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游慶安上列原告與林憲忠等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林憲忠、龍祥工程行,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時稱其係受僱於龍祥工程行即林憲忠,然依卷附商業登記抄本,龍祥工程行負責人為謝照芬,則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即有不明;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應於起訴時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以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請自行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1-01-08