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張鵬程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三被 告 桂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炫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桂霖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9,17
8 元及自11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桂霖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2 萬4,754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桂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第一、二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桂霖工程有限公司如以9 萬9,178 元、2 萬4,7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自高雄港旗津116 碼頭長榮貨櫃場載運貨櫃至船邊裝卸,109 年2 月24日於執行上開職務時,所駕曳引車發生擦撞受傷,請求給付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2 萬4,604 元、原領工資差額38萬1,847 元,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德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德昇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6,451 元,其中38萬0,0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萬6,416 元自準備書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 年4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 萬0,
670 元及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德昇公司應提繳4 萬0,48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3,03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桂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霖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桂霖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6,451 元,其中38萬0,0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 萬6,416 元自準備書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 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 萬0,670 元及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桂霖公司應提繳
4 萬0,48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3,03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53 頁準備書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二、被告德昇公司、桂霖公司(下稱被告2 公司)抗辯:原告受僱於被告桂霖公司,就原告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9,364 元、2,640 元部分不爭執,高雄長庚醫院部分有爭執,又勞工保險局自109 年
7 月1 日起即拒絕核付職業傷病給付,原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差額、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9 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德昇公司或桂霖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自高雄港旗津116 碼頭長榮貨櫃場載運貨櫃至船邊裝卸。
2.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於執行上開職務時,所駕曳引車發生擦撞受傷,於下午3 時16分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被診斷「頭部外傷併眩暈,頭痛,頸部扭傷併拉傷,(10
9 年9 月17日後追加「『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步態不穩」,並於同年2 月27日至110 年3 月5 日持續門診治療,醫師於110 年3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導致左上臂麻木,左腰疼痛,步態不穩,不適合久坐及搬運重物,仍需門診追蹤,建議專人照顧並自事故發生日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12個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3.原告於110 年3 月2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罹患「頸椎神經根及脊髓病灶」,醫師囑言「該員於本院接受檢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隨及神經根壓迫,情形和2020/3/3核磁共振相比,無明顯改善」。
4.被告桂霖公司於109 年12月11日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其公司與原告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表示原告為其公司109年1 月11日到職之員工,工作1 個半月後於場內車禍……公司報請職災給付,職災給付4 個月後,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不予給付……,但申請人簽名欄確認欄,係簽署被告德昇公司人員「林納吉」之名字。
5.原告自109 年1 月起,由被告桂霖公司為提繳單位,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德昇公司或被告桂霖公司:原告主張其僱主為被告德昇公司,由被告德昇公司匯付工資,已提出薪資單、被告德昇公司匯入原告薪資之存摺節本、原告之被告德昇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被告德昇公司之一般健康檢查證明單、工作規則、新人安全教育閱後簽名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243 至249 頁),被告2公司抗辯高雄港115 至117 碼頭係由訴外人長榮海運公司承租,並將裝卸作業交由台灣碼頭服務公司承攬,後轉包被告德昇公司,被告德昇公司再將船邊貨櫃搬運作業發包予被告桂霖公司,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桂霖公司,至原告薪資由被告德昇公司代墊部分,被告桂霖公司於每月請款時,被告德昇公司會予扣回,並提出2 被告間之貨櫃搬運作業合約書、轉帳傳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157 頁),原告提出之被告德昇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等資料,係因原告要進出高雄港管制區域,被告德昇公司高雄港115 至117 碼頭裝卸業務承攬人,需被告德昇公司才有權核發出入許可證,被告桂霖公司無權申請出入證件,以被告德昇公司員工名義申請出入許可證,故才有此部分被告德昇公司之人事資料,經查:
