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柯上峻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許玉環即鼎強撞球器具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被 告 吳承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9,689 元及自11
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承佑應提繳10萬0,906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承佑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承佑如以29萬9,68
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佑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僱先後歷經吳承佑、許玉環負責之鼎強撞球器具行,該器具行積欠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4 萬6,814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 萬7,600 元、休息日工作工資38萬5,104 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9萬5,165 元、資遣費11萬4,303 元(先位部分10萬0,411 元)、失業給付損失13萬0,
680 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16萬3,350 元、109 年9 至12月工資12萬6,857 元(備位部分:109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1 萬6,800 元),另應為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6,75
7 元(備位部分:10萬0,906 元),並扣除之前預支工資4萬4,800 元。因許玉環概括承受吳承佑關於鼎強撞球器具行之資產及負債,故先位請求許玉環給付全部款項(含補提繳),如認許玉環未概括承受吳承佑關於鼎強撞球器具行之資產及負債,則備位請求吳承佑應給付其應負責部分(含補提繳)。並聲明:先位:1.被告許玉環即鼎強撞球器具行(以下簡稱被告許玉環)應給付原告115 萬1,581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許玉環即鼎強撞球器具行應提繳10萬6,757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1.被告吳承佑應給付原告105 萬9,19
9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承佑應提繳10萬0,90
6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先位起訴鼎強撞球器具行【主張為合夥組織】,及備位起訴吳承佑即鼎強撞球器具行部分,另裁定予以駁回)。
三、被告抗辯:
1.被告許玉環抗辯:原告離職時,尚積欠鼎強撞球器具行預支之工資4 萬4,800 元,扣除9 月份工資27,000元(其應負責部分為1 萬3,000 元),尚積欠1 萬7,800 元,故伊未積欠原告工資。原告自109 年9 月28日起無故曠職,應認當天起已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不得再於同年1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當不得請求109 年9 月28日後之工資及資遣費。鼎強撞球器具行非屬強制投保單位,故提供每月2,000 元津貼,由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原告平日無加班情形,不得請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不屬非自願離職,無失業給付損失,尚不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難認有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且伊就接手鼎強撞球器具行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業已勞工保險局發函要求提繳後,繳交完畢,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求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吳承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鼎強撞球器具行於98年4 月3 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獨資,出資額:10萬元,負責人鍾詠涵,102 年2 月26日轉讓登記予吳承佑,109 年9 月15日轉讓予許玉環。
2.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鼎強撞球器具行擔任店員,負責接待客人、送餐、送飲料、收桌子、環境清潔等工作,
107 年2 月1 日起升任為代理店長,107 年10月1 日起升任店長,負責管理員工,在員工忙不過來時,並幫忙接待客人,洪至甫於109 年9 月27日與原告交談後,原告即未再到鼎強撞球器具行上班。
3.吳承佑將鼎強撞球器具行轉讓登記予許玉環時,原告尚有向鼎強撞球器具行預支工資4 萬4,800 元,故吳承佑將此消費借貸債權一併轉讓予許玉環。
4.被告吳承佑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鼎強撞球器具行是否合夥組織:兩造不爭執鼎強撞球器具行於98年4 月3 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獨資,出資額:10萬元,負責人鍾詠涵,102 年2 月26日轉讓登記予吳承佑,109 年9 月15日轉讓予許玉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鼎強撞球器具行對外為獨資組織甚明,則即便內部有合夥情形,僅屬登記之獨資負責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隱名合夥問題,與外人並無關連,則在本件勞資爭議訴訟中,鼎強撞球器具行屬獨資,非合夥組織,甚為明確。
2.許玉環是否概括承受吳承佑關於鼎強撞球器具行之資產及負債:
原告主張吳承佑將鼎強撞球器具行轉讓許玉環時,許玉環概括承受吳承佑關於鼎強撞球器具行之資產及負債,為許玉環所否認,吳承佑則未提出說明。而依一般原則,商號轉讓時,不常有將資產及負債概括轉讓之情形,則原告為上開主張,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依證人即鼎強撞球器具行委託協助管理之顧問洪至甫證稱略以:許玉環、吳承佑簽訂鼎強撞球器具行轉讓契約是在撞球行,現場除其等2 人外,伊也在場,許玉環僅係單純購買器具和經營權,並未概括受讓其他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綜上各情,尚無法認許玉環係概括承受吳承佑關於鼎強撞球器具行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與鼎強撞球器具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如何終止:原告主張鼎強撞球器具行於109 年9 月27日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否則其於同年12月18日第1 次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亦向許玉環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準備狀),被告許玉環辯稱鼎強撞球器具行於109 年9 月27日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但原告自翌日即同年9月28日起,無故曠職至今,足認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已「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答辯狀)。經查:
