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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林有亮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法扶律師被 告 游碧群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煜群企業行。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指派原告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廠區(下稱臺鐵高雄機廠區)內施作除銹工程。原告於施作除銹工程時,自高度約1.8 公尺踏板欲下至地面時,踩空摔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施作除銹工程時,有部分工作須在高度(高差)超過1.5 公尺的位置作業,被告漏未設置椅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達1 年期間,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38,000 元。無法工作期間,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因此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38,000 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傷害已經與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會議成立調解,被告已經依照調解結果給付188,000 元完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為辯。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本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指派原告在臺

鐵高雄機廠區內施作除銹工程。原告於施作除銹工程時,自踏板欲下至地面時,踩空摔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

㈡雙方在107 年8 月20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調解之事項為

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看護費、器具。雙方在107 年8 月3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條款第二條約定: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所衍生之爭議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

㈢被告已經履行調解協議。

四、法院判斷的理由: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調查結果,雙方在107 年8 月31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結

果為:⒈資方(即被告)同意依職災補償勞方(即原告)工資差額85,000元〔已先扣減35,000元〕及資遣費11,000元,合計共96,000元,資方分6 期每期16,000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筆錄誤載為會日)勞方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帳號於此不詳載),其中任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兌現。至於醫療費看護與居家照護92,000元同意於107 年10月15日前匯入勞方提供……帳戶。……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所衍生之爭議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等情事,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覆本院的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在卷可以參考(本院附民卷第73-93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雙方不爭執被告已經依照調解結果履行完畢,則依照調解結果,勞資雙方針對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所衍生之爭議,不能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也就是雙方均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給付。

㈢原告雖辯稱:調解當時勞動檢查尚未進行,後來勞動檢查結

果出爐才確認被告有過失,始知有損害賠償之問題。雇主對員工之補償責任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屬二事,是以,本件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並不在先前之調解範圍之中等等。但是,雇主對勞工的補償責任與勞工對雇主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都是民事請求權,原告在調解中拋棄勞僱關係存續期間的民事請求權,拋棄範圍就包括了原告對被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雇主對員工之補償責任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不同法律關係,但都在調解範圍,原告仍然要受此拘束。勞動檢查只是行政上作為,勞動檢查結果雖對被告不利,但不會改變原告已經拋棄權利的事實,原告就此再為請求,非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