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阜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雄對其有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14萬8,928 元,及其中14萬0,246 元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有信用貸款債務44萬1,336 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其聲請本院以11
0 年度司執字第291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扣押陳信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對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亦未依法移轉薪資,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送達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陳信雄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之1/3 給付於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調閱系爭執行卷查知本件之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情形如下:
1.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103 號支付命令,裁定陳信雄應向原告給付59萬0,264 元,及其中14萬0,246 元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4萬1,336 元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已確定。
2.原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10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1.14萬0,246元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44萬1,336 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對陳信雄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4 月1 日對陳信雄及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於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4,653 元範圍,就陳信雄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包括薪俸、各項勞務報酬、執行業務所得、承攬業務所得、佣金、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於1/3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陳信雄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陳信雄實領金額需達1 萬6,009 元),亦不准被告公司對陳信雄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10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公司。
3.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4 月25日發移轉命令,該執行命令於
110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公司。
五、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經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陳信雄係自105 年5 月1 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至
109 年12月28日退保(見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卷第45頁),即陳信雄自109 年12月28日起,即未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陳信雄自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110 年4 月7 日起,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是亦無法認定原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扣得陳信雄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受轉讓,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移轉,按月將應給付給陳信雄之薪資於1/3 範圍改給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