A.兩造不爭執原告於證人洪至甫109 年9 月27日與其交談後,即未再到鼎強撞球器具行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而依證人洪至甫證稱略以:原告常挪用公司營收款項,伊告誡很多次,最後一次比較嚴重,因為吳承佑想要把鼎強撞球器具行轉讓給許玉環,此段時間很敏感,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當場給伊的感覺,就是沒有錢才擅自挪用公款,伊願意給原告機會,因為鼎強撞球器具行缺人,且原告在此工作也很長一段時間,原告當時並沒有給伊明確清楚的回覆,所以伊請原告考慮清楚,否則伊對老闆無法交代,伊告知原告如果一直有此不好不恰當的行為,則就工作到月底(當時時間10
9 年9 月27日),如果可以改善就繼續留任,隔天原告和他女友就開天窗不來了,伊當時很氣憤,臨時去頂替幾天,頂替的那幾天原告也沒有找伊談,所以伊認為原告與其女友是不想做了,……伊當時是希望給原告機會,請求改善而繼續留任,但原告當時態度沒有很好,所以請他回去考慮清楚,……原告及其女友沒有來鼎強撞球器具行工作後,伊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接,亦有傳LINE給原告,但原告也沒有正面回應,下次碰面就是勞資爭議調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 至263 頁),由上開兩造不爭之事實及證人所證,堪認原告在109 年9 月27日交談後,確實已無再到鼎強撞球器具行工作之意,則應認原告與鼎強撞球器具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9 年9 月27日交談完以後,即已事實上終止。
B.依上開證人所證,主要負責管理鼎強撞球器具行事務之證人洪至甫,既已明確請原告下班後回去考慮能否改善挪用公款之情形,如果可改善就可繼續留任,無法改善可能只可工作到月底,如原告否認有挪用公款之行為,理當可作適當之說明,但如上所述,原告翌日起即未再上班,則許玉環辯稱原告係任意於109 年9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原告如承認有挪用公款之行為,而嗣後未再到鼎強撞球器具行工作,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之規定或相類法理,堪認原告就鼎強撞球器具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提議,已以實際行動表示同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於109 年9 月27日合意終止。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由鼎強撞球器具行單方行為予以終止,亦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於109 年12月18日第1 次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表示終止,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當不得請求鼎強撞球器具行給付嗣後之工資,併予敘明)。
4.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國定假日仍需工作而無法休假,可請求給付工資4 萬6,813 元,為吳承佑所否認(如上所述,許玉環未概括受讓鼎強撞球器具行原有之一切資產及負債,且其受讓鼎強撞球器具行至原告離職期間,並無國定假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許玉環無關,合予敘明)。經查:
A.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6 年1 月1 日修訂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106 年1 月1 日修訂施行後之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B.原告就其主張擔任代理店長前,國定假日無法休假日數,10
5 年6 天、106 年12天、107 年1 天(見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3頁),經核大致相符,吳承佑並未加以具體爭執,且證人洪至甫亦證稱鼎強撞球器具行僅依照排休休假,未依照國定假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 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主張,當時每月工資為2 萬4,000 元,日薪為800 元(不含非固定可領取之獎金),吳承佑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擔任代理店長前可請求之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 萬5,20
0 元(800 ×【6 +12+1 】=15,200)。原告擔任代理店長至升任店長期間,國定假日共6 日,當時每月固定工資2萬6,000 元(不計獎金,見調解卷第33、35頁),則原告此期間可請求之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5,200 元(26,000÷30×
6 =5,200 )。原告升任店長期間國定假日共23日(1 +12+10=23),當時每月固定工資3 萬(不計獎金,見調解卷第37至51頁),則原告此期間可請求之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
2 萬3,000 元(30,000÷30×【1 +12+10】=23,000)。從而,原告得請求吳承佑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4 萬3,400元(15,200+5,200 +23,000=43,400)。
5.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可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 萬7,600 元,許玉環辯稱其僅需負責受讓鼎強撞球器具行後,以比例計算之部分,吳承佑辯稱原告計算有誤。經查:
A.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5 款、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105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鼎強撞球器具行擔任店員,107 年2 月1 日起代理店長,10月1 日起升任店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且如上所述,原告與鼎強撞球器具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9 年9 月27日終止,則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 日,勞動基準法修訂「工作年資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可休特別休假3 日」之規定實行後,可休
