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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劉儀筠被 告 鄭立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 年度簡字第12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2,000 及自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對其辱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我自己也有精神問題,且原告之前管理我公司帳款不清楚,也沒有寫交接單,並跟其他員工講一些有的沒的,我不知道是否也要對原告提告,我不願意給原告任何一毛錢,為何一個髒話就判給原告精神賠償,刑事部分我當時懶的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原告之前雇主,2 人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之勞工局調解委員會702 室進行勞資糾紛調解時,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會議室內,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垃圾」等語。

2.本院刑事庭法官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酌其他證據,因而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有如上所述,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勞資爭議會場,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垃圾」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亦自承已繳交罰金完畢(見本院卷第3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2.被告所辯有無理由:被告雖如上辯稱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中,原告對其亦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部分屬被告是否提告求償之問題,況被告僅作抽象辯解,並未具體說明,亦未作抵沖抗辯,是認所辯對本件原告之請求判斷,並無影響。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口出「幹你娘」、「垃圾」等語之方式謾罵,而非就可貶抑之事實作具體陳述,一般而言,主要顯現的是被告本身之教養,及其待人處事之輕忽態度,相信因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在場人事對原告所可能產生之不良印象有限,反之,對被告可能產生之不良印象遠高於原告,但原告被人直指上開罵語,心理上亦受有某程度之傷害等情,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言詞辯論筆錄中兩造之陳稱【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第15至21頁兩造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認定1 萬2,

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