A.被告德昇公司所營事業為「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被告桂霖公司所營事業則包含「其他運輸輔助業」、「人力派遣業」及其他項目,此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另參照被告2 公司提出之貨櫃搬運作業合約書第1 點記載「雙方共同協議高雄79-81 號碼頭及115-117號碼頭船邊貨櫃搬運作業委交由乙方(指被告桂霖公司)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被告2 公司辯稱被告德昇公司將船邊貨櫃搬運作業發包予被告桂霖公司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B.原告主張本件其在108年12月底即被僱用,安排隨車實習,109年1月11日起正式受僱(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被告2公司辯稱原告109年1月3日起即被僱用(見本院卷第197頁答辯二狀),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9年1月起,由被告桂霖公司為提繳單位,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5.),而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被告桂霖公司於109年1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613元,同年2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728元(見本院卷第120頁),1月份提繳金額大約為2月份提繳金額之28/30,顯見被告桂霖公司自109年1月3日即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桂霖公司係在109年1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則姑且先不論本件之勞動契約成立時間,但勞動契約關係一成立,即由被告桂霖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應可認定。參酌如上所述,被告德昇公司將船邊貨櫃搬運作業發包予被告桂霖公司之事實,則被告2公司辯稱依其等2公司之約定,原告係由被告德昇公司僱用,工資雖先由被告德昇公司匯款予原告,但嗣後在被告桂霖公司每月之請款中扣除之所辯,堪認合於經驗法則,亦可採信(原告109年度自被告桂霖公司獲得薪資所得7萬6,504元,但未自被告德昇公司獲得薪資所得,此有原告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併予敘明)。
僅一般而言,因實際有權指揮貨櫃搬運作業者為被告德昇公司,故德昇公司人員就原告之應徵程序有可能作某種程度介入,就實際貨櫃搬運作業之操作亦有可能參與指揮,再加上如被告2公司所辯,原告之出入許可證需以被告德昇公司員工名義辦理,而由原告在被告德昇公司名義之上開各項文件上簽署,則原告確有可能在受僱初期如其所主張,逕認自己屬被告德昇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而非被告桂霖公司所僱用。
C.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11日,駁回原告109 年7 月
1 日至同年7 月3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之函文記載,副本受文者為被告桂霖公司,而非被告德昇公司,且依勞動部
109 年12月2 日駁回審議申請之保險爭議審定書之事實欄一記載:「申請人(指原告)為投保單位桂霖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9 年2 月24日在場內車尾板台與外車車尾板台擦撞致『頭部外傷病暈眩、頭痛、頸部扭傷並拉傷、步態不穩』,已領取……核定後續所請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顯見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申請過程,已知悉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桂霖公司,而非被告德昇公司。而被告桂霖公司於109 年12月11日以原告為對象,申請本件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陳稱原告為其僱用之勞工,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益見在本件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申請,及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原告均已知悉,被告2 公司係認為被告桂霖公司才是原告之僱主,而原告並未主張在知悉上情後,曾立即作反對之反應,反之繼續以被告桂霖公司僱用勞工之名義,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傷病給付申請被駁回時,並以相同名義申請勞工保險爭議之審議,從而,應認原告即使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不確知本身係受僱於被告桂霖公司,但在職業災害之醫療過程,及申請傷病給付過程中已確實知悉,且並不反對。又被告桂霖公司於上開勞資爭議協調過程,有提議安排原告在辦公室作量體溫之簡易工作,僅因上下班交通問題未獲致協助,且被告桂霖公司亦不同意原告所提議,改在家從事電腦輸入之工作,調解因而無法獲致協議,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29 頁),足見在勞資爭議過程中,原告並不在意勞動契約關係係與被告桂霖公司成立,僅雙方就原告可調整從事何種較輕鬆簡易工作之具體內容,無法獲致協議,因而無法調解成立,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建立在原告與被告桂霖間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改主張係與被告德昇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比照先前之反應,堪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D.兩造不爭執上開勞資爭議調解雖由被告桂霖公司具名申請,但申請人欄係簽署被告德昇公司人員名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然依被告2 公司訂立之貨櫃搬運作業合約書第6 點記載「乙方(指被告桂霖公司)作業人員意外險保費由甲方(指被告德昇公司)支付」等語,顯見依被告2 公司之約定,就發包給被告桂霖公司承攬之碼頭船邊貨櫃搬運作業,所造成包含職業災害之意外事故,被告德昇公司亦需負一定之責任,且如上所述,被告德昇公司才是有權指揮貨櫃搬運作業者,故由被告德昇公司人員代理被告桂霖公司出席本件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無違常,僅足以證明被告德昇公司對於本件職業災害處理之主導地位,並無法據此即認為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德昇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桂霖公司,附此敘明。
2.原告與被告桂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否終止:
A.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診斷情形,原告係於109 年2 月24日發生職業災後受傷,但同年9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始出現「『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步態不穩」之記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本院卷第41至61頁診斷證明書),即一開始即有「眩暈」等與「步態不穩」相關之症狀,但至同年9 月17日始被認定有「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之情形,且「眩暈」、「步態不穩」可能與「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有關。而原告在申請109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以「台端以於10
9 年2 月24日在場內車尾板台與外車車尾板台擦撞扭傷致頭部外傷致暈眩、頭痛、頸部扭傷並拉傷、步態不穩,已領取
109 年2 月27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共125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9 年7 月1 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就台端病歷資料併全案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前給付已屬寬鬆,續申請不予給付」為由,核定不予給付(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不服,申請保險爭議審議,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四記載略以:「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於109 年2 月24日急診,並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頸椎為退化病變,無骨折或滑脫,處置後即返家,不需入院治療,申請人無明顯頭部外傷,亦不需入院治療,僅自覺眩暈、頭痛,勞保局原核付125 日職災給付已為合理,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並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先予敘明。
B.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 年3 月2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仍被診斷罹患「頸椎神經根及脊髓病灶」,醫師囑言「該員於本院接受檢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隨及神經根壓迫,情形和2020/3/3核磁共振相比,無明顯改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但除前揭勞工保險局、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認為自
109 年7 月1 日起即不用再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該時起原告應已無影響工作之傷病外,依原告109 年12月21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醫師雖認原告仍有「1.頸神經根疾患2.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之傷痛,但在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指原告)於109年2 月24日,因工作場所車禍被撞,當日於高雄市立醫院急診就醫,顯示有上述疾病,之後症狀未復原持續於門診就醫與診所復健治療,以上有病歷可循。綜此,其上述疾患應為職業災害之結果,目前尚需治療,但可漸進復工,建議先從靜態(辦公室)工作開始,若要駕駛機動車輛需有氣墊避震器之車輛」,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意即原告即使仍有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傷痛,但自109 年12月21日起,已可漸進從事靜態之辦公室工作。
C.如前所述,本件之僱主即被告桂霖公司於上開勞資爭議協調過程,即已提議安排原告在辦公室作量體溫之簡易工作,僅因上下班交通問題未獲致協助,且被告桂霖公司亦不同意原告所提議,改在家從事電腦輸入之工作,調解因而無法獲致協議。又勞資爭議之申請雖在109 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即上開醫師認為原告已可漸進從事靜態之辦公室工作之同年12月21日之前,然依被告桂霖公司於110 年1 月7 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中記載略以:依原告109 年12月2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應診之診斷證明所述「目前尚需治療,但可漸進復工,建議先從靜態(辦公室)工作開始」,依此本公司安排原告於辦公室量體溫之簡易工作,但從110 年1 月
4 日至1 月7 日,至少3 次電話派班通知,原告皆未到班簽到,置之不理,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規定,自110 年1 月8 日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原告就上開存證信函之說明內容並不爭執,僅如前主張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頭痛頭暈中耳失衡,服用大量的止痛藥物有暈眩散瞳視線模糊情形,交通上有困難,被告桂霖公司不願意協助上下班,提議在家從事電腦連線輸入等工作,被告桂霖公司亦不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顯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就原告作出「目前尚需治療,但可漸進復工,建議先從靜態(辦公室)工作開始」之診斷後,被告桂霖公司已依上開診斷之說明,改安排原告從事較簡易之工作,但為原告所不接受。
D.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於醫療期間往往難以另覓新職,為使其得以安心療養,免除因而遭到解僱之恐懼,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明定勞工在該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惟倘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程度輕微,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時,對於其求職能力及機會既無妨礙,雇主於該醫療期間內仍得依法終止契約,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職業災害以後之治療診斷情形,雖仍有傷痛,但自
109 年12月21日起既可漸進復工,醫師並具體建議先從靜態(辦公室)工作開始,而被告桂霖公司亦已依原告診治醫師之建議,改安排原告從事較簡易之工作,此安排堪認屬合法之工作調動,原告仍不願接受,則被告桂霖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以曠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認於法有據,則原告與被告桂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10年1 月8 日合法終止,應可認定(上開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存證信函在110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住處,有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頭痛頭暈中耳失衡,服用大量的止痛藥物有暈眩散瞳視線模糊情形,上下班交通上有困難云云,然一般情形下,服用藥物固可能出現頭暈之情形,但不至於影響類如騎乘機車之交通安全,何況,原告在高雄港上班,僅屬市區間之往返,更難認有何交通往返上之困難。再者,上下班交通之往返,除因工作調派所致工作地點改變外,本屬勞工必須自行克服之問題,本件工作性質之調整,並未影響工作地點,則原告並不得要求僱主即被告桂霖公司需給予特別之上下班交通協助,併予敘明。