3 日特別休假,嗣後依工作年資滿1 、2 、3 、4 年,各可休特別休假7 日、10日、14日、14日,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可採信。另原告107 年2 月1 日前之日薪為800 元,同年2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擔任代理店長期間之月薪為2 萬6,000 元,同年10月1 日升任店長後之每月工資日薪為1,00
0 元(均不含非固定可領取之獎金)部分,則其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4 萬6,467 元(800 ×3 +26,000÷30×7 +1,000 ×【10+14+14】=46,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取得上開休假之工作期間,均在吳承佑將鼎強撞球器具行轉讓給許玉環之前,是此部分工資依理應由吳承佑負責,且如上所述,許玉環未概括受讓鼎強撞球器具行原有之一切資產及負債,故認原告可請求吳承佑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4 萬6,467 元。
6.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休息日工作工資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休息4 日,可請求給付休息日工作之工資38萬5,104 元,許玉環辯稱其僅需負責3,176 元,吳承佑辯稱原告計算有誤。經查:
A.依證人洪至甫證稱略以:原告在鼎強撞球器具行任職期間,每月僅能排休4 日,其餘時間都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 頁),足見原告確有休息日未休息而需工作之情形。但依
106 年1 月1 日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無如現行法同條第1 項:「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之規定,原告每月排休4 日,則堪認10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約有3 日休息日(例假日)未休息(275 ÷7 =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9-
4 ×9 =3 ),合先敘明。
B.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9 月27日共有1,366 日(365 ×3+271 =1,366 ),合計約195 個7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擔任代理店長前約57個7 日(【365 +31】÷7 =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擔任代理店長期間約35個7 日(【30×8 +2 】÷7 =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升任店長後約有103 個7 日(000 000000=103 ),則原告可請求之休息日工作工資為18萬1,333 元(800 ×【3+57】+26,000÷30×35+1,000 ×103 =181,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日薪以固定工資計算)。因鼎強撞球器具行轉讓時間為109 年9 月15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許玉環應負擔部分應為1,857 元(1,000 ×2 ×13/14 =1,
8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承佑應負責部分為17萬9,
476 元(181,333 -1,857 =179,476 )。從而,原告可請求許玉環給付休息日工作工資1,857 元,可請求吳承佑給付休息日工作工資17萬9,476 元。
7.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延長工作1 小時,可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9萬5,165 元,許玉環辯稱鼎強撞球器具行採輪班制,原告無延長工作之必要,吳承佑辯稱原告計算有誤。經查:
A.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就其請求之平日延長工作情形,如提出具體之說明及請求給付工資,而雇主無法提出依法應備置之出勤紀錄,基本上,雖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但仍需審酌勞工關於延長工作之主張是否合理,並非一定要照單全收,全依勞工之主張作認定,至如何具體認定延長工作之情形,則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法理,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勞工延長工作之情形。
B.許玉環所為鼎強撞球器具行採輪班制之所辯,與證人洪至甫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60 頁),且所辯合於情理,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具體反駁,則該所辯自堪信為真實。然接班人員有可能有遲到情形,尤其原告擔任代理店長及升任店長期間,亦有可能因有店長個人需處理之事情,而延長其工作時間,是並無法因鼎強撞球器具行採輪班制,逕認原告無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另審酌雇主部分並無法提出相關之出勤紀錄,以證明原告平日之出勤工作時間,是本院審酌本件全情,認原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於擔任代理店長及升任店長期間,應認定每5 日有1 日延長工作時間1 小時,擔任代理店長前,每10日有1 日延長工作時間1 小時之情形。
C.原告擔任代理店長前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期間,共671 日(365 ×2 -【28+31】=671 ),扣除每月輪休4 日,平日上班共575 日(671 -4 ×22=583 ),以當時時薪100 元加計1/3 ,此期間可請求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7,773 元(100 ×4/3 ×583/10=7,7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擔任代理店長至升任店長前107 年2 月
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共242 日,扣除每月輪休4 日,平日上班共210 日(242 -4 ×8 =210 ),此期間可請求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6,067 元(26,000÷240 ×4/3×210/ 5=6,0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升任店長後之107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27日期間,共727 日(
365 ×2 -3 +1 【109 年2 月多1 天】=728 ),扣除每月輪休4 日,平日上班約631 日(728 -4 ×24=632 ),此期間可請求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6,853元(100 ×4/3 ×632/5 =16,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鼎強撞球器具行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3 萬0,693 元(7,773 +6,067 +16,853=30,693)。因鼎強撞球器具行轉讓時間為109 年9 月15日,則許玉環應負擔部分約為347 元(100 ×4/3 ×【27-14】÷5 =3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承佑應負責部分為3 萬0,346 元(30,693-347 =30,346)。從而,原告可請求許玉環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47 元,可請求吳承佑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萬0,346 元。
