長任命之,故校長每學期任命前述主管後,均會公告全校週知,伊學校依上開規定異動原告主管職務,並無違誤,且原告既已無擔任主管,當然不得再領取主管之加給及特別津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8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董事會擔任秘書,為編制內員工,91年5 月1 日起,調任為「公共事務暨校友服務室主任」。

2.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各行政主管任期為4年,得連任。

3.被告學校於109 年9 月14日,對原告作改敘通知,改敘事由為「原告自89學年度以組員本職薪額160 起敘,至今109 年度晉敘至薪額475 ,原主任職稱為兼任職務非本職,故勘誤且更正職稱為組員本職。本改敘通知僅變更職稱,年功俸無異動」。

4.被告學校於109 年9 月23日,對原告作改敘通知,改敘事由為「原告確聘為專任主任,聘期自109 年8 月1 日至110 年

7 月31日,故退撫相關資料改敘職稱為室主任」。

5.被告學校「公共事務暨校友服務室主任」,屬組織規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一級行政主管,主管職務加給為每月

2 萬7,920 元,原告改敘後擔任之「室主任」職務,每月無主管職務加給。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本件職務調動是否適法:

A.兩造不爭執原告為被告學校編制內職員,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見調解卷第12頁、第73頁、第100 頁),合先敘明。

B.學校如一般企業,為有效管理,有建立上下管理制度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又如何由眾多教師及職員(含編制內及非編制內)中,拔擢優秀之管理人才,此為學校管理者(即校長)之權利,除非有不當動機或目的,當應予以尊重,至於教師及職員(含編制內或非編制內)在職務升貶中,所涉及包含主管津貼等之薪資優劣變化,此為管理人才拔擢過程所難免,則原擔任管理職務而被貶抑為一般教師或職員者,如學校之調動並未涉及不當動機或目的,且調動後含薪資之勞動條件並未較一般同階層教師及職員差,一般即難認該職務升貶之調動有何不適當。

C.被告就其辯稱校內行政單位各處、室一級主管,以及學術單位各學院院長、共同教育中心主任、校屬中心主任或附設單位主管,由校長任命之,校長每學期任命上開主管之事實,已提出該校單位主管聘任作業規範規定、主管調動公告、異動公告各1 份,及被告學校敦聘原告擔任「公共事務暨校友服務室主任」職務,聘期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108 年8 月1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109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之聘書4 份為證(見調解卷第81至91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經核大致相符,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學校之校長確有權調整上開各主管之職務,之前亦有依規定調整之事實。且本件改敘之結果,原告改敘後擔任之「室主任」,仍屬被告學校之「專任主任」,僅非屬主管職務,而無原擔任「公共事務暨校友服務室主任」之每月2 萬7,920 元主管加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5.、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改敘後含薪資之勞動條件,與一般編制內職員並無不同,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職務之調整,應屬學校管理者即校長之職權,且無證據可證明校長在本件職務調整上涉及不當動機或目的,當應認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D.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在為本件職務調整前應得其同意,且依被告學校組織規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各行政主管任期為4年,得連任(該組織規程規定見調解卷第25頁)等語。然,兩造不爭執原告自88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董事會擔任秘書之一般職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足見契約訂定時約定之職務並非本件職務調動前之「公共事務暨校友服務室主任」職務,是本件調離上開主管職務,尚難認與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有所不符,當無需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上開職務調動應得其同意之主張,當無可採。另一般主管職務雖可能有任期之規定,但此亦僅屬一般任期規定,即在無特殊情形下之規定,有權者如已為期滿前調職之指示,並無法以一般之任期規定為由,主張此調職之處分不適法,原告上開職務調動應符合任期規定之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教職員工調任申請書係他人偽造,但該申請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見調解卷第35頁),則被告辯稱該申請書僅係承辦人員簽辦之文件,堪認屬實,該所辯同無可採,併予敘明。

2.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回復其原「公共事務暨校友服務室主任」職務,或改調動為相當職等之職務,及得否訴請上開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

本件被告學校校長就原告職務之調整,既屬於法有據,而無不合,原告當不得請求回復原職務,或其他相當職等之主管職務,且亦不得請求給付相關之主管職務加給。

五、被告學校就原告之本件職務調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其「公共事務暨校友服務室主任」職務,或改調相當職等之職務,並應自本件調動時間起至恢復其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含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