3.原告得否請求補償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 萬4,60
4 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18 頁、第285 至295 頁),經核大致相符,被告2 公司雖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部分之支出有意見,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被診斷:1.頸椎第4 、5 、6 、7 節椎間板突出併神經壓迫,2.腰椎退化性脊椎炎,3.上下背挫傷,醫囑欄並記載:「……病患曾於109 年4 月6 日至110 年4 月29來院物理治療共97次」等語,診斷之傷痛固含腰椎退化性脊椎炎,「頸椎第4 、5 、
6 、7 節椎間板突出併神經壓迫」部分,則與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之「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隨及神經根壓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大致吻合,是認原告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部分之醫療支出,亦屬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合理支出,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桂霖公司補償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4,604 元,應可認定。
4.原告得否請求補償原領工資及其金額:
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B.被告2 公司辯稱,原告之工資係按件計酬,即按作業櫃數、支援時數、吊架數、移櫃數等計酬(見本院卷第200 頁答辯二狀),經核與兩造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1頁、第21
1 至213 頁)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依被告2 公司提出之原告作業櫃數、支援時數、吊架數、移櫃數資料,均係以月份作統計,且並未記載上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是參照上開規定,並為計算得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較為實際之平均工資情形,是以109 年2 月份1 至24日之工資3 萬1,726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薪資表)作為基準,計算得知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約1 個月之原領工資為3 萬9,658 元(31,726÷24×30=39,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自109 年2 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
6 頁準備書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算至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之110 年1 月7 日止,則原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期間共10個月又12日(109 年2 月有29日),則原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為41萬2,443 元(39,658×【10+12/30 】=412,4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主張已給付之工資28萬3,
619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被告2 公司未加以爭執),再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已接受勞工保險給付5萬4,250 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答辯二狀、第255 頁準備書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則原告尚可請求被告桂霖公司補償給付原領工資7 萬4,574 元(412,443 -283,619 -54,250=74,574)。
5.原告得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依被告2 公司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薪資表,原告
109 年1 月份實際工資為4 萬4,278 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2 至12月份以後,每月實際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各為3萬9,658 元,100 年1 月之可請求之原領工資為9,254 元(39,658×7/30=9,2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比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後,109 年1 月份之月提繳工資為4萬5,800 元,2 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4 萬0,100 元,110年1 月之月提繳工資為9,900 元,乘以一般即最低提繳率6%,被告桂霖公司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總額應為2 萬9,808 元(【45,800×6 %】+【40,100×6 %×11】+【9,900 ×6 %】=29,808),扣減被告桂霖公司已為原告提繳之5,054 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桂霖公司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4,754 元(29,808-5,054 =24,7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桂霖公司,其先位訴請確認與被告德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於法無據,均予駁回。另備位部分,原告雖係受僱於被告桂霖公司,但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桂霖公司合法終止,其訴請確認與被告桂霖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訴請被告桂霖公司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於被告桂霖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9,178 元(24,604【醫療費用】+74,574【原領工資】=99,1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桂霖公司應提繳2 萬4,754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