8.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金額:如上所述,原告係於109 年9 月27日任意終止與鼎強撞球器具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或同時間與與鼎強撞球器具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非如原告所主張,由鼎強撞球器具行單方行為予以終止,亦非由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第1 次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表示終止,則原告請求鼎強撞球器具行給付資遣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9.原告得否請求失業給付損失及其金額: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係任意終止與鼎強撞球器具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或與鼎強撞球器具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不符合上開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要件,原告原本即無請求失業給付之可能,當無可能因不能請求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其請求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亦於法無據,當不應准許。
10原告得否請求勞保老年給付損失及其金額: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離可請領勞年給付之60歲,尚有非常久遠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9頁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則其目前並無可請領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可能,當難認有何損失,原告請求鼎強撞球器具行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減少之損失,同屬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11原告得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兩造不爭執被告吳承佑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亦不爭執許玉環已補繳其受讓後109 年9月15日至同年9 月27日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4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當得請求吳承佑補提繳105 年4月1 日至109 年9 月14日期間依法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就其主張可請求吳承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0萬0,906 元,已詳細說明計算過程(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3頁、第223 頁),經核並無明顯不合,且吳承佑並未具體說明計算過程有何錯誤,故認原告得請求吳承佑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0,906 元。
12原告得否請給付109 年9 月以後之工資及其金額:
兩造不爭執吳承佑將鼎強撞球器具行轉讓登記予許玉環時,原告尚有向鼎強撞球器具行預支工資4 萬4,800 元,故吳承佑將此消費借貸債權一併轉讓予許玉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於109 年9月27日終止,則原告109 年9 月後,僅得向鼎強撞球器具行請求給付109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之工資。而吳承佑辯稱將原告上開積欠之預支工資轉讓予許玉環,方便許玉環支付109 年9 月工資(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合於情理,尚堪採信。又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資可請求給付3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但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示,10
9 年7 月之固定工資僅3 萬元,而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此期間可獲取多少獎金,是認原告109 年9 月可得之工資,僅得以上開固定工資計算,應為2 萬7,000 元(30,000÷30×27=27,000),從而以上開原告原預支之4 萬4,800 元工資扣抵後,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109 年9 月以後工資,且許玉環對原告尚有1 萬7,800 元(44,800-27,000=17,800)之債權,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許玉環給付休息日工作工資1,857 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47 元,合計2,204 元,經許玉環以上開1 萬7,800 之債權抵沖後,原告對許玉環已無法為任何請求。又原告得請求吳承佑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4 萬3,40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4 萬6,467 元、休息日工作工資17萬9,476 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 萬0,346 元,合計29萬9,689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 日【因原告係逕自寄送,而未提出又見回執,故以答辯狀簽署日期認定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1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得請求吳承佑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0,906 元。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吳承佑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吳承佑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屬就本院職權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督促)。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